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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事立法的原则,是指国家立法机关或行政机关制定人事法规时必须依据和遵循的基本原则。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任何行政立法都必须遵循:坚持四项基本原则;符合宪法和国家基本法律,符合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从实际出发,实事求是;坚持民主集中制,充分发扬民主等。人事立法属于行政立法范畴,因此,也必须坚持上述基本原则。根据我国实际和有关法律规定,人事立法在技术上,还应遵循以下原则。
1.遵守立法权限原则
制定人事法规必须严格遵守立法权限。立法权限原则包括三方面内容。
(1)立法的内容要以宪法或国家有关法律的有关规定为依据,与其内容一致,如有抵触,制定的人事法规必须撤销、变更或废止。
(2)行政机关制定的人事法规,只能由有立法权的机关或被授权立法的机关在授权范围内制定,没有立法权的机关或超越了授权范围所制定的人事法规无效。
(3)下级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章,必须以现行法规或上级行政法规的规定为依据;遵守立法权限,这是保证我国人事法律法规统一性的重要措施。
2.效力分级源则
人事法规的效力因制定人事法规的机关所处的地位不同而不同,有着严格的层次性。一般来说,下级立法机关制定的人事法规必须服从上级立法机关制定的法规。根据我国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的效力,高于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效力;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效力,高于地方行政机关制定的行政规章的效力;省级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的效力,高于省级以下政府制定的行政规章的效力。人事立法也适用上述规定。各级行政机关制定人事法律规章时,必须遵守效力分级原则,使本行政机关制定的人事法规或规章,同其所处的地位和管辖范围相适应;若超出了自己所管辖的范围,便失去效力。
3.程序合法的原则
任何立法都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人事立法也不例外。我国的宪法和有关法律,虽然没有对人事立法的程序做出明确规定,但《国务院组织法》中规定:“国务院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必须经国务院常务会议或国务院全体会议讨论决定”,“国务院发布的决定、命令和行政法规,由总理签署1987年4月,国务院办公厅发布了《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人事立法也应参照执行。人事立法必须遵循一定的程序,目的是要保障立法的质量。
4.体系完整原则
人事法规是一个完整的有机整体,各环节不能中断,要相互协调。一个完整的人事法规体系应该包括基本法,各单项管理法规和各部门、各地方人事规章。而我国目前不仅没有制定出人事管理的基本法规,就是各单项法规也不健全。因此,今后我国的人事立法必须要考虑体系的完整性,注意各项法规的协调一致,上下衔接、配套,以发挥人事法规的整体效益。
5.稳定与适应原则
人事法规和其他法律、法规一样,要有一定的稳定性,不能朝令夕改。这就要求人事立法必须反映人事管理的实际和规律,不仅考虑到新制定的法律与旧的人事法规的连续性,而且还要考虑到与现有人事政策的联系。要求人事立法坚持稳定原则,是为了维护人事法规的尊严,而不是因“人”因“言”立法、废法。
但是,人事法规又不能像宪法、刑法、婚姻法那样能在较长时期内保持不变,而应根据国家经济、政治形势的发展,根据改革开放的需要而及时地调整、修改、废止和重新制定。这是现代人事管理立法的基本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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