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测谎技术及其结果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
自测谎技术问世以来,有关测谎结果(或测谎结论,下同)诉讼证据属性的争论不绝于耳,欲为其“转正”诉讼证据身份者有之,反对者亦不在少数。对于测谎技术及相关结论的采信,立法的表达从来是慎之又慎,作为居于其中的诉讼当事人对于测谎更是徘徊在拒绝与同意之间。测谎的可靠性和科学性在哪里?测谎结果具有诉讼证据的属性么?若有,它到底属于何种诉讼证据?为此,本文拟以我国采用测谎技术的案例为分析样本,展示测谎技术及其结果在司法实践中的运用情况。并通过对测谎技术原理和国内外对测谎技术及测谎结果立法判例的介绍,展开对测谎结果诉讼证据属性及其运用规则的讨论。
一、测谎技术的司法实践与立法表达
(一)国内的司法实践与立法表达
1.测谎的司法实践
笔者于2015年1月15日在北大法意网“中国裁判文书库”以“测谎”为关键词进行检索,检索到判决日期为2002年7月29日至2014年11月28日的判决书共1364份。1364份判决书中,剔除重复和无效样本案例外,判决书完整的案例样本共有528份,其中刑事案件判决书6份,民事经济案件判决书516份,行政案件判决书4份,知识产权案件判决书2份。基本情况如下:
(1)刑事案件测谎情况
6份刑事案件判决书中,其中1份刑事判决书中出现了“测谎”词条,但从判决书内容来看,实为法院为查明民事案件事实而对相关当事人进行了测谎,故未列入刑事案件统计之列。其余5份刑事案件判决书的案件类型分别为:盗窃案1件、故意伤害案1件、合同诈骗案1件、抢劫案1件、故意杀人案1件。从测谎程序启动的原因来看,在3起案件中,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用了测谎技术进行案件调查和嫌疑人甄别;从判决书内容来看,有2起案件的程序启动原因情况不明。
从测谎所要解决的争点来看,5起刑事案件的争点均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实施了犯罪”,其中有1起案件还涉及“公安机关对被告人是否实施了刑讯逼供”;从测谎结果来看,有3起案件作出了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结论,2起案件的测谎结果情况不明;从法院的采信情况来看,有2起案件对测谎结果未予采信,有3起案件的采信情况不明,但从判决书的事实认定部分看不到关于测谎结果的叙述,据此可以推断法院对测谎结果未予采信。从5起刑事案件的判决书中均看不出是基于“合意”还是依照侦查机关/控诉机关的职权而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了测谎。
(2)民事经济案件测谎情况
516份民事经济案件判决书中,剔除重复案件和测谎情况不明的案件后,得到有效样本案例判决书488份,测谎情况如下:
在488份样本案例中,当事人申请或法院建议测谎的案件类型涉及65种,尤以借款合同纠纷(220份)、买卖合同纠纷(39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27份)、合伙协议纠纷(23份)、不当得利纠纷(19份)、所有权确认纠纷(11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11份)、劳动合同(争议)纠纷(9份)、所有权纠纷(7份)、婚姻家庭纠纷(7份)、租赁合同纠纷(6份)、股权转让纠纷(6份)、房屋租赁合同纠纷(6份)、人格权纠纷(5份)等居多。
在这些案件中,申请或建议测谎的原因主要是查明案件关键事实的证据比较单薄,需要借助测谎来鉴别当事人陈述或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测谎的争点主要是“标的物给付与否”.从当事人申请和法院建议这两种启动测谎的原因来看,真正实施测谎的比例并不高,只有81起案件的双方当事人达成了测谎的合意。大多数案件的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测谎,拒绝的原因主要有:对测谎技术的可靠性、客观性、科学性存疑;现有证据充分而无需测谎;不排除拒绝测谎一方陈述虚假而惧怕的可能;身体原因;法院释明测谎结论(或测谎结果,下同)不是法定证据形式后而拒绝测谎,等。
另一方当事人拒绝测谎后,法院通常的做法是对申请测谎的一方当事人的申请不予批准。除了当事人未达成合意的原因外,法院认为“测谎结论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测谎对查明案件事实意义不大”也是不予批准的几种原因。法院建议后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实施测谎的案件有9起,测谎率为31.03%;与之相比,经一方当事人申请而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并实施测谎和一方当事人实施单方测谎的案件共有69起,测谎率为15.03%.可见,经法院建议后达成合意并实施测谎的测谎率明显高于当事人申请后达成合意实施测谎的测谎率,对此能够解释的原因可能是:法院的建议对当事人施加了无形的压力,为避免形成对己不利的心证,双方当事人通常会接受法院的建议而达成合意并实施测谎。
在双方当事人达成测谎合意的72起案件中,有12起案件未能实施测谎,原因主要是申请一方未能预交测谎费用或测谎机构在检验过程中发现自身难以解决的技术问题导致测谎未能实施;在5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均未能通过测谎检验而导致测谎失败。
真正实施测谎并取得测谎结果的78起案件中(包括对一方当事人实施单方测谎的14起案件),法院采信测谎结果的案件有64起,未予采信的案件有4起,采信与否情况不明的案件有10起。未予采信测谎结果的主要原因有二:①测谎结果非法定证据形式,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②在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测谎的情况下,单方测谎所获得的测谎结果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在法院采信测谎结果的64起案件中,采信测谎结果的理由归纳起来主要有:①测谎结论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②根据对测谎结论和其他证据的综合分析判断,一方当事人关于争点陈述的可信度高于另一方当事人;③心理测试是反映被测者真实性问题回答时的生理变化,具有一定的科学性,测谎结论可以对现有证据的可信度和证明力起印证、加固作用;④《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请示》虽然否定了测谎鉴定结论在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能力,但是这并不代表测谎结论不能在民事诉讼领域运用。此外,运用测谎技术不应该属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68条规定,其不属于“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因此可以作为辅助性的证据方式;⑤测谎结论补强了法官的内心确信,可信度较高;⑥测谎结论并不是案件的直接证据,测谎作为一种先进的科学技术手段,以其独有客观性、科学性为基础,所得出的结论具有高度的准确性,测谎结论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辅助手段和自由心证的因素,越来越广泛地在民事案件中被采用,等等。
排除10起对测谎结果采信与否情况不明的案件,从法院对68起案件测谎结果的态度来看,采信率还是相当高的,达到了94.12%(64/68).从采信理由来看,测谎结果的可靠性得到了法院的确认,但测谎结果并不是认定案件事实的惟一直接证据,测谎结果和其他证据结合,增强了法官的内心确信。一个值得注意的现象是,在审判实践中,遇到一方当事人申请测谎而另一方当事人拒绝的情形,另一方当事人对测谎拒绝的态度无形中影响到了法官的自由心证,法官认为提出申请的一方当事人完成了举证责任,而以拒绝测谎的一方当事人举证不能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为由,综合其他证据作出了对拒绝测谎一方当事人不利的裁判。
(3)行政案件测谎情况
在以“测谎”为关键词检索得到的4起行政案件中,其中1起行政案件的基本情况是:上诉人李×因公安机关行政复议决定一案,不服××市人民法院(2004)新行初字第48号行政判决而提起上诉,上诉人李×在二审中申请对另一被上诉人张×进行测谎以甄别真伪,法官以张×系未成年人且其监护人坚决不同意而未予准许。②另外3起行政案件均是江苏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上诉人方某某、季某某和刘某因治安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第一审法院作出的行政判决而分别提起的上诉案件,三名上诉人分别在各自案件的二审审理期间,向第二审院提出要求对有关人员进行测谎的申请,第二审法院以“测谎技术法律地位及其技术结论采纳需要由法律作出明确规定,上诉人的申请缺乏法律依据”由未予采纳。
(4)知识产权案件测谎情况
在检索得到的2起知识产权案件中,其中1起的争点是“原告是否同意被告使用其底片制作印刷挂历、台历”,对此,被告申请对原告进行测谎鉴定,审理法院认为,“首先,测谎结论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七类证据之一;其次,测谎是对被测谎对象生理、心理活动的反映,而不是对诉讼中涉及的待证事实的客观反映,故测谎结果与案件事实无必然关联;第三,测谎结论只能作为间接证据用以加强法官的内心确信。本案在原告是否同意被告使用其底片制作印刷挂历、台历这一问题上本证和反证并非相持抗衡而导致事实真伪不明,相反,双方提供的证据已经足以形成原告并未同意被告使用其底片制作印刷挂历、台历的事实的高度盖然性。在直接证据已经形成事实认定高度盖然性的情况下,测谎结论作为间接证据,与反证不能形成推翻本证所证明的案件事实的证据链。因此,本院对被告提出的测谎申请不予采纳。”④在另一起侵害商业经营秘密纠纷案件中,上诉人申请对被上诉人和证人的相关陈述进行测谎鉴定,审理法院以“本案并无测谎必要”为由未予批准。
2.测谎的立法表达
关于测谎结论法律地位问题的规定,目前只有1999年9月10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这一法律文件。在该批复中,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出:“CPS多道心理测试(俗称测谎)鉴定结论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鉴定结论不同,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人民检察院办理案件,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但不能将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作为证据使用。”根据该批复,一般认为测谎结论不能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
(二)国外的立法表达与司法实践
在国外,测谎技术的科学性和测谎结果的准确性亦未得到普遍承认。有些国家(例如德国)认为测谎损害了被测者人格尊严的核心领域,即使被测人同意亦不可使用。从各国的立法及判例来看,对于测谎及其结果的采用也是极其慎重的。
在美国,1923年的弗赖伊判例和1993年的达伯特判例是测谎制度发展史上两个最具代表性的判例。对于采信包括测谎结论在内的科技证据,弗赖伊判例确立的是“普遍接受”(general ac-ceptance)的标准,且自1923-1993年的70年间一直是大多数州与联邦法院所遵循的法律依据;1993年的达伯特判例对于采信包括测谎结论在内的科技证据,确立的是“综合观察”(general ob-servation)的标准,从而推翻了弗赖伊判例,成为近年来美国大多数州和联邦法院审理与测谎结论有关的案件的法律依据。
根据最新《测谎法律依据快速查询指南》(第18版)的介绍,截至2007年7月已有20个州采纳或有效采纳了测谎结论,但其他31个州的法庭仍然反对采纳测谎结论。可见,基于对测谎技术可靠性的肯定或怀疑,美国各州法院和联邦法院对测谎结果的可采性呈现出两极分化的态度。
在日本,“对于测谎鉴定之证据能力,日本最高裁判所昭和四十三年(西元一九六八年)二月八日第一小法庭判决指出,该案中所为之测谎经受测者之同意,并审酌其作成当时之情况等,认为适当,而肯定其证据能力。此为日本最高裁判所首次对测谎鉴定的证据能力表示肯定之判决。”
该判例指出,“测谎器检查结果有证据能力的情况包括:①根据检查者的技术经验、检查器具的性能检查的结果值得信赖;②忠实地记载检查的经过和结果的,有证据能力。”日本实务上,未曾出现将测谎鉴定报告作为有罪认定唯一证据的见解。亦即,仅有测谎结果报告并非即可证明犯罪事实,通常是当作在判定自白真伪时之资料。总体上看,自1968年日本最高法院判决认定测谎结论具有证据效力以来,原则上对测谎器检测结果的证据能力持肯定态度。
在德国,《德国刑事诉讼法典》136条a明确规定了禁止询问的方法:“(一)不得用虐待、疲劳战术、伤害身体、施用药物、折磨、欺诈或催眠等方法损害被指控人意思决定和意思活动之自由……(二)禁止使用损害被指控人记忆力或理解力的措施。(三)不论被指控人同意与否,第一款和第二款的禁止规定一律适用。违反这些禁止获得的陈述,即使被指控人同意,亦不得使用。”
瑏瑡从《德国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来看,测谎即属于“损害被指控人记忆力或理解力的措施”,因此获得的结果是被严格禁止使用的。但后来德国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认为,如果被指控人自愿同意使用测谎仪,这与宪法原则和本法第136条a是不抵触的,特别是在被指控人主动要求使用测谎仪以证明自己所言之可信性或至少动摇对其的“合理”怀疑时,可例外地借助该仪器,为其提供解罪证据。尽管如此,绝大多数观点认为,侦查机关应当无一例外地放弃使用测谎仪。
意大利虽然是测谎技术的发源地,但在司法实践中对测谎技术的使用却非常谨慎。例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典》第188条规定:“不得使用足以影响人的自由决定权或者足以改变对事实的记忆和评价能力的方法或技术,即便关系人表示同意。”因此,即使被追诉者或者被告人同意,也不得进行心理测试检查。
二、测谎结果的诉讼证据属性辨析及证据种类归属
(一)测谎结果的证据属性辨析
测谎,就其概念及原理而言,“是指运用心理学、神经心理学、生物电子学以及实验心理技术等科学成果,以测试仪器记录被测试者各种生理、心理反映指标,从而对被测试者是否具有对违法犯罪事实或特定事件的心理痕迹进行鉴定与判断的一种活动。”
人们对测谎结果的质疑主要来自于对生理反应与说谎心理反应之间直接对应关系可靠性的怀疑。正如反对者所指出的那样,测谎技术存在着自身难以克服的缺陷:即使我们承认生理反应与心理反应之间存在直接对应关系,但在许多情况下我们仍然难以准确判断出心理焦虑情绪的类型,即“被测人员究竟是因为说谎、隐瞒而产生情绪焦虑,还是由于急于摆脱嫌疑、惊惧案件细节而产生情绪焦虑。”
换句话说,生理反应与试图说谎的心理状态之间的联系并没有我们想象的那么牢靠,这也是理论界和实务界对测谎技术争论的焦点所在。可以预见,只要测谎技术的可靠性和科学性问题没有根本解决,围绕测谎结果证据资格的争论仍将不会平息。
准确界定测谎结果的性质,首先必须从澄清证据的本质谈起。在我国证据理论界,关于证据本质的理解,长期以来形成的认识是“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由此形成一个不能解释的“怪圈”.这个“怪圈”是以下述逻辑推理来表述的:“证据是事实,事实无真假可言;证据有真假之分,所以证据不是事实。”出现这个“怪圈”的原因在于未能把证据和诉讼证据区别开来。证据指的是本质意义上的证据,是案件事实的遗留,当然是事实并具有客观性。但如说证据有真假之分,指的是诉讼证据。诉讼证据由于打上了主观烙印,当然有真假之分。以上逻辑推理形成的“怪圈”显然混淆了两个不同的概念。证据具有客观性、能证性和无限性;诉讼证据具有主观性、法律性和有限性。
因此,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关于“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的表述是准确的,真正回归到了对证据本质的理解。笔者认为,如果以“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一标准来衡量测谎结果,测谎结果具有证据和诉讼证据的属性。理由在于:作为证据而言,测谎结果具有客观性、能证性和无限性;作为诉讼证据而言,测谎结果具有主观性、法律性和有限性。测谎的对象是案件事实在人的大脑中遗留的心理痕迹。心理学和生理学认为,犯罪嫌疑人在实施犯罪的过程中,以及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有关的形象、体验的情绪和采取的行动,均会在其大脑中留下深刻的印记,过后被人提起时,犯罪嫌疑人或当事人会产生强烈的心理刺激并必然引起生理上的异常变化。这种有关案件事实遗留的心理痕迹与情绪反映之间的对应关系,具有客观性。“相关的科学实验研究以及科学实践均表明‘说谎---异常的身心反应’这两个现象之间具有紧密的联系,可以固化为具有规律性的经验科学知识并加以采用。”正是在此意义上讲,测谎结果具有证据的客观性特征。
反对测谎结论具有证据资格的焦点集中于其可靠性上。有学者指出,“虽然有许多实证研究声称测谎结论的准确率在90%以上,甚至高达99%,但也有研究证实测谎结论的假阳性错误率是20%,假阴性错误率是15%.在实践中,既有成功地利用测谎技术破获大案的喜讯,也有受测谎结论的误导造成冤假命案的惨剧。在具体到某个个案和受测人时,即使是1%的误差也可能导致100%的错案。”“退一步讲,即使测谎的准确率在90%以上,那么100人中也将有大约10人被错误认定,而且包括那些说真话者被认定为说谎。而具体到这些被测谎仪‘冤枉’者,即使90%的数据也根本没有任何意义,因为对于他们个人而言,测谎的准确率是0%---这是任何一个有理智的当事人所无法接受的。”
但仅凭这一点尚不能成为否定测谎结果具有证据资格的充分理由。从真实与否的意义上讲,证人证言从来是在反映案件真实情况的同时充斥着谎言与欺骗,对证人证言可靠性的怀疑绝不逊色于我们对测谎结果的怀疑,但是自古至今我们不是照样将其作为重要的证据而在法庭上大量使用么?“同科学证据的错误相比,目击证人的错误不管怎么样都是经常发生的,而且是更难以控制”,为什么我们能够认同证人证言的证据资格,却对测谎结果存有那么多的非议呢?即使有号称新一代证据之王的DNA证据,其可靠性也不是绝对百分之百的,这是因为除了检材提取、实验操作、统计分析等环节的人为错误之外,也存在“每个人的DNA基因各不相同”和“每个人有且仅有一组DNA基因并终生不变”的例外。笔迹证据和精神病鉴定获得的结论等“经验性”科学证据也存在同样的问题。
对测谎结果可靠性的质疑,其根源仍然在于对于证据和诉讼证据的误解上。作为证据的客观性和作为诉讼证据的主观性是两个不同的问题,对此不能混淆。从应然层面看,所有的证据都具有客观性,都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反映。诉讼证据由于增加了人为判断的成分,因而具备了主观性特征,具有真伪之分。测谎结果的虚假性受多种因素制约,一方面是由主观性所决定的,另一方面是科技发展的局限性所决定的,同时也是作为证据属性的无限性所决定的。
作为证据的测谎结果具有能证性。能证性又称关联性或相关性。通常认为,证据的关联性包括两个方面:实质性和证明性。实质性指的是该证据欲证明的事项属于能够影响诉讼结果的待证事实;证明性指的是该证据的提出对于结果事实的证明能够产生一定的影响。据此标准来衡量,测谎结果则具有关联性。一方面,测谎所预置的问题本身与案件事实相关,测谎技术所检测的对象是与案件相关的心理痕迹,而遗留在大脑中的作案过程、感知的形象、体验的情绪和采取的行动等心理痕迹必然是与案件事实相关的,通过测谎技术获得的结果所要证明的事项属于能够影响诉讼结果的待证事实,因此,测谎结果具有实质性。
另一方面,测谎结果反映的是与案件相关心理痕迹的有或无,无论显示是“说谎”还是“未说谎”,都表明被测人与待证事实之间存在肯定或否定的联系,测谎结果具有使欲证明的事实更为可能或更无可能的能力,因此,测谎结果具有证明性。
作为证据的测谎结果具有无限性。一方面,某一犯罪行为或民事活动发生后,遗留在脑海中的心理痕迹从理论上讲是无数的,具有不可数性;另一方面,对于任何与待证事实有关的测谎结果,在求真的意义上,只能达到与案件事实无限的接近,而不能做到绝对的确定。测谎结果作为诉讼证据具有主观性。美国测谎专家帕尔马特先生认为:“科学技术”、“科学方法”和“心理洞察力”三者不可或缺是有效发展测谎的必要条件。
测谎技术以及测试本身是一个“人机结合,以人为主”的系统。对于测谎技术可靠性和测谎结论的评价,必须从“人”与“机”两个方面来进行。对于仪器而言,主要是考察仪器对生理变化记录的准确性与敏感度;对于人的因素而言,则既要考察测谎方法、程序等规范性技术的可靠性、也要考察具体测试中的测试方法、程序运用的得当性和正确性以及测谎人员的经验、水平等个体因素。
可见,测谎的结果是客观因素和主观因素的融合,除了测谎仪器所记录的人的心理---生理反映这一客观因素之外,作为一种“经验性”证据,测谎结果的可靠性更多地依赖于主观因素。正是在这个意义上,作为诉讼证据的测谎结果具有主观性。测谎结果作为诉讼证据具有有限性。由于人们收集到的证据总是可数的,人们不可能也没有必要把所有的痕迹都提取采用以证明案件事实,这样,被收集后的证据就具有有限性。
面对无数个遗留在脑海中的心理痕迹,测谎所检测的是与待证事实有关的心理痕迹,只有对与待证事实有关的心理痕迹的检验所获得的结果才对案件事实具有证明作用,因此,无须也没必要检测所有的心理痕迹。这就是测谎结果作为诉讼证据的有限性特征。
测谎结果作为诉讼证据具有法律性。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能否作为诉讼证据使用问题的批复》在否定CPS多道心理测试(俗称测谎)鉴定结论证据资格的同时,又规定“可以使用CPS多道心理测试鉴定结论帮助审查、判断证据”.正如有论者所指出的那样,这种抽象肯定、具体肯定的做法,实际上已经变相肯定了测谎结论的可采性。因为每个证据在证明整个案情时所扮演的作用都是有限的,它们都只是证据链条中的一个环节,很多单个证据的证明价值就是为了帮助审查、印证、判断其他证据的可靠性,因此,既然规定测谎结论可以用来帮助审查、判断证据,实际上就是肯定了测谎结论的证据效力。
此外,测谎是由具有合法资格的机构所实施的,只要遵循了严格的测试程序,测谎结果的合法性自不待言。
(二)测谎结果的证据种类归属
既已承认测谎结果的证据和诉讼证据资格,那么,它属于何种证据呢?对此有不同的观点。何家弘教授认为属于鉴定结论,理由是:“测谎结论是测谎专业人员就被测人对案件关联性问题的心理状态这一专门性问题向司法机关提供的结论意见,完全符合鉴定结论的基本特征。”陈卫东教授等认为,测谎结论不属于鉴定结论,理由在于:二者的测试依据、测试目的、测试对象、结论作用不同,因而主张测谎结论是与鉴定结论并列的、在证据体系中具有独立地位的证据种类。赞同陈卫东教授的观点,认为测谎结论是有别于鉴定结论的独立的证据种类。通常认为,鉴定结论是指具有鉴定资格的专业人员就案件中的专门问题向司法机关提供的结论性意见。鉴定结论不是对案件事实的客观记录或描述,而是鉴定人在观察、检验、分析等科学技术活动的基础上得出的主观性认识结论。
测谎结果与鉴定结论(或鉴定意见)最大的区别在于:是“客观记录或描述”还是“主观性认识结论”?从测谎结果取得的过程来看,测谎检查采取的方式由测试人员向被测试者提问、被测试者回答,被测试者在回答问题过程中的生理反应被测谎仪器客观地记录下来,并以由测谎仪器显示的数据对应“说谎”或“未说谎”的客观形式表现出来。虽然在测试问题的设计等环节掺入了人为的主观因素,但是就被测试者“说谎”还是“未说谎”的判断上,并没有人的理性判断的结论性成分,这一点与鉴定结论明显不同。鉴定结论则在测试结果出来之后赋予了人的主观认识,是一种结论性意见,因此二者是有区别的。
对于证据种类归属的问题,应当不拘泥于对现有法律条文僵化的理解。以手机短信等电子数据为例,其作为诉讼证据资格的身份长期以来得不到承认。事实上,如果手机短信以文字的形式被打印出来,则为书证;如果以影音文件的形式被展示出来,则为视听资料。所以,从方法论上讲,我们在讨论测谎结论是否具有法定证据形式,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应该从应然的角度进行论证,而不能单单从实然的角度即从我国现有法律规定中去僵化地寻找答案。
因此,解决类似测谎结果等新生证据的“身份”问题,恰当的做法是,将来的证据立法保留目前对证据概念表述所采取的概括加列举的方式,证据种类应当包括但不限于法律条文所列举的种类,对于那些随着科技的发展而出现的新的证据种类,均以“可以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纳入。如果一定要将测谎所取得的结果纳入法定列举的证据种类,可以“测谎结果”为名单列一类。
三、测谎结果的运用规则
(一)经当事人合意的测谎结果可以作为补强法官心证的辅助证据使用
在民事案件中,经过原告和被告以及第三人合意后进行测谎所获得的测谎结果可以作为补强法官心证的辅助证据使用,但必须与其他证据结合来认定案件事实,不得以测谎结果作为定案的唯一根据。采用以当事人合意为基础的测谎结果来帮助认定案件事实,其理论基础是民事诉讼的处分权原则。处分权原则是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民法意思自治原则在民事诉讼中的体现,当事人的合意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可以积极或消极地实施特定诉讼行为。对于证据数量很少或只有“孤证”从而导致事实真伪不明的案件,一方当事人申请进行心理测试(或测谎),必须与另一方当事人达成口头或书面的协议。协议内容包括对测谎结果证据能力的承认、测谎鉴定人的选任及是否出庭作证、接受测谎结果并受其约束等内容。在一方当事人明确拒绝测谎的情况下,法官不得因一方当事人拒绝测谎而形成对其不利的心证。这是因为,一方当事人拒绝测谎也是其行使处分权的表现,如果允许法官形成对拒绝测谎一方当事人不利的心证,实际上使测谎成为一种变相的强制,这与民事诉讼的处分权原则是完全相悖的。
在刑事案件中,测谎结果作为“线索型”证据在刑事侦查中被广泛使用。基于保障人权和程序公正的考虑,测谎的实施必须以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同意为前提,但在涉及恐怖犯罪、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等案件中,在遵循严格程序的条件下可以对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实施强制测谎。
(二)测谎结果的运用必须坚持“有限采用规则”
证据的“有限采用规则”(limited admissibilityrule),亦可称为证据的“部分可采性规则”(partialadmissibility rule),是英美国家证据法中关于证据可采性的一个重要规则。按照《布莱克法律词典》中的解释,该规则的含义是:言词或实物证据可以为某个限定的目的而被采纳为证据。例如,某证人先前的矛盾性陈述可以用来对该证人进行质疑,但是不能用来认定案件事实;某证据可以采用,但是只能针对一方当事人而不能针对另一方当事人。
何家弘教授认为,测谎结论可以在诉讼中采用为证据,但是属于“有限采用”,即只能用来审查言词证据的真实可靠性,不能直接用来证明案件事实。具体来说,测谎结论只能用来证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以及证人的陈述是否真实可靠,不能直接用来证明刑事被告人是否有罪,或者民事诉讼的一方当事人应否承担责任。
笔者赞同何家弘教授关于测谎结果“有限采用”的观点,但对民事诉讼和刑事诉讼中测谎结果的采用应当区别对待。具体而言,在民事诉讼中,由于测谎结论的可靠性尚有一定的局限,它往往只是表明被测试者回答问题是否属实,却不能直接证明某些客观事实,测谎结果只能作为间接证据帮助审查、判断其他证据。因此,测谎结果必须在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的情况下方可采用,不得唯测谎结果定案。测谎结果的作用在于印证、支持、加固证据体系的可信度和证明力,增强法官对事实认定的内心确信。
在刑事诉讼中,关于测谎结果的法律运用,学者张斌提出的“线索型”和“证据型”两个层次的划分思路是现实的也是可行的。张斌认为,“线索型”是指单纯将测谎结论作为侦查线索来使用;“证据型”运用是指测谎结论的目的指向是诉讼证据,要求测谎结论针对特定问题当且仅当以“专家意见”的方式来发挥证明作用;测谎结论的“证据型”运用可以根据其所担当证据功能的大小区分成“作为对证人的弹劾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无罪的证据、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的证据”等三个层次。
笔者认为,出于保障人权的考虑,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明显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对于毁誉参半的测谎技术及其测谎结果,上述“线索型”运用可以不做限制,但对于“证据型”运用仍需“三思而后行”,即使在“证据型”运用的第一个层次和第二个层次上,测谎结果也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直接证据,只有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并形成证据链条时才能作为帮助认定案件事实的辅助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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