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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刑事侦察毕业论文:我国侦查法制的历史沿革及相关问题

来源:自考生网 时间:2019-07-15 10:45:32 编辑: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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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侦查法制的历史沿革及相关问题

一、我国侦查法制的历史沿革

我国关于“侦查”,历史悠久。从最早有证可查的原始社会末期兵刑合一的“皋陶”,到奴隶社会的兵刑分制“禁暴民”的官员,再到封建社会,如秦朝的“中尉”,汉朝的“执金吾”,隋唐的“巡检司”,辽、金、元的“警巡院”,清朝的“提督九门步军巡捕统领衙门”和“五城兵马指挥司”等,这些都是我国历史上侦查发展过程所经历的各种阶段。而对侦查法制规范的研究要追溯到秦朝。从现存出土文献资料来看,产生于战国时期秦国的《封诊式》可以说是现存最早的比较完整、详细地记载侦查规则的法律文献。《封诊式》实际上就是关于案件调查、勘验、审讯等方面的方法和程序的著作。但是,由于当时人们的认识以及技术水平有限,一些侦查规范仍存在相当大的局限性。

随着社会的发展,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关于侦查的规定呈现出不同的趋势,变现不同的理念。公民向国家让渡自身的部分权力,通过国家管理使自身权利在合理限度内得到最大化行使。当代侦查法制的内涵和基本要求:侦查法制是指规范侦查行为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侦查法制首先要求公民以及侦查主体形成尊重法律并遵守法律的观念。其次,要有完备的侦查法律规范。只有在以上两个条件都具备的前提下,才能对侦查主体的活动形成有效的制约,也即是保障人权。侦查法制的基础在于正当化。法制只有在正当性的前提下,才能够被公众所接受和尊崇。侦查法制化还要求法律规范存在的必要性和合理性。一项法律如果顺应了时代的发展趋势以及侦查活动的需要,也具备实施的客观可能性,那么这一法律规范就是有存在必要的也是合理的。在依法治国与和谐社会的理念之下,侦查作为国家公权力对公民私权利的干预的一种常见手段,极易侵犯公民的人权。因此,制定法律规程对侦查加以约束已成为各国的共识。

二、我国侦查法制具体

(一)我国现行侦查的特点

1.专门性

侦查工作是一项专门性的活动。包括主体专一以及侦查活动内容的专一性。侦查工作的主体是法定的特殊主体,即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海关缉私部门、军队保卫部门、监狱六类,从而排除了其他主体进行侦查的可能性和合法性。侦查活动内容转移即“专门调查工作”,也就是刑诉法规定的询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被害人,勘验、检查,搜查,扣押物证、书证,鉴定,通缉等特殊形式的调查。

2.诉讼性

侦查是刑事诉讼行为,对象、客体都具有确定性,只能是犯罪事实。即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检察机关立案管辖的刑事案件。侦查是刑事诉讼程序中的一个独立的诉讼阶段。是审查起诉和法庭审判的预备时期,为起诉和审判收集证据、准备材料。

3.合法性

侦查机关所进行的各项活动都要遵守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对侦查行为加以规范的法规。于此同时,检察机关也承担着对侦查活动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的职责。

4.强制性

侦查活动有权依法采取有关的强制性措施。包括拘传、取保候审、监视居住、逮捕和拘留等。在“专门调查工作”中,一般也带有一定程度的强制性,如扣押物证、书证,搜查犯罪嫌疑人的人身、物品、住处,通缉犯罪嫌疑人等的强制性就十分明显。

(二)我国侦查法制现存的问题和不足

虽然我国已然吸收西方对抗制理念的合理内核,对刑诉法进行了相应修改,同时也根据实践需要对侦查行为制定了各项法规,然而在理论和实践中,我国现行的侦查法制仍然存在一些不足,亟待完善。

1.刑诉法层面

(1)侦查中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保障和救济不足。侦查活动中,侦查人员是代表国家行使公权力。在国家面前,公民的私权利就显得相对弱小。因此,为平衡这种局面,各国均采取了一系列的规定对侦查主体的行为进行限制,对侦查主体违反程序的侦查活动侵犯公民人权的状况进行救济,从而弥补对犯罪嫌疑人人权保障的不足。而在我国刑诉中,侦查阶段对犯罪嫌疑人的权利的保障和救济显得相对薄弱。

在我国,检察院承载的是对侦查活动的监督权,同时还担负着对公诉案件的审查起诉权。在刑事诉讼中,审查起诉出于侦查活动后,因此,检察院的活动与侦查机关的活动有着继承的性质。检察院对案件能否起诉成功取决于侦查活动的成果。因而,在实务中,很难看到检察院对侦查人员的违法侦查活动进行及时的监督和制约。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虽然该法律条文并没有明确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但是该条文的具体内容可以说是对沉默权原则的认可。然而,认可沉默权的同时,新刑诉法第118条又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但是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即犯罪嫌疑人有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义务。犯罪嫌疑人享有沉默权,但却需要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两条文之间看似存在相互矛盾之处。第118条同时作出补充规定:“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潜在的意思既如实回答即可享受从宽处理,并且与案件有无关系的尺度依然掌握在侦查人员手中。犯罪嫌疑人亦可坚持行使沉默权,但同时或可能失去从宽的机会。

(2)有关侦查措施的规定不到位。在现行的刑事诉讼法规范中,对一些侦查手段措施未规定,或者有规定者对于所获得信息的证据价值没有说明。证据转化的问题鲜有阐述。例如,对于辨认、监听通讯以及一些有效的侦查措施在刑事诉讼法中没有明文规定。

2.相关侦查法规层面

(1)各机关对侦查法规的扩充性解释现象明显。最高法院与最高检察院对刑诉法侦查方面的解释中,均倾向对于对自身有利的方向加以界定。使得其解释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应有含义,出现执行混乱的局面。

(2)立法空白点多。第一,特殊侦查手段没有规定。在一些性质的案件中,如毒品案件,诱惑侦查等特殊侦查手段的应用是十分常见的。然而我国任何法规都没有对特殊侦查手段的地位以及所获取信息的证据价值加以承认或否认。特殊侦查所得信息向证据转化的方法和规则等成为空白。

第二,见证人制度。在我国的法律规定的侦查程序中,如现场勘查,要求必须有两个见证人在场。然而,法律却仅规范到此。只是见证人制度的一个雏形。对与见证人规则的其他细节,如见证人的资格、条件等没有进一步规定。

3.侦查实务层面

(1)先立案后侦查的模式对侦查的制约。根据刑诉法规定,侦查的立案条件是: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时候,应当立案。然而在侦查实务中,由于接到报案、控告和举报的信息时,没有经过现场勘查等收集案件信息的过程,侦查人员在初始阶段根本无法了解案件真实情况以及细节问题。是否立案进行侦查的主观性过大,一些情况下可能延误侦查的进行,进而对侦查破案造成较大影响。在我国,立案是侦查的一个独立阶段。由于立案阶段的主观性和灵活性较大,使得一些地区的侦查人员在对案件进行侦查有眉目后甚至是在破案后,才立案。而对于没有眉目的案件则根本不立案,不破不立现象严重。

(2)侦查权利过大,缺少有效制约。我国诉讼属于超职权主义的模式,侦查机关拥有较大的侦查权。进行除逮捕以外的强制措施可以由侦查机关自己决定同时自己实施,没有司法制约。使得侦查机关侦查行为适用强制措施的比率极高。强制措施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一种侵犯,应该只有在必要的时候才能实施。因而,英美法系国家一般规定对侦查强制措施采取提前申报与审批制度。同时,在我国检查机关是以侦查机关的工作为其活动的基础的,以侦查机关提供的材料为起诉的依据和证据。因此,可以说,在我国,侦查机关与检察机关有着天然的联系,是一定意义上的同盟者。因此,将侦查行为的监督权赋予检察机关,很难真正对侦查权形成有效的制约。

(3)法外调查情况严重。刑诉法以及其他侦查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侦查策略、措施在侦查实务中也被广泛甚至频繁的应用。比如诱惑侦查等。

三、总体的完善措施

针对我国现行侦查法制的一般问题,在总体上可以在以下几个方面进行改进:

首先,应该使侦查机关的工作人员都树立起对法律法规的尊崇和遵守的理念。在依法治国的社会中,树立法律的至上权威。依法行事是侦查人员进行侦查活动的前提和依据。

其次,对于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存在的对侦查活动规则的立法缺陷和空白之处,可以通过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对现行刑事诉讼法进行再修改而完善。

最后,在侦查法规层面,对存在分歧的侦查法规进行统一解释。填补对侦查措施规定的空白,逐步完善侦查法规。

参考文献:

[1]任惠华.侦查学原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1.

[2]邹明理.论我国侦查法制建设[J].学术专论,2003.1.

[3]张步文.中国刑事侦查法制革新之构想[J].河北法学,2004.2.

[4]付子堂.法理学初阶[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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