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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犯罪现场勘查与刑事技术鉴定工作的异同
犯罪现场勘查与刑事技术鉴定已是侦查办案不可或缺的重要手段,在刑事诉讼中的地位十分重要。在我国实行依法治国方略的国内国际环境下,社会主义法制不断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不断增强,公安机关打击各类刑事犯罪活动,侦破各类刑事案件势必紧紧依靠证据和运用证据,这主要是由现场勘查和刑事技术鉴定工作来实施和保证。现场勘查的成功与否关系到整个侦查工作的成败以及刑事诉讼能否顺利进行.犯罪现场勘查与刑事技术鉴定本应泾渭分明,然而从我国实际情况来看,在侦查机关从事技术工作的人员,他们既是技术人员,具有相应的专门知识,主要完成辖区内案件现场的实地勘验工作和痕迹物证的检验鉴定事项;同时又是侦查人员,经常参与其他侦查工作,他们在侦查机关中表现出社会角色具有双重性,致使在侦查实践中现场勘查与刑事技术鉴定工作相互混淆,引发“自勘自鉴”、“自鉴自侦”.这一点与我国《刑事诉讼法》的立法精神相违背,有碍司法公正和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随着民主化进程的进一步深入,司法公正、程序至上是每一个刑事执法者必须面对的现实课题和应当追求的诉讼目的。因此,严格区分犯罪现场勘查与刑事技术鉴定的异同,使刑事技术鉴定从犯罪现场勘查中分离出去,保持鉴定中立,不仅具有理论意义更具有极其广泛的现实意义。本文拟从刑事犯罪现场勘查及刑事技术鉴定的联系与区别入手,明确各自的工作内容和要求,在实践中做到有所侧重,有的放矢,突出重点,讲究方法,建立新的侦查工作机制,以适应程序公正的要求,使两者协调运作,形成合力,更好的为打击刑事犯罪服务。
一、刑事犯罪现场勘查与刑事技术鉴定的定义
犯罪现场勘查是指侦查人员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验和检查的一项侦查活动。现场勘查是一项程序性很强的侦查措施。现场勘查必须依照《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法律程序来进行。《刑事诉讼法》对勘验、检查的程序作了具体规定,同时,《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刑事案件现场勘验检查规则》等部门规章均对现场勘查的内容、方法、步骤、任务、纪律等作了详细的程序规定,从而使现场勘查更加规范化和法制化。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鉴定是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的某些专门性问题,指派或聘请专业鉴定机构或其他机构中具有相应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专家就办案人员或律师委托的专门性问题,运用专业知识和科学仪器对一定客体进行检验并做出鉴定意见的一项特殊的法律活动。
其主要内容包括法医学鉴定、痕迹鉴定、文检鉴定、理化物证鉴定、电子物证检验鉴定等。
二、刑事犯罪现场勘查与刑事技术鉴定工作的共同点
(一)法律地位相同,都是刑事诉讼证据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可以有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8.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在侦查实践中,犯罪现场勘查与刑事技术鉴定是侦查办案所在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收集证据、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重要手段,其结果均可作为证据作用。
(二)目的相同,都是为了查明案件真相
现场勘查是刑事侦查的重要环节,因为犯罪现场上遗留有大量、丰富的犯罪信息和犯罪证据,通过现场勘查收集犯罪信息和犯罪证据并加以分析研究,可以明确侦查方向和范围,为查明案情提供依据。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明确规定鉴定的目的是为了查明案情,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的问题。随着社会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加强刑事技术鉴定工作是新形势的客观要求,也是刑事技术鉴定技术走向正规化、法制化的必然趋势.司法部门在查明案情的诉讼活动中已经大量依靠刑事技术鉴定的结果作为侦破线索和审判的依据,刑事鉴定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有力的技术支撑。
因此,犯罪现场勘查和刑事技术鉴定有着相同的诉讼价值取向,其共同目的是揭示勘查与鉴定的本质,追求法律真实,侦破案件。
(三)都是技术性、程序性很强的刑事诉讼活动
犯罪现场勘查是侦查破案的门户,其目的是为了从犯罪现场收集证据、发掘研究犯罪信息和证明犯罪事实,要求进行勘查工作的人员必须具备相关的知识和技能,在固定现场、记录现场情况和寻找、发现、提取、利用证据等具体操作中,涉及到物理、化学、医学、数学等自然科学的理论知识,同时,现场勘查必须依据《刑事诉讼法》和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以及相关的规范性文件,实行属地管辖,持证上岗,现场勘查必须统一组织、指挥、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刑事技术鉴定工作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经侦查机关聘请、指派后,利用自己掌握的专业知识,专门仪器,设备,运用科学技术手段或技能,就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做出鉴定结论的活动。鉴定人除了必须具备专门知识,还必须依据《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以及有关司法行政机关在三大诉讼法框架内制定的有关法规开展鉴定工作。鉴定人具有专门知识但不按法律、法规的要求进行操作,或者鉴定人不具有专门知识进行鉴定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证据作用。
(三)工作原则相同
现场勘查工作和刑事技术鉴定工作都必须坚持及时、客观、全面、科学等原则。坚持这些工作原则才能保证工作的规范化、法律化,才能做到公正、严肃,防止先入为主、人云亦云、偏听偏信、徇私枉法等现象发生。要坚决克服和纠正工作中的粗枝大叶、走马观花、心不在焉、作风漂浮等不良心态,大力弘扬求真务实的精神,对任何案件的现场勘查都力争不留下遗憾和死角,每一起检验鉴定结论都准确无误,每一份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文书中的语言要精练,描述要准确,文字与图片要相互印证,从而完美地使两者在实际工作中转化为最直接的破案力。
三、刑事犯罪现场勘查与刑事技术鉴定工作的不同点
(一)两者的任务不同
犯罪现场勘查的任务是:查明犯罪情况、确定立案依据、收集犯罪证据、固定现场状态、研究分析案情、确定立案依据、及时客观分析、适时采取紧急措施。
刑事技术鉴定的任务是:对于侦查工作中已经收集到的各种物证、书证及涉案人员的精神状态、伤害情况等难以断定的问题,指定或者聘请有关专家进行检查、鉴别、认定的诉讼活动。主要有以下几点:一是对物证、书证的质地、成分、含量、性能、产地、用途等进行鉴别、认定:二是鉴别某些涉案人员的精神状态是否正常,有无责任能力;三是确定伤残等级、损伤程度、死亡原因、死亡方式等。
(二)两者的实施主体不同
犯罪现场勘查的法定主体是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如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应当进行勘验或者检查。在必要的时候,可以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此条款明确规定了侦查人员是现场勘验检查的主体,即使在“指派或者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的情况下,也必须“在侦查人员的主持下进行勘验、检查”.由此可见,勘验、检查是指侦查人员对于与犯罪证据的一种重要的侦查活动,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常用的侦查措施,按此条款的规定,犯罪现场的实地勘验只能由侦查人员组织实施,其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具备独立的的勘查权,不具有独立从事犯罪现场勘查的主体资格,即不能独立地对犯罪现场进行勘验、检查。
刑事技术鉴定的主体是鉴定人员,即具有专门知识的人,由于我国尚没有司法鉴定法解释“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具体是哪些人?我们认为应理解为具有鉴定资格而不享有侦查权(勘查权)的相关专家层面上的人员,而不应包括享有侦查权的侦查人员在内。
(三)两者的工作方法不同
现场勘查主要是通过现场访问、实地勘验检查、现场讨论等方法来发现、提取物证,同时,现场勘查在时间上往往有较强的紧迫性。
刑事技术鉴定往往是通过科学的仪器或方法对送检的物证进行检验后得出的检验意见或鉴定意见。虽然刑事技术鉴定也应及时开展,但其时间的紧迫性要求没有现场勘查强。
(四)两者法律文书表现形式不同
现场勘查工作的情况是以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的方法进行记载、描绘。它包括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绘图、现场录像等内容。主要记述、描述现场所在的地点、位置、周围环境,现场上物品、痕迹、物证和尸体(活体)所在位置、方向、角度、距离,集中反映勘查的顺序和勘查中使用的方法。
刑事技术鉴定工作的情况是以鉴定书、检验报告、分析意见书的方式进行描绘、记载的。其内容主要包括绪论、检验所见、分析说明、鉴定意见等内容。主要是描写记述检验的过程、方法、顺序、所见。刑事技术鉴定的分析说明部分集中反映了鉴定人在检验、鉴定中所见及其逻辑分析、推理、判断的过程。
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和检验鉴定文书虽然都是客观事物的真实记载和描绘,但前者多运用宏观方法,后者多运用微观方法;前者侧重记载人的感知,不应记载和反映人的推理、判断;后者正好相反,强调的是分析、推理、判断的过程,即鉴定意见的由来。
另外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和鉴定文书中落款人一栏的内容不同。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的落款人包括现场指挥人员、勘查人员(包括笔录人员\\绘图人员)和见证人。鉴定文书中落款就是鉴定人员本身,无其他人员。
(五)两者性质不同
犯罪现场勘查是一种侦查措施,是刑事侦查工作侦查破案的门户。必须通过行使侦查权而得以实现。刑事技术鉴定属于一种科学的认识活动,表现是揭示鉴定对象本质的过程,随着我国诉讼结构的调整和价值取向的转变,刑事技术鉴定亦不仅仅表现为科学技术和法律属性问题,其中立性价值理应得以不断提升。
四、犯罪现场勘查与刑事技术鉴定的混淆之处
犯罪现场勘查的主体是侦查机关人员和由侦查机关聘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侦查机关的侦查人员包括一般意义上的侦查员,又包括掌握刑事技术专业知识并有能力完成实地勘验任务的技术员。在实际工作中,前者进行现场的调查访问、追缉堵截等现场紧急情况的处置、后者完成现场实地勘验、尸体检验等技术性较强的工作。
刑事技术鉴定工作的主体是指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这些人员一旦受侦查机关或者其他司法机关的聘请,就获得了对某一具体鉴定事项进行鉴定的权利。
从实际情况看,侦查机关内部从事技术工作的人员,他们既是技术人员,又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主要完成辖区的现场实地勘验工作和能进行的鉴定事项;他们在侦查机关中表现出社会角色的双重性,从事犯罪现场勘查工作时是侦查员的身份,从事鉴定工作时是鉴定人的身份。《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也有权要求他们回避:(一)是本案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本人或者他的近亲属和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提任过本案的证人、鉴定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四)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处理案件的。因此,鉴定人员和现场勘查人员应由不同的人员提任。《刑事诉讼法》这一规定是法定的、严肃的,应该说是合理的、先进的,目前在刑事工作中,难以做到,尤其是反映在基层工作中,三级技术点技术人员严重缺额,各专业多数1-2名技术人员,犯罪现场勘查和鉴定都要求2人以上进行,显然,客观情况难以达到法律要求。为此,基层刑事技术中队要加强横向联系和争取二级技术点的支持。必要时,领导要进行协调,加强工作错位互补,以保证现场勘查和鉴定工作主体的合法性。
五、实行勘鉴分离,加快“侦勘一体化”的机制建立
“侦审一体化”自1997年刑侦体制改革以来取得了初步的结果。我们可以顺着“侦审一体化”的思想,建立“侦勘一体化”,以适应刑侦体制改革的要求,不断深化改革,强化司法公正。笔者有一下几点想法:
(一)“侦勘一体化”的基本内涵
所谓“侦勘一体化”是指侦查员在接到出警的命令后,即赶赴现场组织犯罪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同时将需要检验鉴定的有关材料及时送到相关鉴定部门,对符合立案条件的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走侦审一体化之路,亦即侦查人员集侦查职能与勘查职能为身的一项侦查活动。
(二)“侦勘一体化”的实践模式
1.强化侦查人员办案素质,是实现“侦勘一体化”的物质基础。“侦勘一体化”,说到底是侦查员既要负责犯罪现场勘查又要负责侦查办案。个别侦查人员素质较低,是制约“侦审一体化”的瓶颈。同样也是制约“侦勘一体化”的瓶颈之一。只有不断提高侦查人员的整体素质,使大家意识到,作为一个现场勘验人员,就是诉讼活动参与人,就肩负着发现、提取、保存、送检物证以及应用物证的任务。而且,还必须在法庭开庭时出庭作证。只要这样才可能实现具有真正意义的侦审一体化,“侦勘一体化”才可能成为现实。
2.强化“四个意识”转变侦查观念是实现“侦勘一体化”思想的基础。所谓“四个意识”是指侦查人员应具备的现场意识、证据意识、程序意识和诉讼意识。侦查人员只有充分了解“四个意识”的基本内涵,才能积极地去适应侦审一体化改革,积极地投入到“侦勘一体化”的实践中来。
3.勘鉴分开,鉴定中立是实现“侦勘一体化”的机制保障。“自侦自鉴”违反了法律规定的鉴定人员回避制度,同时,在诉讼过程中,鉴定已成为诉讼证据和司法证明方法,而非单纯侦查手段.在侦查实践中,刑事技术人员到达现场对现场进行勘验检查、提取证据,然后又对自己提取的痕迹物证进行检验鉴定,缺乏监督制约机制,必然会造成公众对鉴定结论的公正性产生怀疑心理。因此,勘鉴分开是法制化进程的必然趋势,有利于造就高素质的侦查人员和高素质的鉴定人员。勘鉴分开,不等于鉴定人员从此就与犯罪现场勘查无缘,犯罪现场一直是鉴定材料(检材)的重要来源。鉴定人员参与犯罪现场勘查工作,不仅是侦查实践的需要,更是刑事司法鉴定的需要。这里的勘鉴分开只是强调鉴定人员不能代替侦查人员行使侦查职能,不能以“勘”代“鉴”或以“鉴”代“勘”,从而保持鉴定的中立性。将“鉴定”归在《刑事诉讼法》的“侦查”一章中,与大部分法治发达国家的定位及我国司法实践、刑事诉讼理论和刑事证据制度相冲突.因此,建立侦查与鉴定相对独立的新机制,可以从组织机构上实现程序公正。
综上所述,犯罪现场勘查与司法鉴定都是获得案件事实的法律手段,只不过,犯罪现场勘查追求的是法律真实,司法鉴定追求的是客观真实。侦查人员只有积极主持犯罪现场勘查工作,并对鉴定人员给予足够的尊重,自觉地履行犯罪现场勘查的职责。因而在呼吁建立我国统一的“司法鉴定法”及证据排除规则之时,“勘鉴分离”和“侦勘一体化”无疑是解决“自侦自鉴”的必由之路。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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