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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肉搜索”运用于案件侦查的可行性和规制研究
专门工作与群众工作相结合,是党的群众路线在刑事侦查中的具体运用,也是我国刑事侦查工作的历史经验和优良传统。在网络逐步普及和互联网技术飞速发展的今天,“群众路线”被赋予了新的生命力和强大的功能。“人肉搜索”在侦查工作中的运用,是贯彻群众路线的新途径,应当受到业界的重视与思考。
一、“人肉搜索”运用于案件侦查的可行性
“人肉搜索”之所以会与案件侦查联系在一起,关键在于二者从某种程度上讲具有共同的目的。关于何谓“人肉搜索”,当前理论界几乎没有统一的界定,甚至众说纷纭,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两种观点,即“活动说”和“手段说”。“活动说”认为,“人肉搜索”是指通过网络社区集合广大网民的力量,追查某些事情的真相。其本质是利用现代信息科技,变传统的网络信息搜索为人找人、人问人、人碰人的关系型网络社区活动,变单一的查询过程为一人提问、多人回答的人性化搜索。“手段说”认为,“人肉搜索”是指将谷歌、百度等与人工搜索相结合,通过充分动员广大网民力量,集中网民注意力,在网络上搜索某一个人、某一件事的信息和资料,确定被搜索对象的真实身份,并将其暴露于互联网世界之中的一种超强的搜索手段。不管是哪种观点,均不难看出:“人肉搜索”作为新兴事物,其最终目的是确定被搜索对象的身份。
而案件侦查所解决的最终问题也是确定身份问题。众所周知,侦查是指具有侦查权的机关依法进行的专门调查工作和有关强制措施的总称,“依靠群众、抓住战机、积极侦查、及时破案”是侦查工作的方针,其中“及时破案”是侦查工作的最终目的,而要宣告破案,就应查明基本案情,并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某犯罪嫌疑人实施了犯罪行为,且被缉拿归案。由此看来,案件侦查的最终目的就是要确定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尽管“人肉搜索”确定的是被搜索对象的身份,被搜索对象不一定是犯罪嫌疑人,但试想如果把人肉搜索手段运用于案件侦查,这不正是依靠群众侦查原则在新形势下的新发展吗?现阶段,社会正处于转型期,人们的思想会受到来自各方面的巨大冲击。在刑事案件发生以后,知情群众往往出于各种考虑,主动向侦查机关提供线索的情形已日趋少见,侦查机关要想充分依靠群众,把专门机关和群众路线相结合的方针真正落到实处,开拓新的途径挖掘群众中的各种信息资源就显得十分必要。因此,“人肉搜索”或许正是协助侦查机关破案的新尝试。侦查机关运用“人肉搜索”协助破案,应当具有广阔的前景。因为“人肉搜索”基于网络自身的特性,可以打消知情群众的顾虑,使其能勇于提供线索,敢于发表自己的看法。另外,“人肉搜索”的背后是一个个具有不同知识、身份、背景的个人,在这些鲜活的个体背后蕴藏着同犯罪作斗争的极大积极性。参与“人肉搜索”的个体的积极性都比较高,如果能被侦查机关利用,获取更多的有价值的犯罪信息将成为可能。犯罪嫌疑人总是身处群众之中,犯罪嫌疑人在其准备犯罪到着手实施犯罪再到犯罪后的一系列逃匿行为,都不可避免地要与其他人进行接触,其作案过程中的某一环节也可能被其他群众所了解,再加上群众一般对于本地区及周围人的情况比较熟悉,通过“人肉搜索”,进行全民总动员,可以打破时空界限,挖掘更多有价值的犯罪信息,对犯罪嫌疑人的身份进行确定,少走弯路,加快破案进程。再者,网络的公开性和透明性,使得个别别有用心的人想操纵、控制案件变得异常困难,因为网络和网民是没有办法予以控制的。
二、“人肉搜索”运用于案件侦查的现实意义与困境
(一)“人肉搜索”运用于案件侦查的现实意义
1.发展新时期的群众路线。群众路线是党的基本路线与方针。侦查中坚持专门工作与群众工作相结合的基本原则,是我国刑事侦查工作的历史经验和优良传统,更是群众路线在刑事侦查中的具体运用。群众向侦查机关提供破案线索,协助侦查机关破案,对维护社会治安、打击犯罪都曾起到过非常显着的效果。而随着时代的进步与发展,人们生活流动性的增强,侦查机关侦破案件专业化、科技化水平的提升,以及部分侦查人员对走群众路线的认识不够,在平时的工作中作风简单粗暴等原因的存在,使得本该非常和谐的警民关系远未达到鱼水情的地步。群众不愿意协助警方破案的事情经常发生。通过“人肉搜索”来调动广大网友的积极性,协助侦查机关破案,无疑是新时期在警方和群众之间搭建的一座新桥梁,给警方依靠群众、走群众路线、加强警民之间的联系都提供了新的契机。警方应利用好“人肉搜索”这一新的网络媒介,借助网络来寻找线索,发现犯罪嫌疑人,巩固与群众间的联系,发动群众踊跃提供线索,协助侦查。相信“人肉搜索”这把利剑只要用得好,必定会在新时期将走群众路线的水平提升到更高的层次,并赋予其强大的生命力,对警民关系的构建发挥出积极的作用。
2.拓宽侦破案件的途径与方法。在案件侦查中,获取犯罪证据和确定犯罪嫌疑人的途径方法有很多,如从因果关系入手、从痕迹物证入手、从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入手等。侦查途径的恰当选择,有利于为快速侦破案件打开一条良好的通道,进而可以节约侦查资源、取得良好的侦查效果和社会影响。随着我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刑事犯罪也出现了诸多新情况,如:犯罪地域范围在不断扩大,犯罪手法在不断翻新,暴力犯罪、团伙犯罪日趋突出等。面对严峻的治安形势,传统的侦查方法与途径已跟不上时代发展的需要,因此,“敢为人先,开拓创新”的侦查研究理念应当受到重视。而充分利用“人肉搜索”巨大的潜能,也许正是拓宽侦查途径的大胆尝试。充分利用“人肉搜索”,就是将虚拟空间和现实世界联系起来,通过网络向广大网民征集线索,对相关信息进行深入挖掘,对各种资料进行比对分析和查证,尽快确定犯罪嫌疑人的体貌特征和其他个人信息,以达到快速侦破案件的目的。随着网络时代的到来,这种围绕情报信息“由事到网络再到人”的侦查途径,已被实践证明是有效可行的,且从某种程度上讲,其更优越于传统的侦查方法与途径,是时代发展的迫切需要。
3.符合信息导侦的大方向。随着科技的发展,通信网络已成为人们日常生活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诸多犯罪案件都有可能涉及网络。网络虚拟空间中留存着大量有用的信息资料,侦查机关通过“人肉搜索”可以关注、汇集和调取来自各方的信息,有利于快速查明案情,锁定犯罪嫌疑人的身份和行踪,以及其他相关涉案人员的信息,掌握到很多重要的信息来源。信息化背景下的刑事侦查,要求侦查机关首先应当具有高度重视情报信息的超前意识。用情报信息来主导侦查,是侦查工作迈向信息化的重要举措。侦查信息化,是指信息技术和计算机网络在侦查部门全面渗透,在侦查破案中广泛应用,全方位支持侦查工作的进程。其中最主要的应用,就是利用各种商业运作的信息网络开展侦查活动。侦查机关利用“人肉搜索”侦破案件,正是利用网络协助侦查的最好诠释,是信息化建设的重要体现。
4.保护证人的新途径。证人证言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法定证据之一。虽然在我国宪法及部门法中都规定了证人有作证的权利和义务,但这些规定多为宣示性条款,缺乏可操作性。在实践中,经常会遇到证人因害怕受到打击报复而不肯作证或不敢提供信息给侦查机关的情形,其根本原因在于执法机关缺乏对证人作证的有效保护。打消证人心中的顾虑,突破作证难、提供情况难之瓶颈,已成为当前侦查工作的重要任务。在我国尚未正式出台证人保护法相关法律法规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人肉搜索”因其匿名性特点(相对提供信息者而言),可以为证人和知情群众大胆作证或提供情况搭建一个很好的平台。“人肉搜索”可以让侦查机关掌握更多的信息资料,不失为保护证人和知情群众的一条新途径。
5.对侦查工作进行监督的利器。在我国,侦查权属公权力,侦查机关是法定行使侦查权的国家机关。侦查权的行使应当受到群众的广泛监督,这是宪法赋予公民的权利。但是,在现有监督渠道尚不畅通和不完善的情况下,网络监督何尝不能成为侦查监督的选项呢?因为,网络监督传播速度快、自由度大,有着一般媒体监督所不能及的迅猛度和影响力。“人肉搜索”作为独特的网络现象,其所展示出的强大功能,完全可以成为对侦查工作进行监督的利器。近几年,“人肉搜索”中的舆论监督将网络集群效应发挥到了极致,从“天价烟事件”到“躲猫猫”事件,一件紧接一件的网络问责,形成了一股汹涌的社会舆论浪潮。通过“人肉搜索”,不仅可以发现官员涉嫌违纪的疑点和线索,重要的是可以协助侦查机关集思广益、追踪犯罪嫌疑人、破获案件。这种吸引并号召广大网民献计献策、积极参与舆论监督的搜索模式,常常能引起社会各层的普遍关注,促使侦查机关的执法行为时时处在阳光之中,规范执法,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总之,“人肉搜索”是我国现阶段反腐败和监督纠错的利器,其在彰显社会正义、提升侦查机关的办案质量方面所起的正面作用,应当受到决策者和实务部门的高度重视。
6.营造宣传法制的良好社会氛围。网络的普及与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已经催生出了一个虚拟的网络社会。这股网络热潮下形成的“人肉搜索”,正是通过群体化的优势和口诛笔伐,对不法之徒起到了震慑的作用。网民们通过“人肉搜索”参与谈论,发表自己的看法,相互质疑,辨明是非。侦查机关若利用好这一新型的网络社区模式,不但可以建立起强大的舆论攻势,让犯罪嫌疑人自乱阵脚、自行暴露,而且可以通过在“人肉搜索”中发帖澄清事实、阐明利害关系,起到普法宣传、教育广大人民群众的作用,营造良好的社会治安氛围。
(二)“人肉搜索”运用于案件侦查的现实困境
1.公开性与保密性的冲突。保守秘密,是刑事侦查的重要原则。在案件侦查中,侦查机关采取的侦查手段、获取的重要证据、破案的进展情况以及相关证人等,严格来讲都应予以重点保护、严格保密。一旦泄露秘密,可能会影响到后续侦查工作的顺利进行,或使犯罪嫌疑人闻风而逃、毁灭证据,或对证人、知情群众进行打击报复,实施继续危害社会的行为。而“人肉搜索”则是通过人问人、人找人,把数量庞大的各种信息汇集在一起,其搜索信息的过程是完全开放的。由于网络的开放性,任何一个网民都可以点击浏览所搜索到的全部信息。如果犯罪嫌疑人潜藏其中,他们则极有可能知悉侦查工作的动态,进而采取乔装打扮、出逃等方式逃避侦查,使侦查工作陷入僵局或被动状态之中。此外,若网上公布的信息对犯罪行为的描述过于细致,也不利于舆论的导向作用,反而会有教唆犯罪之嫌。
2.有侵犯公民隐私权、肖像权等权利之。“人肉搜索”的一些主要方式有下列弊端:第一,非法侵入个人博客、邮箱等个人空间。网络私人空间是隐私权保护的重要领域之一。第二,窃取、随意披露个人信息。利用网络技术窃取他人个人信息资料并在网上随意披露等。第三,骚扰。在论坛发布信息攻击他人、电话骚扰甚至直接演变为现实中骚扰攻击。运用“人肉搜索”协助侦查破案,广大网民可能会将犯罪嫌疑人的相关信息(如照片、其他个人资料等)转载于各大论坛,并进一步深挖个人更多信息,在网络上对其进行侮辱、谩骂等,甚至犯罪嫌疑人及其亲朋好友的各种资料都有可能在网络上被曝光。这是“人肉搜索”的鲜明特点和强大“功能”。但是,从人权保障的角度审视之,犯罪嫌疑人也是人,也应享有基本的人格权利。
由于公民个体作为网络言论传播者大多缺乏相应的训练,并不熟悉相关的法律法规,而传播的内容事前大多没有也不可能经受严格的审查,人肉搜索将被搜索人的信息资料公诸网络并广泛传播,被搜索人的名誉权和隐私权极易受到侵犯。而侦查机关通过网络公布犯罪嫌疑人相关资料的行为,也会因对资料真实有效性把握不够准确或出错,而造成对无辜人员隐私权、名誉权等人格权利的侵犯。
“人肉搜索”对网络隐私权,主要有以下损害形态:
第一,精神损害。由于网络转播信息的迅捷性和难以控制性,网络传播隐私会对当事人造成更大的精神创伤。第二,经济损失。人肉搜索会给当事人带来直接的或间接的经济损失。另外,在现代市场经济条件下,人格权越来越具有财产价值。隐私权受到损害后,可能导致当事人社会信誉受到影响,从而使其经济利益受到损失,这种损失亦应该予以考虑。
3.“人肉搜索”的难以控制性可能会误导侦查。与侦查机关行使国家公权力不同,“人肉搜索”主要是依靠网民的自发行动来查找、搜集信息的。基于网络的匿名性和传播迅速等特点,以及网民个体素质的差异和主观能动性发挥程度的高低,“人肉搜索”搜索出来的信息不可避免地存在着片面、虚假、道听途说、主观臆断等问题,加之群体的模仿、暗示效应的影响,很可能使人对案件形成片面、虚假的认识。有些案件,由于其涉及的领域较为敏感,极易吸引广大网民的眼球,在很短的时间内就能形成强大的舆论攻势。如果侦查机关对网络上真假共存的信息不能很好地加以分析甄别,不能与网民进行良好的沟通和互动,那么,“人肉搜索”形成的舆论压力以及搜索出的信息很有可能会误导侦查,将侦查引入歧途,给侦查机关造成巨大的压力,延缓侦破案件的时间。同时,面对“人肉搜索”中庞大的信息量,且很多信息并非是最初的信息源,侦查机关需要认真分析和判断,并随时向广大网民澄清事件真相,这也无疑会加大侦查机关办案的成本。
三、“人肉搜索”运用于案件侦查的规制
早年的互联网上有句名言:“网络上没有人知道你是一条狗。”随着“人肉搜索”被3亿中国网民广泛使用,这句名言已被修正为:“网络不仅知道你是一条狗,而且知道你是一条什么样的狗。”在互联网日益融入人们日常生活的今天,“人肉搜索”作为一种信息获取方式,有着极强的生命力。由于“人肉搜索”是把“双刃剑”,既有正面价值,又有负面价值,为了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不受侵犯,使“人肉搜索”的正面价值得以充分发挥,应当进一步遏制其负面效应。就“人肉搜索”运用于案件侦查的法律规制来说,我们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一)程序规制:规范“人肉搜索”运用于案件的侦查的启动程序
2009年7月河南省汝阳县公安局的刑警在大河网上发出一个“公安协查”的帖子:“汝阳县发现破坏银行ATM机,诱导取款人转账诈骗案件。请广大网友积极提供破案线索。”这是办案警官首次主动启动“人肉搜索”来侦破案件,引起了很大的争议。争议的问题是:民警以“人肉搜索”的形式在网上寻找犯罪嫌疑人是否合适?被通缉的人目前只是“犯罪嫌疑”,尚没有最终定罪,警方能否在网上公开他的照片?
警察作为负有特殊责任的国家公职人员,因其身份的特殊性,在进行这样的侦查活动时就必须满足法定的条件,遵循严格的程序。民警在发布“人肉搜索”公告查找犯罪嫌疑人线索时,应当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应当将其作为一种受到严格规制的公务行为来进行,而不可随意在互联网上以个人身份发布信息。重要的是,警员不能将自己混同于普通公民,他不能享有公民在网上发布信息和进行“人肉搜索”时那么大的自由度。虽然“人肉搜索”
在现代侦查工作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和意义,侦查部门不能因为其可能导致的负面效应而舍弃这一有力的侦查手段,但是,“人肉搜索”毕竟有其特殊性,侦查部门使用时,必须在运用的范围、条件和程序上进行严格的控制,避免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
1.启动“人肉搜索”的审批机制。这个审批应该是有法可依、有章可循而且受到严格控制的。警方在发布“人肉搜索”信息,发动网友力量协助破案时,必须首先确定符合某些实体性的法律条件。包括:要确认搜索的必要性,只有在常规的侦查手段难以完成侦查任务时,才能启动“人肉搜索”;要注意对犯罪嫌疑人肖像权和名誉权的保护,只能在有确凿证据之后,才能发布犯罪嫌疑人的照片或者个人信息;对“人肉搜索”获得的信息应该注意甄别,既不能浪费司法资源,更不能因此冤枉无辜之人;要正确对待“人肉搜索”与保密的关系,防止在网络上泄露侦查中需要保密的信息。
同时,还要严格遵循审批手续,防止“人肉搜索”被滥用。最好由公安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制定相应的规章来对网上发布侦查信息进行规制。包括:何种层级的公安机关有权决定在网上发布信息以及发布何种性质的信息;犯罪嫌疑人的哪些信息可以在网上披露,哪些不可以;如果犯罪嫌疑人是未成年人,应该有哪些特别注意事项;发布信息的格式最好是统一的,要有编号,有公章,而且不能署网名,应该署联系民警的真名;联系电话、地址等联系方式应该是官方的,非经批准不得留民警个人的联系方式。
2.明确适用“人肉搜索”的条件。决定是否发布“人肉搜索”,需要在侦查利益与侵权危险之间进行权衡。只有当案件达到一定严重程度或紧迫程度时,“人肉搜索”才具有运用的必要性。有学者建议具备下列情形的案件可以考虑启动“人肉搜索”:重大、特大案件陷入侦查僵局,使用常规侦查手段没有进展时;连续发生的危害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案件,需要迅速侦破案件,避免损害再次发生时;正在发生的严重暴力犯罪或恐怖主义犯罪,需要迅速确定犯罪嫌疑人身份时;其他有必要启动“人肉搜索”的案件。确实具有发动“人肉搜索”的必要性的案件在实践中并不一定局限于前三种情形。是否具有必要性,侦查部门应当根据案件性质的严重程度、紧急程度以及常规侦查手段是否能够取得进展三条标准进行综合考量。
(二)立法规制:推进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
2009年1月19日,《徐州市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经江苏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于2009年6月1日起生效。该条例明令禁止“人肉搜索”。根据这一条例,未经允许,擅自散布他人隐私,或在网上提供或公开他人的信息资料,对发布者、传播者等违法行为人,最多可罚款5000元;情节严重的,半年内禁止计算机上网或停机,一些违法的单位,还可能面临吊销经营许可证或取消联网资格的处罚。徐州立法禁止“人肉搜索”的做法立即引来了热议。这是我国国内第一次对“人肉搜索”以法律的手段进行调整。徐州立法禁止“人肉搜索”,立法本意是加强网络世界个人隐私的法律保护。在法律、法规下规范“人肉搜索”,避免其可能的对个人权益的侵犯,这无疑是符合法治精神的。但是“立法是一种宝贵的社会资源,它对社会发展具有双面影响。当互联网处于起步阶段、没有得到充分发展的时候,其引起的社会关系尚未得到充分的暴露,此时的管制型行政立法不仅浪费了珍贵的立法资源,还将使网络的发展失去良好时机”。而且该条例在禁止“人肉搜索”的同时,并没有考虑到“人肉搜索”的积极作用,也没有考虑到毫无例外的硬性规定势必会限制公民知情权、监督权、言论自由等权利的行使。
我们不能因噎废食。为了规范“人肉搜索”行为,避免对被搜索人的隐私权侵犯,应当推进个人信息保护和隐私权的立法,界定信息权和隐私权的范围与边界。2003年起国务院委托专家起草《个人信息保护法》,2005年专家建议稿完成,2008年9月《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呈交国务院,该草案规定禁止任何团体在未经个人同意的前提下,将个人信息泄露给第三方,但犯罪与税收记录以及媒体调查除外。但直到现在,这一众所瞩目的法律还未审议通过,而个人信息遭到盗用、滥用以及利用个人信息非法获利的情况却越来越严重,全社会对此的关注程度也越来越高。刑法修正案(八)的通过,在某种程度上打破了这一僵局,舆论认为这对《个人信息保护法》产生了一种“倒逼”作用,个人信息保护的立法进程将大大加快。
(三)责任规制:网民和网络营运商不当行为责任追究
1.建立网民责任追究制。网民责任追究制,是指规范网民在使用互联网过程中应承担的义务,明确禁止侵犯他人个人信息的不法行为,并对违反者予以处罚的制度。网民是整个网络世界中最活跃的群体,也是通过网络公开他人网络信息的主角,更是“人肉搜索”的发起者和参与者。当前,由于相关的法律法规中对网民的行为缺乏相应的规制,法无明文规定则自由,加上网络的匿名性,更加刺激了网民在虚拟世界中实施网络侵权、非法侵犯他人个人信息、“人肉”他人的行为。因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不受侵犯,也为了尽可能避免“人肉搜索”带来的负面效应,有必要通过立法明确网民所承担的法律责任,通过加强对网民的管理来实现对网络的监管,从而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并有效避免目前“人肉搜索”中网民疯狂参与以及网络攻击、诽谤等违法行为。
2.建立网络运营商责任追究制。“人肉搜索”的责任主体可能涉及网络媒体、“人肉搜索”发起人、跟帖者。跟帖者是对他人的隐私进行泄露的直接行为人,对受害人权益的侵害也最大,但是由于网络的虚拟性,在司法实践中对跟帖者进行法律责任的认定难度太大,不具有可操作性。网络媒体应当承担一定的管理责任,网络媒体应当有明确的制度、规则和技术手段,保证论坛上发帖行为的规范性,对网站的内容要及时审查和监督,一旦发现有侵权的内容,应当予以删除。网站如果明知发帖内容已经侵害了他人的隐私权而不进行删除,就应当承担侵权责任。2010年7月1日已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63条规定:“网站经营者明知网络用户通过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或者经权利人提出警告,仍不采取删除侵权内容等措施消除侵权后果的,网站经营者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第64条规定:“权利人要求提供通过该网站实施侵权行为的网络用户的注册资料,网站经营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人肉搜索”的发帖人如果明知或者预见到发帖搜索行为会侵害到他人的隐私权,仍然发帖进行人肉搜索以致侵害他人隐私权的,应当承担一定的侵权责任。
网络运营商责任追究制,是指明确网络运营商在保护公民个人信息中应承担的义务,并对不履行义务的行为予以处罚的管理制度。网络运营商是虚拟世界的重要组成部分,也是整个网络得以顺利运行的基础,担负着保护公民个人信息的责任。当前,网络运营商过于追求经济利益,而忽视社会责任。为追求经济利益,网络运营商对一些网民在网上非法公开他人个人信息以及攻击、诽谤他人和编造虚假信息等行为不及时采取有效的封控措施,客观上为“人肉搜索”扩大化和网络舆论的炒作提供了条件。因此,为了保护公民的个人信息安全不受侵犯,尽可能避免“人肉搜索”的负面效应,有必要通过立法明确网络运营商的责任,通过对网络运营商的监管来实现对网络信息的监管,从而达到保护公民个人信息安全的目的,实现对人肉搜索负面价值的规避。
(四)通过网络实名制规范网民行为
网络侵权责任无法落实到人是当前我国网络监管难度大的一个重要原因,网络侵权得不到法律制裁使得一些道德低下的网民可以在网络上胡作非为。侵权主体无法认定会使得法律制裁步履维艰,因而网络实名制的实施既是网络自律的技术规制,也是司法保障的必要条件。我国实施网络实名制可以参照韩国做法。
韩国政府于2005年10月决定逐步推行网络实名制,并发布和修改《促进信息化基本法》、《信息通信基本保护法》等法规,为网络实名制提供法律依据。此后,一些主要网络论坛上谩骂和人身攻击等不文明的内容减少了一半,实名制收效显着。网络实名制建立了网络虚拟身份与真实身份的对应机制,培养了网民的自尊、自律、相互尊重等道德品质和价值观念。同时,网络实名制的实施可以对侵权主体进行明确认定,从而使立法和司法具有现实可操作性,这样能起到一种法律威慑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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