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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680婚姻家庭法自考重点:亲子关系

来源:自考生网 时间:2024-02-02 09:35:37 编辑:紫薇

自考生网为考生收集整理了“05680婚姻家庭法自考重点:亲子关系“以供考生们复习使用。自考教材每隔几年都会更新、变动,但相关知识大体不变,考生们抓住考点进行复习即可。

更多资料可查看:婚姻家庭法考试题库自考婚姻家庭法视频自考教材(相同课程各省教材不一定相同,请按省搜索)。

亲子关系

第一节亲子关系和亲权

一、父母子女关系的概念和种类

亲子关系,即父母子女关系,在法律上是指父母和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父母子女是血亲关系中最近的直系血亲,为家庭法律关系的核心。

分类:

1.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这是基于子女出生的法律事实而发生的,其中包括父母和婚生子女的关系、生父母和非婚生子女的关系。

2.拟制血亲的父母子女关系。这是基于收养或再婚的法律行为以及事实上抚养关系的形成,由法律认可而人为设定的。包括养父母和养子女关系、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

二、亲子关系法的历史沿革

古代:家族为本位

•近现代:个人本位

我国亲子法的发展

我国奴隶社会和封建社会的亲子关系以家族为本位,父母子女关系完全从属于宗法家族制度,父权、夫权和家长权三位一体。

新中国成立后,我国的婚姻家庭法开始从一般的保护儿童权益向“儿童最大利益”原则发展。

三、亲权

1、亲权的概念

在现代各国亲权立法中,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身份上及财产上的监督和保护为内容的权利义务的总称。

其性质已由原来的父母对子女的控制、统治关系转变为父母以照顾监护子女为主的法律关系,呈现出由支配权向保护权发展的趋势

(1)亲权是父母基于其身份,依法律规定而当然发生的。

(2)亲权是以保护教养未成年子女为目的,以对于未成年子女的人身照护和财产照护为内容。

(3)亲权具有权利义务双重性。

(4)亲权作为民事权利,是一种利他的民事权利。

(5)亲权具有绝对权、支配权和专属权性质。

(二)亲权的主体

1、亲权人:亲生父母、养父母、有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

2、受亲权保护的子女:指未成年子女

(三)亲权的内容

1、人身上的权利义务

包括对未成年子女的保护和教育两方面。

•(1)保护和教育权•(2)姓氏决定权。

•(3)住所指定权。•(4)交还子女请求权。

•(5)身份行为的代理权和同意权。

2、财产上的权利义务

(1)财产管理权。(2)财产使用收益权。

(3)财产处分权。

各国法规定,亲权人原则上不享有对未成年子女财产的处分权,但为了子女利益的需要,经法院或监护机关的批准,父母始得处分子女的特有财产。

(4)财产法上的代理权和同意权。

(5)在子女成年或解除亲权时,父母应将子女的全部财产交给子女。

(四)亲权的行使与限制

1.亲权的行使

(1)父母共同亲权原则。所谓共同行使,即亲权内容的实现应由父母双方共同的意思决定,并对外为其未成年子女的共同代理人。

(2)一方单独亲权。亲权原则上应由父母双方共同行使,但是,在父母一方因失踪、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或其他障碍而不能行使亲权时,亲权由无障碍一方单独行使。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36条第1、2款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其立法原则是父母离婚后共同行使亲权。

2.亲权的限制:不得为有损子女权益的行为。

(五)亲权的停止和消灭

1、亲权的停止

(1)当然停止。当法定事由发生时自动停止行使亲权。

各国规定的主要有:

第一,收养。

第二,父母一方或者双方被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

第三,父母离婚时确定由一方行使亲权,另一方的亲权被停止,但有探视子女的权利。

第四,在确定性有罪判决中被认为犯有法律禁止行使亲权的犯罪行为。

第五,被宣告失踪。

(2)判决宣告停止。指当有某种为法律预见的情形发生时,利害关系人可据此提起诉讼,请求法官判决停止未成年人的父母行使亲权。通常出现是父母危害子女的利益。

2、亲权的消灭

•原因:第一,父母或子女死亡,因法律关系的主体消灭而消灭。

第二,子女成年,因法定要件的消失而消灭。

第三,收养关系终止。此时,养父母的亲权消灭,生父母的亲权恢复。

第二节父母与子女的权利与义务

一、婚生子女的概念和子女婚生性的确定

1、婚生子女的推定

是指子女婚生性的法律强制规定,即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妻子受胎所生的子女,推定为婚生子女。

婚生子女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1)父母有合法的夫妻身份关系;

(2)该子女必须是其生父之妻所生,这就排除了父与母之外的女子受胎所生之子女;

(3)该子女必须是其生母之夫所受胎而生,即该子女与生母之夫有血缘联系,这就排除了该子女是由父之外的男子受胎所生。

世界各国几乎都规定了婚生子女的推定制度。明确规定,婚前受胎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出生的子女,视为婚生子女。

2、子女婚生性的否认

•是指丈夫证明在受胎期间内,未与妻子有同居行为,依法否认子女是自己的亲生子女的制度,即当事人依法享有否认婚生子女是自己亲生子女的诉讼请求权的制度。

3、亲子关系诉讼中的亲子鉴定

•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婚姻法解释(三)》明确规定亲子关系诉讼中一方当事人拒绝鉴定将导致法院推定另一方主张成立的法律后果。

亲子关系诉讼属于身份关系诉讼,主要包括否认婚生子女和认领非婚生子女的诉讼,即否认法律上的亲子关系或承认事实上的亲子关系。

二、父母对子女的抚养教育和保护

我国现行《婚姻法》第21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

该法第23条规定:父母有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在未成年子女对国家、集体或他人造成损害时,父母有承担民事责任的义务。

父母对子女有抚养的义务

抚养:是指父母在经济上对子女的供养和在生活上对子女的照料。

父母对子女有教育的义务

教育,是指父母在思想品德、学业上对子女的关怀和培养。

父母对子女有保护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①《民法通则》第133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监护人尽了监护责任的,可以适当减轻他的民事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

②最高人民法院中规定:夫妻离婚后,未成年子女侵害他人权益的,同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如果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确有困难的,可以责令未与该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共同承担民事责任。

③侵权行为发生时行为人不满18周岁,在诉讼时已满18周岁,并有经济能力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没有经济能力的,应当由原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致人损害时年满18周岁,应当由本人承担民事责任;没有经济收入的,由扶养人垫付;垫付有困难的,也可以判决或者调解延期给付。

三、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和扶助

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禁止虐待老人。

赡养:是指子女对父母的供养,即在物质上和经济上为父母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

扶助:是指子女对父母在精神上和生活上的关心、帮助和照料。

根据法律规定,子女对父母物质上的供养扶助是有条件的:

首先,父母须是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

其次,子女须成年且有赡养能力。

四、父母子女间的遗产继承权

《婚姻法》第24条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我国(继承法)第10条规定:父母、子女与被继承人的生存配偶,同为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父母: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子女: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父母与子女之间遗产继承权均是完全平等的,不应受到性别、年龄、已婚或未婚的限制和影响。

(1)非婚生子女有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

(2)养子女有权继承养父母的遗产,但无权继承生父母的遗产。(一个权利)

(3)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享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同时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2个权利)

法律还规定:

(1)被继承人死亡时尚未出生的胎儿,也应依法保留其继承的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由被继承人的继承人继承;胎儿出生后死亡的,则由其继承人继承。

(2)子女先于父母死亡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依法享有代位继承权。

(3)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也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

(4)被继承人订立的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

第三节几种特殊类型的亲子关系

一、父母与非婚生子女

(一)非婚生子女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非婚生子女是婚生子女的对称,是指没有婚姻关系的男女所生的子女。

在我国,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具有同等的法律地位。

《婚姻法》第25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

(二)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和准证

非婚生子女的认领,是指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承认非婚生子女是自己的子女。

认领分两种形式:

1、自愿认领。又称任意认领,是指生父母承认该非婚生子女是自己所生,并自愿承担抚养责任,无需他人或法律的强制。包括公证、登记和事实认领。

2、强制认领。是指当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不主动地自愿认领时,由有关当事人诉请法院予以判决强制认领的方式。

非婚生子女的准证,是指因生父母结婚或司法宣告使非婚生子女取得婚生子女资格的制度。准正制度始于罗马法。

(三)我国非婚生子女的认领及其法律地位

我国《婚姻法》第25条强调了对非婚生子女的保护,我国的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的法律地位是完全相同的,法律有关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同样适用于非婚生父母子女之间。

(1)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母负有抚养、教育非婚生子女的义务,对于不履行抚养义务的生父母,非婚生子女有要求付给抚养费的权利。

(2)经过确认之后但未与非婚生子女共同生活的父母一方应该享有探望权,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

(3)非婚生子女对生父母有赡养和扶助的义务。

(4)非婚生子女与生父母间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非婚生子女继承生父母遗产的应继份与婚生子女的应继份额完全相同。

二、继父母与继子女

继父母与继子女关系产生的原因

一是由于父母一方死亡,他方再行结婚;

二是由于父母离婚,父或母再行结婚而形成的。

继父母子女关系可分为三种情形:

①父或母再婚时,继子女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

②父或母再婚后,未成年的或未独立生活的继子女未与继父母共同生活或未受其抚养教育;

③父或母再婚后,未成年的或未独立生活的继子女与继父母长期共同生活,继父或继母对其进行了生活上的抚养和教育的。

法律规定,只有在一起共同生活形成了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间,才具有法律上的拟制血亲关系,产生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依据《收养法》,继父或者继母经继子女的生父母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

继父母与继子女的法律地位

我国《婚姻法》第27条规定:“继父母与继子女间,不得虐待或歧视。继父或继母和受其抚养教育的继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适用本法对父母子女关系的有关规定。”

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之间属于姻亲关系,他们之间无法律规定的父母子女间的权利与义务。

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与继子女属于法律上的拟制血亲,他们之间具有与自然血亲的父母子女相同的权利和义务。

后者就具有双重法律地位。即一方面他和自己的生父母保持着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另一方面他和抚养教育自己的继父或继母又形成拟制血亲父母子女间的权利和义务。

(四)继父母继子女关系的解除

第一,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因生父或生母与继母或继父婚姻终止而解除。但如因生父或生母死亡而导致婚姻终止的,继子女仍可自愿与继母或继父保持父母子女的称谓关系。

第二,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可在下列情况下解除:

(1)在再婚关系存续期间,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可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及停止扶养的事实(如继子女离开继父或继母随另一方生父或生母生活)而解除。因他们之间扶养关系的建立,是基于当事人自愿的行为,而非法定的义务。但扶养关系解除后,继父母与继子女的姻亲关系及称谓关系仍存在。

(2)在再婚关系终止时,无论是因离婚而终止或因生父(或生母)死亡而终止,继父或继母与继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均不当然解除。

继父母继子女关系解除的法律后果:

首先,未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双方之间姻亲关系消除,继父母与继子女的称谓关系也不再存在。

其次,已形成抚养教育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解除后,双方之间拟制血亲关系消除,他们之间父母子女的权利和义务也不复存在。

但被继父母抚养教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的继子女,对年老丧失劳动能力又无生活来源的继父母,应承担给付生活费的义务。

三、父母与人工生育的子女

(一)人工生育子女的概念和种类

人工生育子女是指根据生物遗传工程理论,采用人工方法取出精子或卵子,然后用人工方法将精子或受精卵胚胎注入妇女子宫内,使其受孕所生育的子女。

在现代科学技术条件下,主要有:

(1)同质人工授精。是指采用不同形式使丈夫的精子和妻子的卵子经医疗技术手段,实施人工授精,由妻子怀孕分娩生育子女。

(2)异质人工授精。是用丈夫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精子(供精)与妻子的卵子,或用丈夫的精子与妻子以外的第三人提供的卵子(供卵),或同时使用供精和供卵实施人工授精,由妻子怀孕分娩生育子女。对子女而言,便有两个父亲或母亲:一是供精或供卵者,为子女生物学上的父亲或母亲;一是生母之夫或生父之妻,为社会

学意义上的父亲或母亲。

(3)代孕。是指用现代医疗技术将丈夫的精子注入自愿代替妻子怀孕者的体内受精,或将人工授精培育成功的受精卵或胚胎移植入自愿代替妻子怀孕者的体内怀孕,等生育后由妻子以亲生母亲的身份抚养子女。代孕母亲生育的子女也有同质和异质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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