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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物技术研发、成果转化的经济法保障机制
生物技术是21世纪高新技术革命的核心内容,具有巨大的经济效益和潜在生产力。生物技术在医药业、养殖业、种植业、环境保护、能源开发、工业生产、人类基因组计划等方面具有广阔的应用前景,对推动科学的进步、促进经济的发展、改变人类的生活与思维具有深远的革命性影响,对于迎接人类所面临的诸如食品短缺、健康问题、环境问题及经济问题有着无可替代的作用。
同发达国家相比,我国生物技术起步较晚。生物技术作为研究项目纳入国家计划是从“六五”开始的。在此之前主要是科技人员自发地进行一些相关的研究活动。在“七五”和“八五”期间引起我国政府的重视,生物技术列入国家科技攻关计划和高科技发展计划(863计划)。经过十余年的发展,我国生物技术有了长足的进步。但从总体上来看,不论是研究还是产业化应用,我国生物技术与发达国家均存在着较大的差距,同时与我国的经济建设需要也是不相适应的。为了加速我国生物技术产业化进程,缩小与发达国家的差距,必须制定适合我国实际情况的法律制度。
一、生物技术研发、成果转化的经济法现状
1993年7月2日,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该法确定了我国发展科技事业的基本方针和基本政策,被称为“中国科学技术领域基本法”.2007年12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又对这一科技基本法作出修订,修订的部分着眼于重视企业地位、保障知识产权及加快技术成果转化、建设多元化科研投入机制、建设学术诚信及规范体系以及国家对科技事业在财政、税收以及政府采购方面的支持等。而作为《科技进步法》的重要配套法律,1996年10月1日起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则从组织实施、保障措施、技术权益和法律责任四个方面对科技成果转化进行鼓励和规范,包括在转化过程中的激励和保障方法,以及转化以后成果和权益的归属问题。其中就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职务行为产生的技术成果作出的规定,后来被《合同法》以及《专利法》相关条文进一步完善。这一系列的立法成果以及在本世纪早期进行的一系列科技改革,被认为是仿效美国1980年拜尔·多尔法案((Bayh-Dole Act,94Stat.3015,35 U.S.C.§200-212)。1999年,作为《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具体实施规则,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科技部、教育部、人事部、财政部、央行、国税总局、以及工商总局七部门的《关于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若干规定》对《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进行细化。2013年12月,科技部报请国务院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草案)(送审稿)》,国务院第70次常务会议通过该草案,2015年的第十二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初次审议了该草案并在网上公开征求意见。
具体到生物技术方面,我国已经加入并批准了1989年联合国《生物多样性公约》。该公约对生物技术的概念进行了定义,并对技术的取得和转让(第十六条)、信息交流(第十七条)、技术和科学合作(第十八条)以及生物技术的处理及惠益分配(第十九条)作出了规定。在国内法方面,1997年公布、2013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植物新品种保护条例(国务院令第213号)》对品种的归属、授予条件及程序、期限等问题作出规定,而在生物技术最前沿、最具争议的转基因领域,也有《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04号)》对转基因生物的研究与试验、生产与加工、经营、进口与出口等问题进行规范。
尽管我国生物技术的法律体系已经初步形成,但是一方面由于尚处于社会转型时期,全面反映市场经济规律、满足市场发展需要的法律体系在理念、制度设计及其现实运行中还存在不少缺漏;另一方面,生物技术作为现代高新技术,其研究、开发及产业化毕竟属于新兴领域,其内在运行的规律、社会关系的特点、法律调整的方法等尚未被充分地认知、熟悉。因而,现行的相关法律不仅存在着诸多领域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的问题,而且现有规定中相关内容不仅不能促进相反可能阻碍了生物技术及其产业的发展。本文从经济法视角发现问题、总结经验,全面把握生物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的经济法制总体状况。
二、生物技术研发、成果转化的经济法保障机制评述
以《科技进步法》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为中心的一系列法律规范以及国家大力建设高新科技开发区的努力,说明我国在科技成果转化方面的法律制度已经初步建立,也取得了一定的成果,但缺陷仍然存在。在2013年12月21日召开的“中国经济年会2013-2014”上,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副主任张晓强表示,我国的科技成果转化率仅为10%左右,远低于发达国家40%的水平。其中固然有我国尚处于发展中国家,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不足以及技术和知识积累不够的因素,然而法律制度方面的缺陷也不可忽视。2013年12月31日,由科技部起草并交国务院审议、由国务院法制办公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修订草案)》的说明中,也提及实践中科技成果转化中的一些制度性问题,包括:科研机构及高校的评价机制不利于科技成果转化;资产管理及利益分配不合理;企业科研能力不足,产学研合作机制不足;定价机制不健全,知识产权保护不力;融资机制不健全等。
科技成果转化率低的情况也体现在生物技术方面,经合组织(OECD)的数据显示,我国自上世纪90年代末至2009年的生物技术PTC专利在国际上处于第二梯队,虽然不及美国与欧盟27国(占全世界PTC专利数的69%),也和日本有一定差距,但与韩国和以色列相当,显示出强劲且持续的势头。然而根据国家发改委和中国生物工程学会发布的《中国生物产业发展报告2006》,我国大量生物科技成果未能转化为产品,全国生物医药科技成果转化率仅为0.5%.究其原因,除了申请专利的质量不高以外,还与产学研结合不紧密有密切关系。学校和科研机构成为申请专利的主力,但却没有资金和能力将其产业化,企业有资金和市场,却缺乏申请专利的动力。
三、生物技术研发与成果转化的经济法解决对策
自上世纪80年代中期以来,作为科技产业上游的科研就深受技术转化框架的影响,其核心内容在于允许学校和公立科研机构将通过其研究而获得的知识产权商业化并加以使用。这一立法趋势肇始于美国自1980年来的一系列立法实践。1980年4月23日,由民主党参议员伯奇·拜杜(Birch Bayh)和共和党参议员罗伯特·多尔(RobertDole)共同提出的《大学和中小企业专利程序法》(即通称的拜杜-多尔法)在参议院以91∶4的比例压倒性多数通过。根据该法案,大学和其他公立机构不再只是科学技术研发的主体,同样也是科技产品的权利主体,以及科技产业的受益主体。由于有商业利益的刺激,自1980年至2002年,美国大学产生的专利增加了十倍,衍生出2200家使用实验室科研成果的企业,创造了260000个就业岗位,并且每年为美国经济贡献400亿美元,该法案被《经济学人》杂志誉为“美国过去半世纪以来最鼓舞人心的立法”.
拜杜-多尔法以及以其为蓝本的一系列其他国家和地区鼓励科技成果转化的法律框架,尽管主要内容不尽相同,但其核心都在于将科学技术的研发机构直接与市场相连接,使得研发机构和研发人员能够从市场中获利。这是一种以市场为导向的科技成果转化体制,有助于克服大学及公共研究机构在旧体制下的官僚作风与低效浪费。然而由于研究资金来源的公共性以及研究机构和个人获益的私人性所产生的矛盾,这一体制也带来了不少争议。如在美国颇受关注的美国分子病理学会诉麦利亚德基因公司案(Association for Molecular Pathology v.Myriad Ge-netics)就是一例,该案的被告从犹他大学处获得授权,可以提取出人类的两个基因片段BRCA1和BRCA2用于诊断乳腺癌,随后被告将该两段基因注册专利并垄断了诊断技术,每次诊断需要收取高达2300美元的费用。但该公司这两段基因发现的大部分资助来源于联邦政府(460万美元)。公共资金大量的投入,最终却让少部分研究者获利,并且将这部分利益导致的负担以巨额医疗成本的形式转嫁给公众;同时由于少部分人垄断技术,其他人无法进一步进行研究,这也造成了一定的困扰和争议。尽管麦利亚德基因公司案以美国最高法院裁决被告对两段基因没有专利权告终,然而这一案件反映的问题并没有得到真正解决。另外,将科技成果市场化运作意味着可能遭受竞争的失败,甚至可能受到市场失灵的影响。因此要建立生物技术研发与转化的促进机制,必须在市场化运作的同时,适度进行国家干预,以法律规则建立良好的市场秩序。
1、建立市场激励型科技创新市场国家干预机制
市场激励型干预机制的运行机理是通过产权激励、税收激励等方式,激发科技创新市场主体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引导生物技术科技研发主体从事符合国家战略的科技创新活动,促进科技创新市场的繁荣。市场激励型干预机制主要适用于应用研究创新。知识产权是一种重要的市场激励型干预方式,通过保护作者和发明者对他们各自的作品和发明在一定期限内享有的专有权,以促进科学和艺术的发展。通过改善排他性,知识产权制度能够修正原始科技创新市场,从而降低盗用风险,同时还能发挥市场的创新发动机功能。知识产权作为政府干预的形式,旨在矫正科技创新市场固有的排他性市场失灵。
税收激励是另一种重要的市场激励型干预方式。像知识产权制度一样,税收激励是在社会理想模式下,通过给私人企业提供间接补助的方式,激励私人企业进行科技创新,它具有提高市场效率的潜能。税收激励在科技创新市场上的主要目标是,如果企业增加研究投资,通过允许企业减少税收风险的方式来影响它们的事先投资决策行为。
因此,这能够降低研究成本,从而减少项目不成功的风险。税收激励和知识产权都是降低企业研究投资综合风险的间接补助方式两者与政府直接补助相比,政府的干预程度更少。拜杜-多尔法将科学技术的研发机构直接与市场相连接,使得研发机构和研发人员能够从市场中获利,这是一种以市场为导向的科技成果转化体制,实践证明,这种法律制度有助于科学技术的研发与成果转化。我们在低碳生物技术的研发与转化方面应充分应用这种市场激励机制,同时设计配套的经济法干预机制防止公共资金大量的投入最终却让少部分研究者获利的不良后果。
2、建立新市场国家干预制度
正如上文所提到的,目前包括中国在内的科技成果转化激励机制大多以美国的拜杜-多尔法及相关立法为蓝本,是典型的市场导向型,这也就面临着市场失灵的风险。其中最突出的问题莫过于公共物品的缺失。市场的引导是一种利益导向,当利润微薄或者无利可图时,市场主体往往怠于甚至有可能拒绝提供公共物品,对于那些原本就接受公共资金的大学和研究机构来说也不例外。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国家进行干预,一方面出资资助这些领域,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政府采购的形式,实现个体利益和社会利益的平衡。
政府采购允许政府分配资金用于购买具有公共用途的特定商品或服务,同时允许企业竞标政府采购合同。政府采购使用了与政府拨款不同的委托代理结构,但是更加明显的区别是政府采购商品是“有偿的”,涉及到交易成本和事先拥有信息量的问题。根据传统的公共物品原理,政府采购合同的正当性表现为具有矫正消费性市场失灵的功能。合作研究具有矫治创新过程市场失灵的功能。作为一种制度机制,合作研究与开发协议在政府机制与市场机制之间架起了一座桥梁,并推动了技术转让和“两用技术”(在公共物品和私人物品两端都能应用的技术)的发展。另外,合作研究能够发挥集体合力,攻克技术难关,避免无效率的重复行为。
3、建立科技创新市场的竞争法规制
竞争是技术创新的原动力,科技创新市场中的垄断行为不仅会降低垄断者的创新动机,而且会阻碍竞争者进行创新,窒息创新市场活力,最终损害社会总福利。因此,科技创新市场必须进行反垄断执法。在科技领域,最常见的垄断是滥用知识产权,即市场主体掌握某项进入某个市场所必须的专利,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对其他市场主体不予授权或者虽然授权但附加极为苛刻的条件,阻碍技术的发展,如美国科学促进会的一份报告显示,35%的生物技术研究者在研究新技术时因为这些技术被授予了专利而遇上麻烦。欧美在司法实践中发展出“关键设施”(es-sential facility)原则,对被认定为关键设施的专利或者其他知识产权进行强制许可,我国的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也禁止权利人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但这只是原则性规定,还需通过对《专利法》作出修改进行细化。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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