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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国际技术转让法的概念和特点
国际技术转让法是调整技术的国际有偿转让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它具有以下法律特点:
1、国际技术转让法的主体,即国际技术转让关系的当事人,是处于不同国家境内的自然人、法人及其他经济组织。住所地、居所地或营业地处于不同国家的当事人之间所进行的有偿技术转让,都是超越国界的技术转让。住所地、居所地或营业地处于同一个国家境内的不同国籍的当事人之间所进行的有偿技术转让,没有超越国界,只是国内技术转让法的主体。
2、国际技术转让法的客体,是一种无形财产——技术知识和经验的使用权。这种技术知识和经验必须通过书面资料、口头传授、实际操作来表示。如果处于不同国家境内的当事人之间进行交易的对象,是不含有无形技术知识和经验使用权的机器设备、或单纯的商标使用权等,不能作为国际技术转让法的客体。
3、国际技术转让法调整的对象,是跨越国界的技术转让法律关系。在这种法律关系中,技术供方有义务提供技术或技术使用权并有权利获取报酬;技术受方有权利获取技术或技术使用权并负有义务支付报酬。这种法律关系的性质属于债权债务关系,它必须以双方当事人的合同作为依据。
(二)国际技术转让法的渊源
国际技术转让法的渊源是指调整国际技术转让关系的一系列法律规范的表现形式。国际技术转让法的渊源具有双重性,即它既有国内渊源;也有国际渊源。
1、国内立法
二战后,国际技术转让迅速发展,许多发展中国家设立专门机构对国际技术转让进行管理,并制定专门调整国际技术转让关系的法律。这是因为发展中国家在国际技术转让中处于经济实力较弱、技术落后的地位,为了反对发达国家通过技术转让控制技术受让国的企图,以保证本国的正当权益,需要制订特别的法律,以加强对国际技术转让的管制。
发达国家从总体来说,都把国际技术转让纳入民法、商法的调整范围,但也有制订专门单行法规的,如法国1970年关于与外国人订立获得工业产权和技术知识合同的法令。除此之外,在一些发达国家的反托拉斯法、反垄断法等法律中,也含有调整国际技术转让关系的法律规定。
如中国关于技术引进的立法是从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才开始的。1979年7月1日,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这是第一部关于外资的法律,也是第一部提到技术引进问题的法律。1979年以来,有关国际技术贸易的法规主要包括,对技术贸易的计划、金融、外汇,税收,海关、商检、合同等方面的管理规定。1985年5月24日, 国务院颁发了《技术引进合同管理条例》。1987年12月30日,经国务院批准,对外经贸部发布了该条例的实施细则。这两个法规是技术引进工作的主要依据。1996年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开始起草《技术进出口条例》,以使中国对技术转让的法律规定更加符合现有的条约和惯例。
2、国际条约
有关国际技术转让的国际条约。主要是保护知识产权的条约,如巴黎公约、专利合作条约、马德里协定、商标注册条约、TRIPS 以及非洲部分法语国家的班吉协定和安第斯组织的卡塔赫那协定等,都含有国际技术转让的法律规定。除多边条约外,有关国家之间签订的关于国际技术转让或与国际技术转让有关的双边条约。
应该指出的是,从70年代后期到80年代中期,联合国贸发会议曾致力于起草一部《国际技术转让行动守则》。随着WTO的出现、TRIPS的产生及其他国际形势的变化,这部“行动守则”可能不会出台。但其中关于国际技术转让的规定曾对发展中国家的国内立法产生过一定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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