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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内蒙古自考00247国际法考试大纲下载(2007版)

来源:自考生网 时间:2023-12-09 14:30:53 编辑:自考生网编辑

2023年10月内蒙古国际法自考考试大纲哪里看?可于内蒙古教育考试院官网查看,也可于本文查看内蒙古00247国际法自学考试教材大纲版本,以及下载国际法电子版考试大纲。大纲考核知识点同学们一定要对照教材认真记背噢,一般考试内容都不会超出大纲要求的考核范围,具体内容见下文。

00247国际法自考考试大纲(2007版)

课程名称课程代码学分大纲名称教材/推荐用书名称主编出版社版次
国际法002476国际法自学考试大纲国际法黄 瑶北京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

 注:1、本目录内的课程学分含实践性环节学分。

点击下载:00247国际法自考考试大纲

《国际法》考试大纲

第一章导论

学习目的与要求:认识国际法的定义及特征、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内容,掌握国际法渊源的内容、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国际强行法的概念,了解国际法主体的范围。

第一节国际法的概念

国际法主要是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有法律拘束力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国际法的特征主要有:国际法的主体主要是国家;国际法规范是由各国共同制定的;国际法规范的强制实施主要依靠国家自身的行动。国际法的调整对象主要是国家之间的关系,这使国际法有别于国际私法和跨国法

国际法是法律,因为国际法是由对国际社会成员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各种行为规范组成的,国际法主体若违反国际法将承担国际法律责任。而且,国际实践表明,国际法不仅为世界各国所公认,而且也为各国所遵守。国际法的法律性质使它区别于国际道德和国际礼让。国际法之所以对国家有约束力,源于国际法是以国家的同意为基础。国际法的效力根据是国家的同意或共同意志。

国际法产生于国家间相互交往的关系即国际关系;同时又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变化而不断发展和丰富。l648年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被认为是近代国际法产生的标志。传统国际法主要调整国家之间的政治、外交关系,而当代国际法的调整范围已大为扩充。

第二节国际法渊源

国际法渊源是国际法作为有效的法律规范所以形成的方式或程序。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前两者在国际法渊源中处于最为重要的地位。司法判例和公法学家学说是确定国际法原则的辅助资料。

任何条约,不论是造法性条约还是契约性条约,都应被视为国际法的渊源。条约是国际法的主要渊源,但条约对非缔约方没有法律拘束力。

国际习惯是指各国在国际交往中不断重复的一致实践,并且被认为具有拘束力的惯例的总和。它是国际法最古老和主要的渊源。国际习惯的形成需要丽个要素:惯例和法律确信意见。国际习惯的存在与否需要提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一般应从各种正式文件资料中寻找证据。国际习惯形成以后就具有了普遍拘束力,它适用于一切没有提出异议的国家。

一般法律原则是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它一般用于填补条约和国际习惯的空缺。

司法判例和权威国际法学家的学说是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助资料,其作用是作为国际法规则存在的证据。司法判例包括国际司法判例和国内司法判例。联合国和其他重要国际组织的决议是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助资料,地位应高于司法判例和公法学家的学说。

第三节国际法的主体

国际法主体是能够直接享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有能力独立参加国际法律关系的实体。

国家是基本的和完全的国际法主体,国际组织和争取独立的民族等其他非国家实体在一定条件下和一定范围内也是国际法主体。个人是否为国际法主体是个复杂、有争议的问题。

第四节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学说主要有二元论与一元论两种。一元论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同属一个法律体系。二元论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分属于两种不同的法律体系。我们认为,国际法和国内法是不同的法律体系,但两者是互相密切联系、互相渗透和互相补充的。

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的相互关系,在国际层面,就国家遵守国际义务而言,国际法优先于国内法。在国内层面,国际法在一国国内的效力(包括国际法在国内适用的方式和在国内法上的地位),由国内法特别是宪法加以规定。

关于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实践。就国际习惯而言,在宪法中对习惯法作出规定的国家为数不多,但凡是对习惯法作出规定的宪法,一般都对习惯法采取直接适用的方式,如英、美、日等国。至于条约,其在国内适用的方式主要有直接适用方式、间接适用或转化适用的方式、混合制三种,混合制是普遍的做法。一般而言,在国内层面上,若一国的国内法与国际法有抵触,该国法院将执行国内法,而该国将因此承担国际责任。但在实践中,各国都采取解释等各种方法尽量使两者相一致。

第五节国际法基本原则

国际法的基本原则是指那些被各国公认的、具有普遍意义且构成国际法基础的法律原则。国际法基本原则具有强行法的性质,但不能将这两个概念等同起来。

国际强行法是国际社会作为整体接受并认为不得背离的法律规则,这样的规则只能由以后具有同样性质的强制性法律规则才能更改。与强行法相抵触的条约均属无效。

根据《联合国宪章》、《国际法原则宣言》等国际文件的规定,在现阶段,国际法基本原则主要有:国家主权原则、国家平等原则、禁止使用武力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真诚履行国际义务原则、不干涉内政原则、国际合作原则:民族自决原则、尊重人权及基本自由原则、尊重国家领土完整原则、公平互利原则,等等。中国、印度和缅甸共同倡导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在现代国际法基本原则体系中占有重要地位。

考核目标与具体要求

识记:(1)国际法的特征;(2)国际法渊源的意义;(3)国际强行法的概念;(4)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含义及地位。

领会:(1)国家在国际法主体中的地位;(2)国际条约在国内适用的方式;(3)国际习惯法规则的形成;(4)主要的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内容。

应用:运用国际法基本原则分析2003年伊拉克战争的合法性问题。

第二章国际法上的国家

学习目的与要求:了解国际法上国家的构成条件,要求掌握国家的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和管辖权等概念以及国家主权豁免原则,认识国际法上的承认钢度和继承制度,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继承的实践。

第一节国家的概念和类型

作为国际法意义上的国家,必须具备有定居的居民、确定的领土、一定的政权组织和主权四个要素。

按照不同的标准可将国家分为不同的类型。国家,按其结构形式,可分为单一国和复合国;按其行使主权的状况,可分为主权完全国家和主权受限制的国家,丽后者又可分为永久中立国和附属国(包括附庸国和被保护国等)。

第二节国家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国家的基本权利有四项: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和管辖权。一国享有基本权利的同时,也负有尊重别国基本权利的义务。

独立权是指国家按照自己的意志处理本国事务而不受他国干涉的权利。独立权是国家主权的重要标志,它包括国家在政治上的独立和在经济上的独立。

平等权是指各国在国际法上地位平等的权利。现代国际法将平等和互利结合起来,使平等不仅具有形式上的意义,而且更有实质的意义。

自卫权是指国家为了保卫自己的生存和独立而具有的权利。广义的自卫权(又称“自保权”)包括两方面的内容:国防权和狭义的自卫权。自卫权行使的前提条件须是“受到武力攻击”,行使的武力限度是须遵守必要性和相称性原则。

管辖权包括属地管辖权、属入管辖权、保护性管辖权和普遍性管辖权四种,其中,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是主要的。

第三节国家豁免

国家豁免(又称“国家主权豁免”)是指国家根据国家主权和国家平等原则不受他国管辖的特权,内容主要有:(1)一国法院不得受理以外国国家为被告或以外国国家财产为标的的诉讼;(2)国家可以作为原告在另一国法院起诉,此时该法院可受理被告提出的同本诉有直接关系的反诉;(3)即使国家在外国法院败诉,该国也不受强制执行的约束。

国家豁免是l9世纪逐渐形成的一项国际习惯法规则。2004年《联合国国家及其财产管辖豁免公约》确认了限制豁免原则。

国家豁免的主体应是国家,即国家和政府的各种机关、联邦制国家的成员邦(州)和一国的地方政府、行使主权权力的机构和部门或其他实体以及国家代表等,均享有管辖豁免权。国家在外国法院可以放弃管辖豁免,但这并不意味着也放弃执行豁免,执行豁免的放弃必须另做明确的表示。

第四节国际法上的承认

国际法上的承认是指国际法主体对新国家、新政府或其他情势的出现表示接受,并表明愿意与有关实体发展正常关系的单方面行为。承认的方式有明示承认和默示承认,国家承认还可区分为法律上的承认和事实上的承认。

国家承认是指既存国家以明示或默示的方式对新国家出现这一事实的确认,并表示愿意与新国家建立外交关系的单方面国家行为。国家承认的法律效果主要有:(1)两国之间可建立正常的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2)双方可缔结各方面的条约;(3)承认国尊重新国家作为国际法主体所享有的_切权剩,承认新国家的诉讼权及其财产的管辖豁免权。承认的法律效果有溯及力。

政府承认是指既存国家承认某一新政府为国家的正式代表,并表明愿意同它建立或继续保持正常关系的行为。对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承认属于政府承认。政府承认的条件是“有效统治”。政府承认的法律效果与国家承认的法律效果相似。

第五节国际法上的继承

国际法上的继承是指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一个承受者转移给另一个承受者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国际法上的继承可分为国家继承、政府继承和国际组织的继承。

国家继承是因国家领土变更而引起一国的权利和义务转移给另一国的法律关系。国家继承必须具备两个条件:一是国家继承的合法性;二是国家继承的权利和义务必须与所涉领土有关联。国家继承的对象主要有如下两大类:(1)条约方面的继承。“人身条约”随着被继承国的消灭而消灭,政治性条约一般不继承,“非人身条约”应予继承。但上述规则并不排除有关国家达成协议或通过谈判来解决条约的继承问题。(2)关于条约以外事项的继承。在国家财产的继承上,不动产随领土转移,动产按所涉领土的实际生存原则转移。关于国家档案的继承,国家档案不能在继承国和被继承国之间按比例分配,但可以复制以供使用。关于国家债务的继承,国债和地方化债务都在继承的范围,但地方债务不属于国家债务的范围。“恶债”不予继承。

政府继承是指由于革命或政变导致政权更迭,旧政府在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由新政府所取代的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继承的实践,丰富了国际法上政府继承的内容。

考核目标与具体要求

识记:(1)国际法上国家的构成要素;(2)国家的独立权、平等权、自卫权和管辖权以及国家豁免的概念;(3)国际法上承认制度和继承制度的概念和种类。

领会:(1)国家自卫权行使的条件;(2)普遍管辖权行使的限制;(3)国家豁免原则的内容及享有国家豁免权的主体;(4)国家承认或政府承认的法律效果;(5)国家继承的对象及条件。

应用:分析两航公司案、光华寮案和湖广铁路债券案所涉及的国际法问题。

第三章国际法上的个人

学习目的与要求:通过本章的学习,理解国籍的概念和意义、国籍取得与丧失以及解决国籍冲突的原则与规则;掌握《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基本内容、国际法上外国人待遇的一般原则;了解难民身份的确立及其法律地位、引渡争庇护的规则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关于引渡和庇护的法律制度。

第一节国籍

国籍是个人作为某一国家的国民的法律资格。从国际法的角度来看,国籍对个人和国家都有重大意义。国籍法是各国规定其国民国籍的取得、丧失或变更等问题的法律。国籍法是国内法,但国际社会制订了诸多有关国籍问题的国际公约。

国籍的取得主要有两种方式:(1)因出生而取得一国国籍,此国籍称原始国籍。赋予原始国籍的标准主要有血统主义(包括双系血统主义和单系血统主义)、出生地主义和混合主义三种。(2)因加入而取得一国国籍,此称继有国籍。继有国籍可分为两类:自愿申请入籍(也称“归化”)和因婚姻、收养而取得的继有国籍。此外,因加入而取得一国国籍的情形还包括:选择国籍、认知(准婚生)、国家继承、接受公职和强制入籍等。

国籍的丧失是指一个人丧失莱一特定国家的国民身份或资格。它分为两种:(1)自愿丧失国籍,即基于当事人的意愿而丧失国籍;(2)非自愿丧失国籍,主要是由于入籍、婚姻、收养、剥夺等原因而丧失原有国籍。

国籍的冲突有两种情形:积极的国籍冲突和消极的国籍冲突。前者是指一个人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国籍的情况;后者是指一个人不具有任何国籍的情况。

198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基本原则是:(1)平等原则;(2)血统主义与出生地主义相结合原则;(3)不承认双重国籍原则。

第二节外国人的法律地位

外国人是指在一个国家境内不具有所在国国籍而具有其他国籍韵人。广义的外国人还包括外国法入。无国籍的人一般也纳入外国人的范畴。

外国人的法律地位问题,主要涉及外国人与所在国之间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包括外国人应服从所在国的管辖,外国人应当享有的待遇,外国人入境、出境和居留应当遵守的规定等。

关于外国人的入境。国家没有准许外国人入境的义务,外国人也没有要求入境的权利。各国通常都在互惠的基础上允许外国人为合法目的而入境,但一般需要持有本国签发的有效护照和有拟进入的国家发的签证,也有些国家之间互免签证。各国有权拒绝精神病患者、传染病患者和刑事罪犯等几类外国人入境。

关于外国人的居留。合法进入一国境内的外国人必须遵守居留国的法律、法令,并要办理相关的居留登记手续。关于外国人在居留国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由居留国的法律来规定。外国人一般不能享受政治权利,也没有为居留国服兵役的义务。

关于外国人的出境。外国人离境的条件,通常由所在国的国内法加以规定,一般须履行当地的义务并办理出境手续。对于合法离境的外国人,应当允许其按照居留国的法律规定带走其财产。根据国际法,一国在特定情况下有权限令外国人离境或将其驱逐出境,但不得滥用这项权利。

在长期的国际实践中,国际社会逐渐形成了一些有关外国人待遇问题的一般原则,常见的有以下几种:(1)国民待遇,它是指一个国家在某些事项上给予外国人与本国国民相同的待遇。(2)最惠国待遇,即一国(施惠冒)给予另一国(受惠国)的国民(或法人)的待遇,不低于现在或将来给予任何第三国国民(或法人)在该国所享受的待遇。(3)互惠待遇,这是指各国基于平等互利的原则,互相给予对方国民某种权利:利益或优惠。(4)差别待遇,它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外国公民或法人的民事权利在某些方面小于本国公民或法人;另一种是对不同国籍的外国公民或法人给予不同的待遇。

关于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地位,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和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国人入境出境管理法实施细则》(1994年修订),对外国人的入境、居留和出境等问题作出了具体细致的规定。

第三节难民

难民是指因种族、宗教、国籍、特殊社会团体成员或政治见解,而有恐惧被迫害的正当理由,置身在原籍国领域外不愿或不能返回原籍国或受该国保护的人。

根据l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1967年《关于难民地位议定书》的规定,某人欲成为难民,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两方面的条件:(1)主观条件,即当事人畏惧迫害。这指的是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畏惧因种族、宗教、国籍、属于某一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等原因而受到迫害。(2)客观条件,即当事人留在其本国之外或经常居住地国之外,且不能或不愿受其本国保护或返回其经常居住地国。

根据l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1967年《关于难民地位议定书》的规定,难民的法律地位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不推回原则,即不送回原国,这是指国家不得以任何方式将难民驱逐或送回至其生命或自由因为他的种族、宗教、国籍、参加某一个社会团体或具有某种政治见解而受威胁的领土边界。第二,国民待遇原则。第三,不低于一般外国人待遇原则。第四,最惠国待遇原则。

1982年,我国分别加入了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和1967年《关于难民地位议定书》。上述公约和议定书是目前我国保护国际难民的主要法律依据。此外,我国还积极参与保护难民的国际活动。

第四节引渡和庇护制度

引渡是指一国应外国的请求,把正处在自已领土之内而受到该外国通缉或判刑的人,移交给外国审判或处罚的行为。

政治犯不引渡原则是在法国大革命以后逐渐确立的。一般认为,决定哪个罪行为政治犯,需要考虑以下几个因素:(1)犯罪的动机;(2)犯罪行为时的情况;(3)只包括若干特定罪行为政治罪,如叛乱或企图叛乱;(4)罪行是针对一个特定的政治组织或引渡的请求国;(5)犯罪的行为必须在敌对两派争夺一国政权的情况下发生,因此无政府主义者或恐怖分子不包括在内。

关于引渡的规则。(1)引渡的条件。虽然各国的引渡法和有关的引渡条约所规定的引渡条件也不完全一致,但在实践中已形成以下一些公认的国际习惯法规则。①双重犯罪原则;②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2)请求引渡的主体。一般情况下,有权提出引渡请求的国家,主要有:①罪犯本人所属的国家;②犯罪行为发生地国家;③受害的国家,即犯罪结果发生地国家。当有数个国家为同一罪行或不同罪行请求引渡同一人时,原则上,被请求国有权决定把罪犯引渡给何国。(3)罪行特定原则和再引渡的限制。许多国家的引渡法和有关的引渡条约都规定了“罪行特定原则”。(4)引渡的程序。引渡一般通过请求国与被请求国之间韵外交途径进行。

庇护通常包括领土庇护和域外庇护两种。前者是指国家基于主权,对于因被外国当局通缉或受迫害而来避难的外国人,准其入境和居留,并给予保护。后者又称外交庇护,它是指一国的使领馆、军舰或商船对于所在地国家的罪犯给予保护。

领土庇护的对象主要是政治避难者,故而一般又称政治避难。享受领土庇护的外国人的地位,原则上与一般外国侨民相同,享有合法的居留权。他们处在所在国的领土管辖权之下,应服从所在国的法律。

在拉丁美洲国家间,长期以来形成了外国使馆给予驻在国国民以外交庇护的习惯。然而,拉美国家的这种外交庇护严格限制在“紧急情况”下适用,它仅仅是拉美区域性的国际法,不具有一般国际法的意义。

2000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为我国国内有关机关处理中外之间的引渡问题提供了重要的国内法依据。该引渡法规定了本国国民不引渡原则和政治犯不引渡原则。至于庇护,我国对因政治原因而遭到外国追诉或迫害的外国人给予保护,对犯有破坏和平罪、战争罪、反人道罪等国际条约规定的国际罪行者拒绝给予保护。此外,我国既不实行域外庇护,也反对别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域外庇护活动。

考核目标与具体要求

识记:(1)国籍的概念和国籍的取得与丧失;(2)外国人的概念及其入境、拘留和出境和一般规则;(3)难民、引渡、庇护的概念。

领会:(1)国籍冲突的原因、后果及解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的基本原则;(3)外国人待遇的一般原则;(4)难民的法律地位;(5)引渡和庇护的规则。

应用:(1)掌握外国人人境、拘留和出境的规则,加强对进出我国和在我国境内居留的外国人的管理;(2)掌握引渡和庇护的制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引渡法》,正确处理与我国相关的引渡和庇护问题。

第四章国际法上的领土

学习目的与要求:通过本章的学习,理解国家领土的概念及其构成、领土主权及其限制;掌握国家领土的取得方式、领土争端产生的原因及其解决;了解边界和边境制度、南极与北极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制度。

第一节国家领土和领土主权

国家领土是指隶属于国家主权的地球的特定部分。国家领土包括领陆、领水、领陆和领水之下的底土以及领陆和领水之上的领空等四个部分。

领土主权是指国家对其领土范围内的人和物所行使的最高的和排他的权力。它主要包括三方面的内容:领土管辖权、领土所有权和领土完整不可侵犯。

根据一般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国家在行使领土主权时通常受到两种限制:一种是一般性限制,即对一切国家或大多数国家领土主权的限制;另一种是特殊限制,即根据国际条约对特定国家的领土主权所作的限制,如共管、租借、势力范围和国际地役等。

第二节领土取得与领土争端解决

传统国际法上领土取得的方式主要有五种:(1)先占。它又称占领,是指一国有意识地占有无主地并取得对它的主权的行为。(2)时效。它是指一国原先不正当地和非法地占有某块领土,并且已经在相当时期内不受干扰地加以占有,以致造成了一种信念,认为事物现状是符合国际秩序的,那么该国就取得该土地的主权。(3)添附。这是指由于自然的因素或人为的原因而形成新的土地,从而使国家领土增加。(4)割让。即一国根据条约将其领土的一部分移转给另一个国家。(5)征服。它是指一国以武力兼并他国的全部或部分领土,从而取得该领土的主权。

现代国际法上产生了一些新的领土变更方式,其主要有:(1)民族自决。这是指一切处于外国殖民统治、外国占领和外国奴役下的民族,具有自己决定自己的命运与政治地位、建立独立的主权国家和自主地处理其内外事务的权利。民族自决既可以采取和平的方式,也可以通过武装斗争来实现。民族自决是现代国际关系中最常见的领土取得或变更的方式。(2)全民公决。它又称公民投票,是指由当地居民以投票方式决定有关领土的归属。

引发国家间领土争端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解决领土争端应坚持的一个基本原则是利用和平方法,而不是诉诸武力。实践中,解决领土争端的方式主要有两种:(1)通过双方谈判,签订边界条约;(2)提交仲裁或国际司法程序。

第三节边界和边境制度

边界又称国家边界或国界,是划分国家领土范围的界线。国家边界可以分为陆地边界、水域边界、海上边界、空中边界以及地下边界等。

国家之间划分边界线主要有三种方法:自然划界法,几何学划界法,天文学划界法。

边境是国家边界线两边的一定区域。边境制度的主要内容是:边界标志的维护,地方居民的往来,界河和边境土地的利用以及边界争端的处理等。

关于中国与周边国家之间的领土和边界问题。同我国接壤的陆上邻国有l5个,在海上与我国相邻或相向的国家有8个。到目前为止,我国已同12个邻国签订了边界条约,全部或基本解决了与这些国家的陆地边界问题。此外,我国还与日本、朝鲜、韩国等国建立了海洋法磋商机制。但全面彻底地解决我国边界和海洋争端问题仍任重道远。

第四节南北极地区及其法律地位

1959年在华盛顿签署的《南极条约》(1961年生效),其主要内容有:(1)南极只能用于和平之目的;(2)各国在南极洲享有科学调查的自由;(3)冻结对南极的领土要求;(4)缔约各方有权指派观察员在任何时间进入南极任何地区进行视察;(5)建立缔约国协商会议制度。

迄今为止,还没有国际协议对北极的法律地位问题加以规定。1990年签订的《八国条约》主要规定的是各国在北极的科学研究行为规范和环保责任,并没有对各国领土和资源的分配作出界定。1990年,北极地区有关国家成立了国际北极科学委员会。2004年中国第一个北极科学考察站——“黄河站”建成并投入使用。

考核目标与具体要求

识记:(1)国家领土的概念及其构成;(2)传统的国家领土取得方式。

领会:(1)领土主权的含义及其限制;(2)现代国家领土变更的新方式。

应用:如何妥善解决中国与周边国家之间的领土和边界问题。

第五章海洋法

学习目的与要求:通过本章的学习,了解内水、领海、毗连区、专属经济区、大陆架、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群岛水域、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等海域的概念和法律地位;理解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制度;掌握相邻或相向国家间大陆架的划界原则、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区别、国际海底区域制度的新发展等。

第一节概述

海洋法是有关各种海域的法律地位和调整各国在各种海域从事有关活动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

在海洋法的编纂方面,联合国先后召开了三次海洋法会议。第一次海洋法会议于1958年在日内瓦召开,该会议制定并通过了四个公约,即《领海与毗连区公约》、《公海公约》、《捕鱼和养护公海生物资源公约》以及《大陆架公约》。第二次海洋法会议于l960年在日内瓦举行,但会议无果而终。第三次联合国海洋法会议始于l973年12月,并于l982年l2月终于通过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颁布了一系列有关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海峡、港口管理、船舶管理、保护水产资源、防止污染等方面的法令、条例、规定和规则。例如,1992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及毗连区法》,l998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经济区和大陆架法》。

第二节内水与领海

内水是指一国领海基线内的一切水域。它包括一国的港口、海湾和海峡以及领海基线与海岸之间的海域。内水是国家领土的组成部分。它与国家的陆地领土具有相同的法律地位,国家对其享有完全的、排他的主权。

领海是指沿着国家的海岸或内水,受国家主权支配和管辖下的一定宽度的海水带。领海的宽度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l2海里。领海是沿海国领土的组成部分,它处于沿海国主权支配之下,但外国船舶有无害通过权。

领海的基线是指测算领海宽度的一条起算线。领海基线主要有三种:正常基线、直线基线、混合基线。

关于领海的法律地位。(1)沿海国对领海享有的权利主要包括:①沿海国的主权及予领海的上空及其海床和底土;②沿海国对其领海享有属地优越权;③沿海国对其领海内的一切资源享有开发和利用的专属权利;④沿海国对其领海上空享有专属权利;⑤沿海国享有沿海航运及贸掾的专属权利;⑥沿海国在领海内有司法管辖权。(2)外国船舶在沿海国领海有无害通过权。

第三节毗连区与专属经济区

毗连区是毗连领海但在领海之外,并由沿海国对海关、财政、卫生、移民等类事项行使必要管制丽划定的海域。毗连区的范围从领海基线量起不得超过24海里。

专属经济区是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一个区域,它从领海基线量起不超过200海里。沿海国对此海域内的自然资源有勘探与开发、养护与管理的主权权利,并对此海域内的人工岛屿和设施、海洋科研和海洋环保享有管辖权;其他国家在此海域享有航行、飞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可见,专属经济区既不是公海的一部分,也不是领海,其法律地位自成一类。

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专属经济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以外并邻接领海的区域,从领海基线量起延至200海里。我国与海岸相邻或者相向国家之间关于专属经济区的主张重叠的,在国际法的基础上按照公平原则以协议划定界限。

第四节大陆架

在国际法上,沿海国的太陆架包括其领海以外依其陆地领土的全部自然延伸,扩展到大陆边外缘的海底区域的海床和底土。

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主要有:(I)沿海国为勘探大陆架和开发其自然资源的目的,对大陆架行使主权权利;(2)沿海国对大陆架资源的勘探和开发的权利是专属性的;(3)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并不取决于有效或象征的占领或任何明文公告;(4)沿海国有授权和管理为一切目的在大陆架上进行钻探的专属权利;(5)沿海国对大陆架的权利不影响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其他国家在大陆架主要享有以下的权利和自由:(1)在大陆架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航行和飞越的权利;(2)在大陆架上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权利。

相邻或相向国家间大陆架的界限,应在国际法的基础上以协议划定,以便得到公平解决。按照自然延伸原则及公平原则来解决大陆架的划界问题,正在为越来越多的国家所接受。

关于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关系。这两个海域在200海里是一个重叠区域,都是国家的管辖范围,沿海国的权利也有重叠,两者的关系非常密切。但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又有很大区别:第一,两者的形成方式和过程不同;第二,两者的法律根据不同;第三,沿海国在这两个区域内的权利义务不同;第四,两者的范围不同。

第五节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与群岛水域

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是指连接两端都是公海或专属经济区而供国际航行之用的海峡。《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用于国际航行的海峡规定了三种通行制度:过境通行制度、无害通过制度和特殊公约制度。

群岛国可用连接其最外缘岛屿的直线作为群岛直线基线,而群岛基线所包围的水域称为“群岛水域”。群岛国的主权及于群岛水域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以及其中所包含的资源。但群岛国在行使主权权利时受到了一些限制。总之,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制度是介于领海与内水之间的一种制度,但又兼有海峡过境通行制度的性质,它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所新创。

第六节公海

公海是指不包括在国家的专属经济区、领海或内水或群岛国的群岛水域内的全部海域。公海有六项自由:航行自由、飞越自由、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建造国际法所容许的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的自由、捕鱼自由、科学研究的自由。

公海的法律制度包括:(1)航行制度。所有国家均享有在公海上航行的权利。船舶在公海上航行,只服从国际法和船旗国的法律。此外,军舰和政府非商业性服务的船舶在公海上享有完全豁免权,不受船旗国以外任何其他国家的管辖。(2)制止海盗行为。任何国家的军舰、军用飞机或经授权的政府船舶或飞机,都可以在公海上拿捕。海盗船或飞机,并由拿捕国予以审判和惩罚。(3)禁止贩运奴隶。(4)禁止贩运毒品。(5)禁止从公海上进行非法广播。(6)登临权。它又称临检权,是指一国的军舰在公海上对于有合理根据被认为犯有国际罪行或其他违反国际法行为嫌疑的商船,有登临和检查的权利。凡有合理根据可以认为具有下列嫌疑之一者,军舰就可以行使登临权:从事海盗行为、从事奴隶贩卖、从事未经许可的广播、没有国籍、虽悬挂外国旗帜或拒不展示其旗帜而事实上却与该军舰属同一国籍。(7)紧追权。它是指沿海国对违反该国法律并从该国管辖范围内的水域驶向公海的外国船舶进行追赶的权利。紧追任务只能由军舰、军用飞机或特别授权的其他公务船舶或飞机执行。(8)捕鱼制度。为了保护公海渔业资源,近百年来在海洋国家间缔结了一些渔业协定,规定了捕鱼国在养护和管理跨界鱼类种群和高度洄游鱼类种群方面与沿海国进行合作的义务。

第七节国际海底区域

国际海底区域,简称“区域”,是指国家管辖权范围以外的海床、洋底及其底土。《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ll部分对区域的法律地位作了详细的规定:(1)国际海底区域及其资源是人类的共同继承财产;(2)任何国家不应对“区域”的任何部分或其资源主张或行使主权或主权权利;(3)对“区域”内资源的一切权利属于全人类;(4)“区域”的开发要为全人类谋福利;(5)“区域”应开放给所有国家,专为和平目的利用;(6)“区域”的法律地位不影响其上覆水域或水域上空的法律地位。

国际海底区域内资源的开发采用平行开发制度,即“区域”资源的勘探和开发,既可以由国际海底管理局企业部进行,也可以由缔约国或国营企业、或在缔约国担保下的具有缔约国国籍或由这类国家或其国民有效控制的自然人或法人、或符合公约规定的任何组织,与国际海底管理局以协作方式进行。具体做法是:申请者须向管理局同时提出两块具有同等价值的可开发国际海底矿区,管理局可以从中选择一块,另一块作为合同区,由申请者在与管理局签订合同后自己开发。

国际海底管理局的主要职能是处理请求核准勘探工作计划的申请并监督已核准勘探工作计划的履行等。该管理局的组织机构包括大会、理事会、秘书处、企业部。

1994年联合国大会通过的《关于执行l982年12月10日<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部分的协定》,对《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1部分作了根本性的修改。其修改的内容主要涉及缔约国的费用承担、企业部、决策程序、技术转让、生产限额、补偿基金、公约的财政条款和审查会议等方面。

考核目标与具体要求

识记:《联合国海洋法公约》规定的九个海域的概念和法律地位。

领会:(1)领海、专属经济区、大陆架、公海和国际海底区域的法律制度;(2)大陆架和专属经济区的区别;(3)国际海底区域制度的新发展。

应用:(1)相邻或相向国家间大陆架的划界原则和方法;(2)如何更好地维护我国的海洋权益。

第六章航空法与外层空间法

学习目的和要求:通过本章的学习,了解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掌握国际航空制度的主要内容,对有关民用航空安全的三个主要公约有较深入的理解,对外层空间的基本法律制度和重要法律问题有基本的认识。

第一节航空法

空气空间可分为领空和公空。国家领陆和领海的上空是“领空”,国家对其享有完全和排他的主权。领空之外是“公空”,各国享有飞行的自由。

根据领空主权原则。外国航空器须得到地面国同意后才能进入其领空。国家可个别给予同意,也可签订航空协定建立航空关系,相互给予同意。

目前最重要的全球民用航空协定是1944年的《芝加哥公约》,它规定了空中航行和国际民用航空运输的一般规则。该公约确认了领空主权原则,将航空器区分为民用航空器和国家航空器,规定航空器实行登记国籍制度,并将国际民航飞行区分为航班飞行和非航班飞行。

为了保障民用航空安全,国际社会制定了一系列公约,其中最重要的是《东京公约》、《海牙公约》和《蒙特利尔公约》。这三个公约对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犯罪行为、管辖原则和引渡制度作了规定。

第二节外层空间法

空气空间与外层空间之间的界限存在争议,有地球同步轨道说、航空器上升最高限度说、卫星最低轨道说、功能说等不同主张。

月球和其他天体都属于外层空间的范畴,外层空间不能成为国家主权支配的对象,所有国家均享有探索和利用的自由。

《外空条约》及其他国际协定规定了外层空间的基本法律制度:登记公开制度、宇航员援救制度和空间损害责任制度。而1979年《月球协定》专门规定了月球探索和利用的具体制度,明确了月球及其自然资源是人类共同继承财产。

外层空间活动中的特殊法律问题主要有:卫星国际直接电视直播问题、卫星遥感问题、在外层空间使用核动力源的问题等。

考核目标与具体要求

识记:国家航空器、航班飞行与非航班飞行、空中劫持的概念。

领会:(1)比较空气空间和外层空间的法律地位;(2)国际航空制度的主要内容;(3)比较有关民用航空安全的三个主要公约的主要内容;(4)外层空间的基本法律制度。

应用:运用空间法知识,思考国家应如何行使和维护领空主权,一国在签订双边航空协定或制定本国的航空立法时应考虑哪些国际航空法的原则和规则,在外空活动中应如何加强国际合作并贯彻外空活动的国际法原则。

第七章外交和领事关系法

学习目的和要求:通过本章的学习,了解外交与领事关系法的基本概念,掌握外交关系法和领事关系法的基本内容,深入理解外交和领事机关的体系、职责、以及特权与豁免制度。

第一节概说

外交和领事关系法是国际法最古老的部门之一。领事关系与外交关系既有联系又有区别。

古代的国家间外交主要以临时使节为基础,这与以常设使节为特征的近现代外交制度形成了鲜明的对比。20世纪以来,外交与领事关系法呈现出一系列新的特点,从过去较为分散的状态朝着较为集中的方向发展。

第二节外交关系法

各国的外交关系机关常分为中央机关和派出机关两大部分。后者也被称为使团,可分为临时使团和常驻使团。

使馆负有代表本国、保护本国及国民利益、交涉、了解报告、促进交往五项主要职责,还可以在不违反国际法的前提下,执行其他职务。建立外交关系和互设使馆,需由两国协议为之。使馆人员分为外交官、行政技术人员、服务人员。使馆馆长和三军武官的派任,原则上要事先征得接受国的同意;其他人员,原则上派遣国可自由委派,但接受国也可随时宣告其不可接受。馆长在呈递国书后开始执行职务。

外交特权与豁免的依据以职务需要说为主、兼顾代表性说。使馆的特权与豁免包括使馆馆舍不受侵犯、档案文件不受侵犯、通讯自由、免纳捐税及关税等。

外交官的特权与豁免包括人身和财产不得侵犯、享有司法管辖豁免和作证义务的豁免、行动及旅行的自由、免纳捐税关税、免除海关查验等。除外交官外,外交官的家属、使馆其他人员亦享有一定的特权与豁免。

使馆及其人员也负有国际法上的义务,不得滥用特权与豁免。

第三节领事关系法

领事机关负有护侨、促进两国商贸发展、调查发展情况、办理护照与签证、帮助、执行公证和其他民事登记、监督检查等职责。

建立领事关系和互设领馆需由两国协议为之。领馆依馆长的等级来确定,分为总领馆、领馆、副领馆和领事代理处四级,但在实践中,也可实行总领馆、领馆和副领馆的三级领馆制。

领馆的人员分为领事官员、行政技术人员、服务人员。国际法并不要求在派任领馆馆长时须事先征求接受国同意,但是,领馆馆长必须经接受国以发给“领事证书”的形式给予准允后,方能执行职务接受国得随时通知派遣国,宣告某一领事官员或其他领馆人员为不能接受。领事职务可因多种原因而终止。

领馆及其人员所享有的特权与豁免水平,整体上相对于使馆及其人员为低。

考核目标与具体要求

识记:外交关系和领事关系、常驻使团和临时使团、代办和临时代办、专职领事和名誉领事。

领会:(1)外交代表与领事的异同;(2)外交特权与豁免和领事特权与豁免的异同。

应用:结合外交与领事关系法的有关知识,深入理解我国有关外交和领事关系的国内法规,提高观察国际问题、处理涉外事务的能力。

第八章条约法

学习目的与要求:了解条约的特征和适用,掌握条约缔结的程序、条约保留的规更IJ和条约对第三方的效力问题,对条约的解释规则和造成条约无效、终止的情况或原因应有较深入的认识。

第一节概述

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以国际法为准而缔结的确立其相互权利和义务的国际书面协议。条约的主要特征是:条约的双方或各方都必须是国际法主体,条约为缔约主体创设国际权利和义务,条约必须以国际法为准,条约以书面形式为主。

条约的名称主要有条约、公约、协定、换文、宪章、盟约、规约、议定书、宣言和联合声明,等等。但条约名称的不同并不影响它们的法律性质。

第二节条约的缔结

缔约能力是指在国际法上可以合法缔结条约的能力或资格,有缔约能力的行为者即条约的主体。而缔约权即缔结条约的权力。国家缔约权的行使由每个国家自由地在本国宪法中作出安排,具体规定国家的哪个机关有权代表国家对外缔结条约。

国际法对缔约程序没有统一的规定。实践中,国家之间缔约的程序一般包括谈判、签署、批准、交换批准书几个阶段。上述缔约程序仅是一般性的,并非为每一条约缔结的必经程序,但绝大多数条约的产生都必须经过谈判和签署两个阶段。缔约程序可由各国以国内法加以规定,如199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条约程序法》。

缔约各方在条约生效后应将条约送请联合国秘书处登记并由它公布,但未登记并不影响条约的法律效力,只是不能在联合国机构上引用。

条约的加入是指没有在条约上签字的国家表示同意接受条约约束的一种正式法律行为。国家既可加入已生效的条约,也可加入尚未生效的条约。

条约的保留是指一国在签署、批准、接受、赞同或加入条约时所作的单方面声明,不管其采用怎么样的措辞或名称,其目的是排除或更改条约的某些规定对该国适用时的法律效果。

多边条约常发生保留问题。保留是国家的主权权利,但保留也受一定的限制,下列三种情况不得保留:条约本身禁止保留;条约仅准许特定的保留而有关的保留不在其内;保留不符合条约的目的与宗旨。

第三节条约的效力

条约生效的方式和日期依条约的规定或谈判国之间达成的协议。

条约必须遵守原则是指凡有效的条约对其各当事方均有约束力,必须由各当事方善意履行。该原则是国际法一项最基本的原则,其核心内容是条约必须得到善意履行。缔约国应采取必要的措施,保证已生效的条约在其领土内得到实施。

条约的适用是指有效成立的条约之实施。条约一般自生效之日起开始适用,不溯及既往,除非条约另有规定。原则上,条约适用于当事国的全部领土,但在例外情况下,国家也可限制条约适用的领土范围。

关于条约的冲突,一般有三种解决方法:条约本身有明文规定其同其他国际条约之关系的,遵从条约的规定;后法优予前法,适用后条约;在嗣为先后两个条约的当事国问适用后约,在同为两条约的当事国与仅为其中一个条约的当事国间适用两国均为当事国韵条约。

条约的效力原则上不及于第三国,但在某些情况下,条约可为第三国规定义务或权利。实践中,关于边界和领土变更的条约所规定的薪的边界或领土的归属,应被第兰国所尊重。

第四节条约的解释和修订

条约的解释是指对条约的整体、某个条款或词句、适用条件等的正确含义所作的揭示和说明。条约的解释者可以是当事国、国际组织、国际仲裁机关或司法机关等有权解释主体。

关于条约解释的规则。首先,条约解释的一般规则是:善意解释条约,根据约文的通常意义解释条约,联系上下文解释条约,条约的解释应符合其目的与宗旨。其次,作为条约解释的一种补充手段,需要参考条约起草时的准备资料来解释条约。最后,以两种或两种以上文字写成的条约,除规定遇有解释分歧时应以某种文字为准外,每种文字的约文应同样作准;作准文字以外的其他文字的译文,解释时只供参考;应推定条约用语在各种作准约文内意义相同;解释分歧按上述方法仍不能奏效时,应采用在考虑条约的目的与宗旨下最能调和各种文本的意义。

条约的修正与修改统称为“条约的修订”。条约的修正是指全体当事国对条约规定的更改,而条约的修改则是若干当事国之间对条约规定的更改。通常所说的条约修改或修正,实际上包括了严格意义上的条约修正和修改的两种情况。条约的修正须按条约规定的程序进行,一般要求有多数缔约方表决并经多数缔约方批准后,修正才能生效。

第五节条约的无效、终止和暂停施行

条约无效的理由主要有:违反国内法关于缔约权限的规定,错误,诈欺和贿赂,强迫,与国际强行法相抵触。

条约的终止与条约的暂停施行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前者指整个条约对当事方永久地失去效力,而后者是指一个或数个当事方于一定期限内暂停施行条约的一部或全部,但条约本身并不因此而终止,必要时,依一定程序可恢复条约的施行。

条约终止的可能原因有:条约期满、条约履行完毕、条约解除条件成立、单方面废约或退约、新约取代旧约涤约不能履行、当事方共同同意终止、情况的基本改变、一方重大违约、断绝外交或领事关系、发生敌对行为、与新强行法冲突,等等。条约暂停施行的原因包括:条约本身的规定、全体当事国同意停止施行条约、一方违约、情势变迁等。

考核目标与具体要求

识记:(1)条约的定义及名称;(2)条约缔结的一般程序;(3)条约保留的概念;(4)条约解释的规则。

领会:(1)条约保留的法律效果;(2)条约冲突的解决;(3)条约对第三方的效力;(4)造成条约无效的情况;(5)条约终止的可能原因。

应用:(1)条约必须遵守原则与情势变迁原则之间的关系;(2)我国关于缔结和批准条约的程序。

第九章国际法律责任

学习目的与要求:通过本章的学习,了解国际法律责任的概念及特征;理解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以及国际刑事责任;掌握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责任与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造成损害的责任之区别。

第一节概述

国际法律责任是指国际法主体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或其他损害行为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特征包括:(1)国际法律责任的主体不仅包括国家,还包括国际组织、争取独立的民族等非国家实体。(2)国际法律责任产生的原因不仅包括国际不法行为,而且包括国际法不加禁止的损害行为。(3)国际法律责任的实质是一种法律责任。

国际法律责任制度是追究一国违背其国际义务而承担国际责任的法律依据,是促使各国履行其国际义务的外在动力,它有利于维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

关于国际法律责任的编纂,2001年联合国国际法委员会二读通过了《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条款草案》和由l9个条款组成的《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损害的条款草案》,并于2006年8月二读通过了《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该草案主要规定了对跨界损害的受害者提供及时和充分的赔偿,界定了损害的范围,确立了严格责任制,明确了国家、经营者以及其他实体分担损失的原则、确保提供赔偿的程序,要求国家为此制订国内法规并进行区域或国际合作。此外,截至2006年8月,国际法委员会通过了《国际组织责任条款草案》案文第l—30条。

第二节国家对国际不法行为的责任

国家对其国际不法行为所承担的责任,简称国家责任,也称国家的国际责任。

一国的国际不法行为由两个要素构成:行为归于国家和该行为违背了该国的国际义务。一国国际不法行为,既有单独属于一国的国家行为,也有属于一国参与或介入他国的行为。(1)行为归于国家。可以单独归于一国的行为包括:①一国的国家机关的行为;②行使政府权力要素的人或实体的行为;③由另一国交由一国支配的机关的行为;④逾越权限或违背指示的行为;⑤受到国家指挥或控制的行为;⑥正式当局不存在或缺席时实施的行为;⑦叛乱运动或其他运动的行为;⑧经一国确认并当作其本身行为的行为。(2)违背国际义务。如果一国的行为不符合国际义务对它的要求,那么该行为即为违背国际义务的行为。

国家责任的免除事由主要有:(1)同意;(2)自卫;(3)反措施;(4)不可抗力;(5)危难;(6)危急情况。

国家责任的形式主要有:(1)停止不法行为;(2)保证不重犯;(3)赔偿。赔偿包括恢复原状、补偿和抵偿等方式。对国际不法行为造成损害的充分赔偿,可以单独或综合地采取这些方式。

第三节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间题

首先,关于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损害问题。2001年的《预防危险活动的跨界掼害的条款草案》,旨在引起重大跨界损害的危险活动的核准和管制方面的预防责任。各国在预防危险活动所造成的跨界损害方面的一般责任包括:预防责任、合作责任、履行责任。各国在预防危险活动所造成的跨界损害方面的具体责任包括:(1)核准;(2)危险的评估;(3)通知;(4)预防措施的协商;(5)提供和交换资料;(6)不歧视;(7)和平解决争端。

其次,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问题。《关于危险活动造成的跨界损害案件中损失分配的原则草案》所处理的核心问题是跨界损害,注重的是一国境内的活动在另一国管辖范围内引起的损害。该草案的主要内容包括:(1)对跨界损害的受害者提供及时和充分的赔偿;(2)确立了严格责任制;(3)明确了国家、经营者以及其他实体分担损失的原则;(4)确保提供赔偿的程序;(5)要求国家为此制订国内法规并进行区域或国际合作。

第四节国际刑事责任问题

国际法上的国际刑事责任问题主要涉及国家的刑事责任和个人的刑事责任。

关于国家的刑事责任问题,不但国际法学界有不同的看法,而且到目前为止还没有一项国际公约对其作出明确的规定。况且,2001年国家责任条款草案还删除了“国家罪行”的概念,对国家的刑事责任问题也未作规定。

国际法上的个人刑事责任是指个人因其所犯国际罪行依据国际法应承担的刑事责任。当代国际法已经明确承认了对某些违反国际法行为负责的个人的刑事责任原则。2002年7月国际刑事法院正式成立,它对建立和完善有关个人刑事责任的国际法律机制具有重要意义。

考核目标与具体要求

识记:(1)国际法律责任的概念及特征;(2)国际不法行为的构成要件;(3)国家责任的免除和责任形式。

领会:(1)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所造成的损害的责任;(2)国家的国际不法行为责任与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造成损害的责任的区别。

应用:运用国际法律责任制度分析各种国际不法行为和国际法不加禁止行为,并确认行为主体应承担何种责任。

第十章国际组织法

学习目的与要求:认识国际组织法的概念,掌握国际组织的组织结构、职能范围、表决制度和决议,深入了解联合国法律制度,了解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联合国专门机构和区域性国际组织。

第一节国际组织与国际组织法的概念

政府间国际组织是指由两个以上国家或其政府为实现特定目的,依据国际条约而建立的常设机构。而非政府国际组织是由不同国家的民间团体或个人设立的国际机构。国际法着重研究的是政府间国际组织。

国际组织法是指用以调整国际组织的创立、法律地位、组织的内部和外部活动以及有关法律关系问题的法律规范的总称。国际组织的内部法包括: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该组织依据组织约章所通过的各种决定、决议和其他文件,以及该组织业已确立的惯例等。

第二节国际组织的一般法律制度

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是指国际组织具有的能独立参加国际关系并直接承受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的主体资格。其法律人格的获得首先取决于建立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的明文规定,但多数情况下需要通过对国际组织的目的与职能的解释来证明组织约章默示赋予国际组织法律人格。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体现为其缔约能力、使节权、享受特权与豁免、承认与被承认权、国际责任能力等。

政府间国际组织的成员(会员)主要是国家,此外也有非国家实体。国际组织的成员可分为正式成员、联系成员、部分成员、附属成员和观察员五种。

国际组织一般都设有三种内部机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行政管理机构。此外,少数国际组织还设有司法机构以解决某些国际争端。

国际组织的表决制度有四种:全体一致同意、多数同意制(包括简单多数、特定多数、多数加特定成员通过)、加权表决制和协商一致。国际组织的决议是指国际组织的某一机构,依程序规则以书面形式通过的决定。国际组织的内部决议对国际组织内部及对成员国产生法律上的拘束力,而外部决议一般没有法律效力,但少数特殊情况除外。

第三节联合国法律制度

《联合国宪章》是创立联合国的一项多边国际条约,是联合国的基本文件。联合国是一个具有国际法律人格的政府间国际组织,现有192个会员国。联合国的宗旨有四项:维持国际和平及安全,发展国际间的友好关系,促进国际合作,构成一协调各国行动的中心。

联合国有六个主要机关:(1)大会。它由联合国全体成员国组成。大会具有广泛的职权,它主要是一个审议和建议的机关。大会的决议一般只有建议性质而没有法律拘束力。(2)安全理事会。它由5个常任理事国和10个非常任理事国组成。安理会是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负主要责任的机关。安理会为维持或恢复国际和平的目的作出的决定,对联合国所有会员国都有法律约束力。安理会常任理事国享有双重否决权。(3)经济及社会理事会。它由54个理事国组成,它对促进国际社会在经社、文教、卫生等领域的合作以及人权事业的发展负有主要责任。(4)托管理事会。其职权主要是审查托管当局提交的报告和托管领土居民的请愿书,派出视察团视察托管领土等。(5)国际法院,它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6)秘书处。它负责联合国的行政管理,为联合国各机构服务,并执行这些机构制定的方案和政策。

联合国专门机构是指根据特别协定同联合国建立关系的、或根据联合国决定而创设的对某一特定业务领域负有广泛国际责任的政府间专门性国际组织。目前联合国专门机构有l7个。

第四节区域性国际组织

区域性国际组织是指在同一地域内的国家或者虽不在同一地域内,但以维护该区域利益为目的的国家所组成的国际组织与集团。世界上主要的区域性国际组织有:非洲联盟、美洲国家组织、东南亚国家联盟和欧洲联盟,等等。

考核目标与具体要求

识记:(1)国际组织及国际组织法的概念;(2)国际组织的主要机构及其职能;(3)联合国的宗旨、主要机关及其职权。

领会:(1)国际组织的法律人格;(2)国际组织决议的效力;(3)区域性国际组织与联合国的关系。

应用:联合国安理会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方面有哪些作用。

第十一章国际法上的人权

学习目的和要求:通过本章的学习,了解国际人权法的概念和历史发展,掌握国际人权公约的基本内容,正确理解人权的国际保护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人权问题上的基本立场。

第一节概述

对人权概念,国际上存在着不同的主张。国际人权法是有关保护人的基本权利和自由的国际法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称。国际人权法的渊源主要是国际条约,其次是国际习惯。

第一次世界大战以前,人权主要是国内法问题,战后人权概念开始进入国际法领域。《联合国宪章》首次对人权问题作出了原则规定。在其影响下,联合国制定了“国际人权宪章”。“国际人权宪章”和其他人权国际公约和文件,构成了现代国际人权法的主要部分。

第二节国际人权公约的基本内容

《世界人权宣言》和《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和《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一起被统称为“国际人权宪章”,它是当代国际人权法的最重要基本文件。

《世界人权宣言》是人权的纲领性文件,对个人基本权利和自由作了规定。《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个人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包括生命权、司法权利、人身权利和政治权利等。为保证缔约国“立即实施”公约义务,《公约》设立了人权事务委员会和多种监督程序。《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规定了个人在经济、社会及文化方面的权利,包括:工作权、休息权、社会保障的权利和文化权利。对于这些权利的实现,缔约国承担“逐渐促进”的义务。

国际社会还针对一些重大或经常性的人权问题制定公约,采取特殊的保护措施,涉及的领域包播:种族灭绝、种族歧视、奴隶制度和强迫劳动、难民和无国籍状态、酷刑和不人道待遇等。

第三节国际人权保护机制

联合国系统内的人权机构可以区分为一般性机构和专门的人权机构。其中一般性机构包括联合国六大机关、教科文组织和世界卫生组织等。专门机构主要有人权理事会、人权高级专员办公室、防止歧视和保护少数者委员会和妇女地位委员会等。在联合国系统之外,非政府人权保护组织的作用亦十分显著。

人权公约项下的人权监督机制主要有报告及审查制度、来文及和解程序、个人申诉制度等。不以人权公约为基础的特殊监督机制是联合国l503程序。

区域人权保护制度主要包括《欧洲人权公约》体制、美洲人权保护制度和《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体制。

第四节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人权问题上的立场

中国一贯信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尊重基本人权和自由,反对一切践踏民族自决和实行种族歧视的政策,主张在相互理解、相互尊重、求同存异的基础上,开展人权领域内的平等对话和交流,反对任何国家在人权问题上片面推行自己的价值观念、政治标准和发展模式,反对借口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

考核目标与具体要求

识记:人权、国际人权法、克减权、国际人权宪章的概念,主要的国际人权公约及其基本内容。

领会:(1)人权保护的国际机构和实旌制度;(2)中华人民共和国在人权问题上的立场。

应用:了解西方国家与发展中国家之间在人权问题上的不同立场,分析其背后的原因,这用马克惑主义关于人权问题的观点,探讨人权和主权之间的相互关系。

第十二章国际争端的和平解决

学习目的与要求:认识和平解决国际争端的各种政治方法的特点,掌握解决国际争端的各种法律方法的规则和程序,了解国际组织解决国际争端的机制。

第一节国际争端及其解决方法

国际争端是国际法主体之间的争端,它可分为法律性争端和政治性争端两种。

传统国际法解决国际争端的方法分为强制方法和非强制方法两类。强制方法主要有反报、报复、平时封锁和干涉;非强制方法即现代国际法上的和平解决争端方法,可归纳为政治方法(也称“外交方法”)、法律方法和通过国际组织解决国际争端方法。

第二节国际争端的政治解决方法

政治解决方法是指法律方法以外的由争端当事国直接解决或由争端双方以外的第三方介入解决的方法。这种方法适合于解决任何性质的国际争端,但其所提出的调停建议或调查报告没有法律拘束力。政治解决方法包括谈判、协商、斡旋、调停、调查、和解等。

第三节国际争端的法律解决方法

法律方法是指采用仲裁或司法方法解决国际争端,作出的裁决或判决对当事国有法律约束力。但法律解决方法只能在当事国自愿接受的基础上进行。

国际仲裁是指两个主权国家自愿将争端提交给它们自行选任的仲裁人处理;并相约从其裁决的一种解决国际争端方法。仲裁的法律依据是双方当事国签订的仲裁协定或仲裁条款。国际仲裁法庭的组成有不同的方式,但均由当事国来决定。国际仲裁所适用的法律,除非仲裁协定有特别的规定,一般适用国际法。仲裁裁决对提交仲裁的争端当事国有拘柬力,当事国对裁决必须执行。l900年成立的常设仲裁法院备有一份仲裁员名单,此名单供争端当事国从中选任仲裁员组成仲裁法庭以处理争端案件。

司法解决是当事国将它们之间的争端提交国际性的司法机构进行解决。国际司法机构中唯一有一般管辖权的常设性法院是国际法院,此外,还有一批具有特殊管辖权的国际性和区域性法院或法庭。

国际法院的前身是常设国际法院。国际法院于l946年正式成立,它是联合国的主要司法机关。该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管辖权包括诉讼管辖权和咨询管辖权。国际法院的诉讼当事方只能是国家,管辖权的确立方式有自愿管辖、协定管辖和任意强制管辖三种。法院的判决对该案和该案的当事国及其他诉讼参加国有拘束力,判决不得上诉。此外,国际法院应有关国际组织或机构的请求,对有关法律问题提供权威性的意见。但其咨询意见只有咨询性质,没有法律拘束力。

第四节通过国际组织解决国际争端

许多国际组织的组织约章都将争端的和平解决列为其重要职能,并规定了相应的解决机制。通过国际组织解决争端的方法,既有政治方法也有法律方法。

关于通过联合国的政治机关解决国际争端。(1)在安理会方面,首先,它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上有调查和建议等职权;其次,安理会的执行行动,包括武力行动和非武力的制裁措施,在制止威胁和平、破坏和平和侵略行为方面起着重要作用。安理会的执行行动是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度的重要内容之一。最后,联合国维和行动是联合国体制内和平解决争端程序与强制执行行动之间的一种补充。(2)大会在和平解决国际争端上拥有一定的权限,其有关解决争端的建议虽然没有拘束力,但有重要的舆论和政治影响力。(3)联合国秘书长在和平解决争端上有一定的职权,并做了大量的工作。

关于利用区域机关或区域办法解决国际争端。区域办法只适用于区域性国际争端的解决。联合国安理会在采取执行行动时可利用区域办法或区域机关,但区域机关若要采取武力执行行动。须获得安理会的预先和明确的授权。

考核目标与具体要求

识记:正确区别下列几对概念:谈判与协商,斡旋与调停,国际仲裁与国际商事仲裁,司法解决与仲裁,联合国维持和平行动与联合国强制执行措施。

领会:(1)国际法院在和平解决争端和促进国际法发展方面的作用;(2)国际仲裁在解决国际争端中的作用。

应用:(1)争端当事国怎样求助国际法院解决争端;(2)联合国集体安全制如何发生作用。

第十三章战争与武装冲突法

学习目的和要求:通过本章的学习,掌握战争的概念、特征及其导致的法律后果,认识国际法对作战手段及方法的限制、国际法在保护战时伤病员、战俘、平民等战争受难者中的作用,了解战时中立国的地位及其权利和义务。

第一节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的体系与内容

国际法上的战争主要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敌对国家为推行国家政策而大规模使用武力,并由此形成的法律状态。传统国际法只对战争行为进行规范,但却并不禁止战争。20世纪以后,国家诉诸战争的权利先是受到限制,继而被彻底否定。

战争以宣战开始。战争既影响交战国之间的公法关系,又影响其国民之间的私法关系。缔结和约是结束战争最常见和最正式的方式。

对战争行动的进行,国际法有战场、战斗员和作战方法三方面的限制。交战双方的领土、无主地、公海、公空等,均可成为战场。只有战斗员才有进行战争行为的资格。国际法中限制战争行为的基本原则主要包括:人道原则、区分平民与战斗员的原则、“军事必要”不解除交战国尊重国际法的义务的原则、条约无规定亦不解除交战国尊重国际法的义务的原则等。禁止使用的作战手段和方法包括野蛮或残酷的手段、不分皂白的作战手段、背信弃义的手段、改变环境的作战手段等。

第二节战时中立

国际法上的中立是指第三国对各交战国所采取的并为交战国所承认的公正不偏的态度,这种态度产生了公正不偏的国家与交战国之间的权利和义务。

中立作为一种法律地位,其基础是“公正不偏”原则,其可归纳为节制的义务、防止的义务和容忍的义务。

第三节国际人道法

国际人道法以“日内瓦公约体系”为主要的渊源形式,主要内容包括对战时伤病员的保护、对医务人员和医疗机构的保护、对战俘的保护和对平民的保护。

第四节战争罪行及其责任

20世纪以前,战争罪行是指“违反交战法则的罪行”,对这种罪行的惩处一般采用交战国国内管辖,并且通常仅限于战争期间。从20世纪初开始,战争罪行的含义逐渐扩大。

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首次实现了对德、日主要战犯的惩处,明白地确认“反和平罪”并阐明了该罪行的犯罪构成。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还确认和惩处了另一项新的国际罪行,即“反人道罪”。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宣告了被称为“纽伦堡原则”的司法原则,联合国确认了这些原则,并将其编纂成为普遍性的国际法准则。

联合国将对战争罪及其他国际犯罪的惩处视为对联合国集体安全体制的重要补充。2002年正式成立的国际刑事法院,其任务是审判那些犯有灭绝种族罪、战争罪、反人道罪和侵略罪等最严重国际罪行的个人,追究他们的国际刑事责任。

考核目标与具体要求

识记:(1)战争的法律概念;(2)海牙条约体系和日内瓦条约体系;(3)战争法的基本原则;(4)禁止“使甩的作战方法和手段;(5)中立国的权利和义务;(6)纽伦堡原则。

领会:(1)国际人道法的主要内容;(2)纽伦堡审判和东京审判的意义;(3)马尔顿斯条款的意义。

应用:运用战争与武装冲突法的有关知识,观察和分析当今各热点地区的各种相关事态,提高理解、洞察国际问题和现象的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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