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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00261行政法学串讲笔记(30)

来源:自考生网 时间:2019-10-04 09:28:53 编辑:铭

以下“自考00261行政法学串讲笔记(30)”由自考生网为考生们整理、提供。

注:由于各省教材每年都有更新、变动,自考复习资料并不一定出于同一自考教材版本,但考生们仍可参考使用。

更多行政法学复习资料可查看“自考00261行政法学复习资料”栏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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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00261行政法学串讲笔记(30)

第十二章司法审查

第一节司法审查概述

一、司法审查的概念

我国的司法审查是指人民法院依法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国家司法活动。

包括下列四因素:

(1)行使司法审查权的主体只能是人民法院。(2)司法审查的对象是具体行政行为。(3)司法审查的依据是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在民族自治区域并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为依据。(4)司法审查的方式为诉讼程序(公正客观的程序保障、判决具有最终的法律效力)。

二、司法审查的作用

1.有利于进一步完善我国的宪政体制。2.有利于保障公民的合法权益。3.有利于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4.有利于保障改革开放的顺利进行。5.有利于提高公民的民主、法治意识。

三、司法审查的宪法依据与理论基础

我国宪法主要在以下三方面为司法审查制度的建立提供了宪法依据;

1.确立了一切国家机关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否则将被追究人员的主体资格和权利。

2.确立了一切国家机关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否则将被追究违法的责任。

3.确立了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审判主体地位。

司法审查的理论基础集中体现在下列四个原则上:

1.民主原则。2.法治原则。

3.权力制约原则。4.人权保障原则。

第二节司法审查的原则

一、司法审查的一般原则

它是指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在开展行政诉讼、民事诉讼、刑事诉讼中都必须遵循的共同性行为准则。一般原则包括: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原则;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原则;当事人诉讼地位平等原则;合议、回避、公开审判、两审终审原则;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原则;辩论原则;检察监督原则。

二、司法审查的特有原则

司法审查的特有原则,是指由法律规定的开展行政诉讼活动所必须遵循的,不同于民事诉讼、刑事诉讼的特殊准则。它包括:

1.人民法院特定主管原则。

人民法院主管行政案件的范围:(1)只主管办具体行政行为引起争议的案件,不管辖因抽象行政行为发生争议的案件;(2)只主管行政机关在管理事务时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发生争议的案件,不管辖行政机关在管理内部事务时发生争议的案件和行政机关内部职权争议的案件;(3)按照国际惯例,政府所为的国家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人民法院不能管辖。

2.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原则

《行政诉讼法》第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进行审查。这一原则包括两项内容:(1)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一般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而不审查抽象行政行为;(2)行政诉讼中人民法院一般只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而不审查具体行政行为的合理性。或者说以合法性审查为原则,以合理性审查为例外。

3.被告负举证责任原则

举证责任是指诉讼当事人对法律直接规定的事项或者自己提出的主张,向人民法院提出证据证明其真实性的责任,否则将承担败诉或者所主张事实不能成立的法律后果。举证责任的分担,是指关于举证人对举证范围和举证内容的分配。举证范围是指被告应当对哪些事项负举证责任,举证内容是指被告应当提供什么证据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其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

4.行政诉讼期间行政决定不停止执行原则:这是指在行政诉讼中,原行政机关的处理决定,并不因原告的起诉而停止执行。这是因为:第一,行政机关实施的具体行政行为是行使国家行政管理的职责,而行使管理具有连续性;第二,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在法律上具有执行力。行政诉讼是要解决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但究竟是否合法要由人民法院审理结束后才能清楚。因此,在诉讼期间不能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5.不适用调解原则:就是指法院审理行政案件过程中一般不适用调解。由于行政行为一般是国家行为对公民或是法人私权利的侵犯,这就直接导致了行政诉讼中不适用调解,其原因有二:⑴国家行为的合法性只能由法院通过审理加以认定,不允许任何人通过协商认定;⑵调解前提是当事人对于权利享有实体处分权;而作为诉讼当事人的行政机关行使职权的权利是法律规定的,行政机关无权对该权利加以处分

6.司法变更权有限的原则:人民法院在行政诉讼中一般不享有运用审判权变更行政机关依据行政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享有一定的变更权。

第三节司法审查的对象与范围

一、司法审查的对象与内容

司法审查的对象是指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所针对的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司法审查的内容是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

二、司法审查的范围

它是指是指那些具体行政行为应当接受人民法院的司法审查。也就是说,人民法院对那些行政案件拥有审判权。对我国司法审查的范围应从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和排除范围两个方面加以完整地理解和把握。

1.我国司法审查的受案范围

⑴对拘留、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不服的;⑵对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对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的;⑶认为行政机关侵犯法律规定的经营自主权的;⑷认为符合法定条件申请行政机关颁发许可证和执照,行政机关拒绝颁发或者不予答复的;⑸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身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拒绝履行或者不予答复的;⑹认为行政机关没有依法发给抚恤金的;⑺认为行政机关违法要求履行义务的;⑻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的。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受理法律、法规规定可以提起诉讼的其他行政案件。

2.司法审查的排除范围

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⑴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⑵行政法规、规章或者行政机关制定、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⑶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⑷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最终裁决的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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