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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05677法理学自考模拟试题练习题(4)

来源:自考生网 时间:2019-05-03 09:10:44 编辑:怡

2019年05677法理学自考模拟试题练习题(4)由自考生网为考生们提供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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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05677法理学自考模拟试题练习题(4)

案例分析

四川的泸州的黄永彬与妻子蒋伦芳结婚30多年,有一养子。1994年起黄开始与张学英来往,1996年起二人公开同居,依靠黄的工资(退休金)及奖金生活,并曾经共同经营。但黄永彬与蒋伦芳并未离婚。2001年2月起,黄病重住院,蒋伦芳一直在医院照顾,法院认为其尽到了抚养义务。4月18日黄永彬立下遗嘱:“我决定,将依法所得的住房补贴金、公积金、抚恤金和泸州市江阳区一套住房售价的一半(即4万元),以及手机一部留给我的朋友张学英一人所有。我去世后骨灰盒由张学英负责安葬。”4月20日,该遗嘱在纳溪区公证处得到公证。黄去世后,张根据遗嘱向蒋索要财产和骨灰盒,遭到蒋拒绝。张遂向纳溪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根据《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判令被告蒋伦芳按照遗嘱履行,同时对遗产申请诉前保全。从5月17日起,法院经过4次开庭之后(其间曾一度中止,2001年7月13日,纳溪区司法局对该公证遗嘱的“遗赠抚恤金”部分予以撤销,依然维持了住房补贴和公积金中属于黄永彬部分的公证。此后审理恢复),于10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张学英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依据《民法通则》第7条“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基本原则,认为黄某的遗嘱虽然是其真实意义的表示,形式上也合法,但遗嘱内容存在违法之处;且黄某与原告的非法同居关系违反了《婚姻法》的有关规定,黄某的遗赠遗嘱是一种违反公序良俗和法律的行为,因此是无效的。本案的判决一方面获得了当地民众和一些学者的支持,;另外很多法律界人士却认为这是道德与法和情与法的一次冲突,甚至认为这是在舆论的压力下所作出的一起错案。并认为在有具体的实体法规则——《继承法》可依的情况下再依据法律原则,这样的判决是错误的。对此你是怎么看的?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是怎样的?

答:先来看下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之间的关系。

在法律诸要素中,与法律原则相比,法律规则具有三大特点:①微观的指导性,即在规则所覆盖的相对有限的事实范围内,可以指导人们的行为;②可操作性较强,只要一个具体案件符合规则设定的事实状态,执法人员可直接适用该规则,一般公民也较容易地依据规则选择自己的行为方式;③确定性程度较高,与原则相比,法律规则的确定性程度要高得多,这个确定性包括它的内容相对明确与恒定,它的效力也较为清楚明确。

法律原则的作用是法律规则所不能替代的,它的功能主要表现为三方面:①为法律规则和概念提供基础或出发点,对法律的制定具有指导意义,对理解法律规则也有指导意义。②直接作为审判的依据。许多法律原则可直接作为断案依据,这些原则的作用与规则无异。③法律原则可以作为疑难案件的断案依据,以纠正严格执行实在法可能带来的不公。当某一案件的特殊事实导致适用原有规则不公正时,法律原则可作为断案依据。

法律原则与法律规则同为法律的要素,两者有共性,在规则与原则有一个边缘地带,甚至有些法律要素究竟属于规则还是原则是难以定位的。不过法律原则与规则的区别还是明显的:①在对事及人的覆盖面上,法律原则较宽,法律规则较窄,即法律原则有更大的宏观指导性,某一法律原则常常成为一群规则的基础。②在变化的速率方面,法律原则有较强的稳定性。法律原则通常是社会重大价值的积淀,不会轻易改变,相比之下,法律规则的改变要容易得多。③在是否适用的确定性方面,原则较为模糊,而规则较为明确;当原则与原则、规则与规则相互冲突时,选择的方法也不同。冲突的规则的适用常常是要么无效,要么有效,确定相互冲突的原则的适用时,常常要对冲突的原则所代表的利益做出权衡,相互冲突的原则必须衡量或平衡,某些原则比其他原则具有较大的“分量”。

本案的关键就在于法律的适用的问题。毫无疑问,本案是一起遗嘱遗赠纠纷,应该适用《继承法》。从政已经证明了遗嘱是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形式合法;从而现行《继承法》的条文中,确实看不到禁止“第三者”即“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行为的人接受遗赠的内容和规则。《继承法》第16条规定:“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送国家、集体、或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从而确认了遗赠的合法性;第19条“遗嘱应当对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份额”,明确规定了遗嘱遗赠限制的范围。也就是说,只有在剥夺了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遗产份额的情况下,遗赠才可以受到限制(撤销、宣布无效或者部分无效)。由此,很多法学家们解释说,立法者的原意是最大限度地重当事人也就是立遗嘱人的意思自治,在符合其他形式要件的情况下,遗嘱的内容即使是违反道德乃至违法,只要不涉及上述必须排除的情况,就应认为其为合法有效。这种严格依据法律规范的解释对法官来说也是一种分校最小的选择,在一般情况下,法官都会以“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作出这种选择,这样,即使判决原告胜诉,任何人都不会说这是一起错案。然而在民众乃至全国民众众目睽睽的关注之下,问题就不是那么简单了,这样判决引起人们直接的问题就是:如果按照现行的《继承法》的规定,支持了张学英的诉讼主张,那么也就是肯定了“***”的行为以及他们对合法婚姻家庭的侵害,并承认了他们可以从这种违法行为中获益。这种结果不仅违背了《婚姻法》的原则和规定,而且和公序良俗这一民法的基本原则背道而驰。这是显而易见的。

《民法通则》是《继承法》的基本渊源和上位法。继承属于一种民事行为,尽管有其特殊性,但是必须受到民法基本原则的统辖,这是确定无疑的。民法基本原则应该贯穿在一切民事法律规范和制度中,继承法的具体规定可以与其他民事制度以及其他民事法律规范有所不同,但其基本原则和精神却不能与《民法通则》发生根本性的冲突和矛盾。这是由法律渊源所决定的。《民法通则》第7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55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要件之三:不得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58条规定的无效民事行为包括: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获第三人利益的;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并建立了对无效或可撤销民事行为的救济措施。这些原则和内容在其他民事法规中无一例外的加以体现。例如《合同法》等。再者根据《宪法》第49条的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这里的婚姻无疑指的是合法的婚姻。《宪法》是我国的根本法,是一切法律的基础渊源。在这里,如果根据对《继承法》的机械适用,破坏合法婚姻家庭的当事人不仅不会得到法律的谴责和制裁,反而能得到法律的支持,并由此获得利益,这显然是违反立法者意图和法律的目的的。

由于社会的发展,现行的《继承法》的许多条文已经不足以解决新出现的问题,与《婚姻法》乃至《民法通则》和《宪法》的原则都存在着不尽一致的地方,在法律体系中出现了明显的漏洞。例如,在市场经济逐步确立后,《继承法》的许多规定都已经落后,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过于狭小,在当事人没有遗嘱的情况下,私人的财产可能被收归国有而不能由他的其他亲属继承。由此可见,《继承法》的一些条文已经不能适应社会的发展,在规则和规则之间出现了漏洞。

因此可见,单纯地适用法律规范是不行的。当由于现行的法律规范和社会的发展不相适应的时候,当法律规范的规定和法律的基本原则和精神相违背的时候,我们应该适用的是法律原则。因为原则的抽象性、高度适应性和概括性使得它在适用的过程中具有长时间的韧性。在法律规则和法律原则出现冲突的时候应该适用的是对法律体系全局具有指导作用的法律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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