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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自裁管辖的理论依据
①首先,自裁管辖学说来源与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②其次,仲裁协议的有效与否与国家对仲裁的限制,尤其涉及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等问题,争议事项的可仲裁性对仲裁管辖权具有具体的制约性,争议事项是否可由仲裁解决,取决于他是否属于有关国家国内立法所允许采用仲裁方式处理的事项。
③此外国际公法上,国际法院在受理“当事国提交的一切有关案件以及联合国宪章或现行条约及协定中所特定之一切案件”时,对于当事国提出争议事项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等管辖权异议的,国际法院具有决定其自身管辖权的权力。
④最后,仲裁庭自裁管辖学说的出现顺应了仲裁实践不断发展的需要。
十一、仲裁程序的特征
①仲裁程序的自我完足性。是指仲裁程序独立开始、进行、结束,程序上不受外部的干扰和影响。司法保障是在仲裁程序完足性的前提下进行的。
②仲裁程序的自治性。仲裁程序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当事人对仲裁的控制能力,即所谓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可以共同选择自己认为适当的仲裁规则;选择仲裁庭的组成人员和仲裁机构;选择仲裁地点;选择仲裁语言等。
③仲裁程序的正当性。仲裁,作为纠纷解决的一种方式,其是以公平、公正为目标。
十二、与法院裁决相比,仲裁裁决具有以下特点:
①裁决对象特定化。仲裁裁决只能对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作出判断
②裁决作出方式多样化。仲裁程序中,三人仲裁庭则由“少数服从多数”或使用首席仲裁员意见,在法院裁判中,若采用合议制,裁判只能据少数服从多数原则,若无法形成多数意见则报审判委员会决定。
③签名方式较为特殊。在仲裁程序中,裁决应由多数仲裁员签名(除独任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作出外),在法院判决中,合议庭成员都必须签名。
④保密性较强。仲裁裁决,除当事人约定可以公开外,一律保密,而法院裁判结果原则上必须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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