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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本科经济法学专业《劳动法》第一章复习资料(3)

来源:自考生网 时间:2018-09-14 14:41:29 编辑:怡

以下自考本科经济法学专业《00167劳动法》第一章复习资料(3),由自考生网www.zikaosw.cn提供,仅供考生复习参考。更多考试资料可查看本网站“复习资料、历年真题、资料下载、备考指导”栏目。  

第一章  

第三节国际劳动立法概况  

一、国际劳动立法的产生  

国际劳动立法思想开始于19世纪上半叶的欧洲。  

首倡国际劳动法的思想家,主要是英国空想社会主义者欧文和法国社会活动家大卫·李格兰。系统地提出国际劳动立法主张的是大卫·李格兰。  

柏林会议是第一次由各国政府正式派代表讨论国际劳动立法的会议,对促进国际劳动立法的产生具有重要意义。  

1900年,国际劳动法协会在巴黎成立。1905年正式起草并提交由瑞士政府发起召开的伯尔尼国际会议讨论通过《关于禁止工厂女工做夜工的公约》和《关于使用白磷的公约》。这两个公约是世界上最早的国际劳动公约,两个公约经缔约国批准即在缔约国内发生效力,标志国际劳动立法正式开始。  

一战结束后产生新的国际劳动立法机构——国际劳工组织。  

二、国际劳工组织  

(一)国际劳工组织的产生  

国际劳工组织经历了三个发展阶段:  

第一阶段,从1919年到1939年,是国际联盟的一个带有自治性的附设机构;  

第二阶段,1940年至1945年(二战期间),国际联盟解体,它作为独立的国际组织继续存在;  

第三阶段,从1946年至今,由于二战后联合国成立,与联合国签订协议,成为联合国的专门机构之一。  

(二)国际劳工组织的性质、特点、组织机构  

1.国际劳工组织是一个由各会员国组成的国际性的政府间组织。  

2.国际劳工组织的一个突出特点是“三方性原则”。  

“三方性原则”是指在涉及劳动争议的问题上由三方代表来共同参与:劳工代表、雇主代表、政府代表。各成员国参加国际劳工大会应由劳工代表、雇主代表、政府代表三方代表出席。  

3.国际劳工组织的主要机构有国际劳工大会、理事会、国际劳工局。  

(1)国际劳工大会  

是国际劳工组织的最高权力机关,也是国际劳动立法的决策机关。  

大会按三方性原则组成,每年至少举行一次(一般在每年6月份)。  

大会下设5个常设性委员会,即总务委员会、财政委员会、《公约》与《建议书》实施委员会、提案委员会、资格审查委员会。  

大会的主要工作是:听取国际劳工局长的报告;通过关于劳工事务的国际公约和建议书,并审查这些公约和建议书在各国的执行情况;批准理事会提交的预算;批准接纳新会员国;选举理事会成员等。  

(2)理事会  

理事会是国际劳工组织的执行机构。  

理事会也按三方原则构成。在政府理事中,有10名常任理事由所在常任理事国(中、美、英、法、俄、日、德、巴西、印度、意大利)委派,不需要选举,其余18名理事从参加大会的政府代表中选举产生。  

理事会每届任期3年,每年举行3次会议。  

理事会选举主席1人,副主席2人,每年改选一次。  

主要职责:协调该组织的各项活动,召开各种会议,并确定会议议程和进行必要的技术准备;任命国际劳工局局长;制定每年的预算;决定设立国际劳工组织某些机构及召开各种会议,并确定所设机构的成员和职能等。  

(3)国际劳工局  

国际劳工局是国际劳工组织的常设机构,也是大会的理事会及其他会议的秘书处,对理事会负责。  

主要职责:起草公约、建议书及有关文件和报告,以作为大会和专门会议所必需的背景材料,并执行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征聘和指导国际劳工组织在世界各地进行技术合作的专家;发行各种专门性出版物和期刊;与各国政府有关部门、工人和雇主组织保持联系并进行合作;促进公约的有效实施。国际劳工局设在日内瓦,设局长总管其事,并派国际公务员和技术援助专家在世界各国工作。  

(三)国际劳工组织与中国的关系  

中国是国际劳工组织的创始国之一,1944年起又成为该组织的常任理事国。  

新中国成立以后相当长的历史时期,由***民党政府占据该组织席位。  

1971年10月联合国恢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合法席位,同年11月16日,国际劳工组织理事会恢复了新中国的席位。1983年以来,截至2010年9月,中国陆续批准了25个国际劳工公约。  

三、国际劳动立法的形式与内容  

(一)国际劳动立法的形式  

国际劳工组织的劳动立法是国际劳动立法最主要的来源。  

1.国际劳工组织的劳动立法的形式  

(1)国际劳工组织章程。  

该章程在其序言和不可分割的附件《费城宣言》里,确认了处理劳动问题的总的原则。  

(2)国际劳工公约和建议书。  

(3)国际劳工组织的决议和会议结论。  

(4)对国际劳工组织章程以及公约的解释和“判例法”。  

2.其他国际劳动立法的形式  

主要包括:  

(1)联合国文件尤其是联合国关于人权问题的某些文件;  

(2)区域性组织的文件;  

(3)双边条约、多边条约等。  

(二)国际劳动立法的内容  

1.主要内容  

(1)关于劳动者基本权利的规定;  

(2)关于就业政策、职业介绍、职业保障方面的规定;  

(3)关于最低工资、工资保障的规定;  

(4)关于工作时间和休息时间的规定;  

(5)产于各类职业安全与卫生的规定;  

(6)关于童工和未成年工保护的规定;  

(7)关于疾病、年老、失业及综合性社会保障方面的规定;  

(8)关于集体谈判与集体合同的规定;  

(9)关于劳动争议调解与仲裁的规定;  

(10)关于劳动检查与劳动行政方面的规定等。  

【注意】涉及劳动者基本人权方面的内容为“核心劳动标准”,包括:结社自由权、集体谈判权、平等就业权、反对强迫劳动、禁止使用童工及男女同工同酬等。  

这些“核心劳动标准”主要体现在以下四大类的八项国际劳工公约中:  

第一类:关于自由结社与集体谈判的公约:  

(1)1948年《结社自由与保护组织权公约》。  

(2)1949年《组织权与集体谈判权公约》。  

第二类:关于废除强迫劳动的公约:  

(1)1930年《强迫劳动公约》。  

(2)1957年《废除迫劳动公约》。  

第三类:关于平等权方面的公约:  

(1)1958年《(就业与职业)歧视公约》。  

(2)1951年《同工同酬公约》。  

第四类:关于禁止使用童工方面的公约:  

(1)1973年最低就业年龄公约。  

(2)1999年《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  

2.我国批准的公约  

上述八大国际劳工公约中,我国批准了四个:1951年《同工同酬公约》、1973年《最低就业年龄公约》、1999年《禁止和立即行动消除最恶劣形式的童工劳动公约》和1999年《消除就业和职业歧视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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