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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自考大纲下载_内蒙古自考2023年10月00258教材大纲

来源:自考生网 时间:2023-09-07 11:34:48 编辑:自考生网编辑

刚报完名的自考生最常问的问题之一:2023年10月内蒙古自考保险法考试大纲在哪里找?下面,为考生们提供自考保险法考试教材大纲使用版本,以及保险法自考大纲免费下载链接。内蒙古自考统考课一般只要教材不变,大纲都不会变动或变动太大。

00258保险法自考考试大纲(2010版)

课程名称

课程代码

学分

大纲名称

教材/推荐用书名称

主编

出版社

版次

保险法

00258

3

保险法自学考试大纲

保险法

徐卫东

北京大学出版社

2010年版

注:本目录内的课程学分含实践性环节学分。 

点击下载:00258保险法自考考试大纲

第一编保险法绪论

第一章危险与保险

学习目的与要求

了解危险与保险的概念、特征和要素;掌握保险的一般分类;明确保险的功能;掌握保险法的历史概况。

第一节保险的含义与特征

一、危险及危险处理

危险是指损失发生及其程度的不确定性,保险是人类创造的对抗危险的有效方法。

二、保险及其特征

(一)保险的概念

保险是受同类危险威胁的成员为分散危险而通过双方有偿合同组成共同团体,在因危险发生而受到损害时,享有独立请求权的危险处理方法,是受法律调整的商事法律关系。

(二)保险的特征

1.危险依赖性

2.危险选择性

3.行为营利性

4.分担社会性

5.资金公益性

6.目的合法性

7.利益对等性

8.金融中介性

三、保险的形成与发展

(一)保险观念时代

(二)前保险时代

(三)保险形成时代

(四)保险扩展时代

(五)保险现代化时代

四、中国保险的演变

中国于19世纪初由外国人创立保险公司开始出现保险业,新中国保险业创立国有保险制度,到958年经历了初步发展;1980年恢复以后,经历了三十年呈现出良好发展势头。

第二节保险的分类与职能

一、保险的分类

(一)根据实施形式不同进行分类

(二)根据保险标的不同进行分类

(三)根据承担责任次序不同分类

(四)根据创设保险目的不同进行分类

二、保险的职能

(一)分担风险职能

(二)经济补偿职能

(三)防灾防损职能

(四)金融中介功能

考核知识点

一、保险的含义与特征

二、保险的分类与职能

考核要求

一、保险的含义与特征

识记:保险的含义。

领会:保险的特征。

二、保险的分类与职能

识记:保险的分类。

领会:保险的职能。

第二章保险法的产生及其变动

学习目的与要求

学习和掌握保险法的概念、调整对象和特征,了解保险法的形成与发展的历史,认识我国保险法实践的历史传承与发展历程,加深对现行保险法律制度的理解。

第一节保险法概说

一、保险法的概念

保险法是调整保险关系的法律法规的总称。

二、保险法的调整对象

(一)保险合同法

(二)保险业法

(三)保险特别法

三、保险法的特征

(一)保险法是私法

(二)保险法是具有公法性的商法

(三)保险法是公益法

(四)保险法具有鲜明的技术性

第二节保险法的产生与发展

一、国外保险法的沿革

二、旧中国的保险立法

三、新中国的保险法

考核知识点

一、保险法概说

二、保险法的产生与发展

考核要求

一、保险法概说

识记:保险法的概念。

领会:保险法的调整对象;保险法的特征。

二、保险法的产生与发展

识记:国外保险法的沿革;新中国的保险法。

领会:旧中国的保险立法。

第二编保险法本论

第三章保险合同概述

学习目的与要求

了解和掌握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掌握保险合同的主要分类。

第一节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

保险合同属于债权合同的一种,是指双方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给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因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协议。

二、保险合同的特征

保险合同具有民事合同的特点,也有不同于其他民事合同的属性,一般来说包括:(一)债权性;(二)非典型双务性;(三)强制有偿性;(四)射幸性;(五)不要式性;(六)格式性。

第二节保险合同的主要分类

一、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

以保险标的性质不同,保险合同分为财产保险合同与人身保险合同。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以及相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二、损失填补保险合同与定额给付保险合同根据保险金确定的方式,即保险金给付是以保险事故发生所致的经济损失为准,还是不论经济损失多少而以预先约定的固定金额为准,保险合同可分为损失填补型保险合同与定额给付型保险合同。损失填补型保险合同以补偿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发生所致的实际经济损失为目标,保险金额的确定以可评价的客观经济利益为基础。定额给付保险合同因保险事故发生即按约定给付固定金额,不以实际经济损失的数量确定保险金给付。

三、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

以是否在合同中预先确定保险价值为准,保险合同可分为定值保险合同与不定值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缔约时,已经事先确定保险标的的价值,并载于保险合同中,作为保险标的于保险事故发生时的价值的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是指保险标的的价于保险合同订立时并未约定,须待保险事故发生后,再评估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标的的价值的保险合同。

四、特定危险保险合同与一切危险保险合同根据保险人承保危险的范围不同,保险合同可分为特定危险保险合同与一切危险保险合同。特定危险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仅承保特定的一种或数种危险的保险合同。一切危险保险合同又称“综合合同”,是指保险人承保合同明确予以排除的危险以外的一切危险的保险合同。

五、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

根据两个以上互相牵连的保险合同的相互关系,即保险人承担责任的不同次序为标准,保险合同可分为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在两个以上互相牵连的保险合同中,由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为原保险合同;再保险人与原保险人约定,将原保险人承担的部分保险给付义务转由再保险人承担所达成的合意是再保险合同。

六、单保险合同与复保险合同

依是否以同一保险标的、保险利益、保险事故,在同一保险期间,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分别订立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两个以上的保险合同为标准,保险合同可分为单保险合同与复保险合同。单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对某一保险标的,基于某一保险利益、就某一保险事故与某一保险人订立的保险合同。复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对于同一保险标的,基于同一保险利益,以问一保险事故,在冋一或重叠的保险期间内分别与两个以上的保险人订立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两个以上的保险合同。

七、为自己利益的保险合同与为他人利益的保险合同以保险合同是否为自己利益而订立为标准,可将其分为为自己利益的保险合同与为他人利益的保险合同。为自己利益的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以自己为给付保险金请求权人的保险合同。为他人利益的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不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保险合同。

考核知识点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二、保险合同的主要分类

考核要求

一、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识记:保险合同的概念;保险合同的非典型双务性、强制有偿性、射幸性、不要式性、格式性。

领会:保险合同的债权性。

二、保险合同的主要分类

识记:财产保险合同;人身保险合同;损失填补保险合同;定额给付保险合同;定值保险合同;不定值保险合同。领会:特定危险保险合同与一切危险保险合同;原保险合同与再保险合同;单保险合同与复保险合同;为自己利益的保险合同与为他人利益的保险合同。

第四章保险合同的主体与客体

学习目的与要求

了解和掌握保险合同当事人、关系人和辅助人之间的权利义务

关系;掌握保险利益的含义及其与保险合同主体之间的关系。

第一节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一、保险人

保险人,是指与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按约定有权收取保险费,并承担危险,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履行给付保险金义务的经营危险的组织。

二、投保人

投保人,是指向保险人发出投保请求,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并依约承担交付保险费义务的人。投保人须具备如下条件:1.具有权利能力与相应的行为能力;2.人身保险的投保人在合同订立时须具有保险利益。

第二节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一、被保险人

(一)被保险人的概念与资格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被保险人可以为投保人。在财产保险中,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发生时真正受有损失的人。在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是保险事故发生的载体,是保险合同承保危险的承受者。被保险人可以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投保人不得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人也不得承保。父母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的人身保险,不受上述规定限制。但是,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不得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

(二)被保险人的同意

在被保险人与受益人非为同一人的人身保险合同中,以人的生命或身体为保险对象,若无限制,无异于以他人生命为赌注,易引发道德危险,所以应对以他人为被保险人投保的死亡保险加以限制。同意分为事前的同意(允许)与事后的同意(承认)。在不同条件下,被保险人同意的内容不同。(1)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同意包括对投保人以及其为被保险人订立包含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人身保险合同的同意和对投保人与保险人间约定的保险金额的同意。(2)在指定受益人时,被保险人对谁为受益人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3)在变更受益人时,被保险人对变换已指定的受益人为是否同意的意思表示。(4)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转让或质押时,也应经被保险人为同意的意思表示。在合同订立时的同意是被保险人第一次同意,而在该合同债权转让或质押时,需经被保险人的第二次同意,第一次同意不能代替第二次同意。就是否订立合同的同意,即第一次同意,可以书面、口头等方式,不必限于要式的同意。当该保险合同转让或质押时,被保险人的第二次同意,应以书面形式为之,采取要式行为的方式行使。

二、受益人及其受益权

(一)受益人

受益人是指由权利人在保险合同当中指定的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人。(1)基于保险合同,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2)受益人须由权利人在保险合同中指定而产生。(3)在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合同中,权利人指定受益人时,须经

被保险人同意。

(二)受益权

受益权是受益人基于保险合同享有的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受益权是期待权,而非既得权。受益权因受益人的产生而存在,受益人基于权利人指定而产生。指定权的行使是一种单方行为,对所指定的受益人,无须征得被指定人本人的同意,亦不须与保险人达成意思的合致,但须在保单中载明。指定受益人既可以在订立保险合同的当时,亦可以在合同成立之后。权利人可以指定一人或数人为受益人,原则上无人数的限制。权利人在指定受益人时,可以在合同中确定受益人的受益顺序与受益份额。受益人的变更是指对先前已经确定的受益人进行更换。

在确定受益人之后,该受益人作出拒绝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的意思表示,为受益权的放弃。受益权的消灭分为绝对消灭与相对消灭两种。受益权的绝对消灭系指受益权因行使后,最终实现而不再存在。受益权的相对消灭系指已确定的特定受益人因特定事由发生而使其受益权对该受益人而言不再存在。

第三节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一、保险代理人

(一)保险代理人的概念及特征

保险代理为民法上代理的一种。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的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机构或个人。保险代理人是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保险人办理保险业务。

(二)保险代理人的资格

设立专业保险代理人,应采取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形式。保险兼业代理人是指受保险人委托,在从事自身业务的同时,指定专人为保险人代办保险业务的单位。个人保险代理人是指根据保险人委托,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个人。个人保险代理人是其他保险代理人的基本组成单位,其他保险代理人是在个人保险代理人基础上形成的。

二、保险经纪人

(一)保险经纪人的概念

保险经纪人是指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并依法收取佣金的机构,包括保险经纪公司及其分支机构。(1)保险经纪人是基于投保人的利益为保险经纪行为的。(2)保险经纪人以自己的名义为保险经纪行为,并独立承担法律后果。(3)保险经纪人的行为内容是为投保人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提供中介服务,包括直接保险经纪与再保险经纪。(4)其主体形式严格限制为一定组织。(5)保险经纪人的佣金既可由保险人给付,亦可由保险人的相对人给付。

(二)保险经纪人的资格

采取不同公司形式设立的保险经纪人应具备如下条件:

第一,股东、发起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第二,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最低限额,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三,公司章程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第五,除保监会另有规定外,名称应包含“保险经纪”字样,不得与现有保险中介机构相同,并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第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第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保险经纪人的权限

(1)为投保人拟订投保方案、选择保险人、办理投保手续;

(2)协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进行索赔;(3)再保险经纪业务;(4)为委托人提供防灾、防损或风险评估、风险管理咨询服务;(5)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三、保险公估人

(一)保险公估人的概念

保险公估人是指受当事人委托,专门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并依约收取报酬的组织。保险公估机构可采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形式。

(二)保险公估人的资格

设立保险公估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一,股东、发起人或者合伙人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记录。

第二,采取合伙形式或有限责任公司形式设立保险公估机构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200万元,以股份有限公司形式设立的,其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5 0 0万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第三,公司章程或者合伙协议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董事长、执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符合本规定的任职资格

条件。

第五,除保监会另有规定外,名称应包含“保险公估”字样,不得与现有保险中介机构相同,并具备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第六,有与业务规模相适应的固定住所。

第七,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业务、财务等计算机软硬件设施。

第八,法律、行政法规和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三)保险公估人的权限

(1)保险标的承保前和承保后的检验、估价及风险评估;(2)保险标的出险后的查勘、检验、估损理算及出险保险标的残值处理;

(3)风险管理咨询;(4)保监会批准的其他业务。保险公估机构从事保险标的的评估、勘验、鉴定、估损、理算等业务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保监会的有关规定,坚持客观、公正、公平的原则。保险公估机构因自身过错给保险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

法律责任。

第四节保险利益

一、保险利益的概念与作用

(一)保险利益的概念

保险利益又称可保利益,是指权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即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可能遭受损失的利益。

(二)保险利益的作用

1.保险利益的存在有助于区分保险与***,以消除***的可

能性。

2.保险利益的存在在于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

3.在财产保险合同,以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作为判断标准,决定真正受有损失的人。

4.在财产保险合同,以保险利益为判断标准限制保险人的损失填补额度。

二、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

(一)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的涵义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既表征了一种利害关系,又表征了一种利益,即主体对保险标的所具有的适法的经济利益。

其构成要件包括:(1)保险利益具有适法性,即须为适法利益或为法律所允许的利益。(2)保险利益具有可估价性,即其利益必须是有经济价值的利益。(3)保险利益具有可确定性,即可保险的利益须为确定的利益或可得确定的利益。

(二)财产保险利益的存在时间

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

(三)财产保险利益的具体认定

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可分为积极的财产保险利益与消极的财产保险利益3积极的财产保险利益是对债权、物权以及准物权所享有的现存利益以及期待利益。消极的财产保险利益,是指因债务不履行所生的责任或侵权所致的不利益。期待利益,包括积极的期待利益与消极的期待利益。积极的期待利益是指主体基于其正常的营业或现有财产的安全而可获得的利益。消极的期待利益系指基于现有利益而期待某种责任不发生的利益,主要表现为责任保险。

三、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

(一)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的含义及特点

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是指权利人对于被保险人的生命或身体所具有的利害关系。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与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相比有不同的特点,表现在:

(1)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以保险事故发生时存在为已足,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在缔约时即须存在。

(2)财产保险的保险利益的内容限于与经济利益有关的利害关系,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不以经济上的利害关系为必要内容。

(3)保险利益的大小有无客观标准不同。

(4)人身保险的保险利益不能以金钱估量,无双重受益或代位求偿存在的余地。

(5)在以死亡为保险事故发生的人身保险中,由于受益人是保险事故发生时享有保险金给付请求权之人,所以,该受益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关系决定着是否会引发***与道德危险。

(二)人身保险利益的具体认定

投保人对一定范围内的人员具有保险利益,分为法定保险利益和意定保险利益,前者只要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具备法定的客观关系,即具有保险利益,与被保险人意思无关;后者是以被保险人的自由意思确定法律规定的客观关系之外的人对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及意思决定是否具有保险利益。

四、保险利益的转移

保险利益的转移,又称保险利益的变动。保险利益移转方式的不同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也有不同的影响。保险利益的转移主要指在被保险人死亡而发生继承关系、保险标的物易主而发生所有权转移关系、投保人破产时其财产归人破产财团以备分配于破产债权人等情形下,保险利益是否为受让人利益继续存在。也就是说,在出现上述情形时,保险合同是否仍应为继承人、受让人或破产管理人而存在。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另有约定的合同除外。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保险人自收到前款规定的通知之日起3 0日内,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

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五、保险利益的消灭

在财产保险中,保险标的灭失,保险利益即归消灭。在人身保险中,当投保人与被保险人间丧失构成保险利益的关系时,原则上保险利益随之消灭。

考核知识点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三、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四、保险利益

考核要求

一、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识记:保险人、投保人的概念及法律地位。

二、保险合同的关系人

识记:被保险人的概念及被保险人的同意的含义、同意内容、同意的行使;受益人的概念、权利内容、指定、变更、消灭。

领会:被保险人同意的性质。

三、保险合同的辅助人

识记: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的概念。

领会: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和保险公估人的资格取得。

四、保险利益

识记:保险利益的概念;保险利益在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中的差异及其认定;保险利益的变动。

领会:保险利益的立法模式;保险利益的消灭。

第五章保险合同的订立与生效

学习目的与要求

了解保险合同订立的基础知识,掌握和明确保险合同订立的一

般程序、保险合同的生效、如实告知义务和说明义务。

第一节保险合同的订立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成立

保险合同的订立系指投保人与保险人之间为保险的意思表示并达成合致的状态。其所揭示的是缔约人自接触、洽商直至达成关于保险的合意的过程,是动态行为与静态的保险协议的统一。保险合

同的成立是合同订立的一部分,标志保险合同的产生与存在,是静态的协议结果。

二、保险合同订立的一般程序

保险合同成立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投保与承保的意思表示的一致。

(一)保险要约

在保险合同订立中,要约表现为未来的投保人向保险人发出的订立保险合同的意思表示,在保险法上称为投保或要保。

(二)保险承诺

保险承诺是指受要约人对保险要约的内容完全接受的意思表7Ko

第二节保险合同订立中的先合同义务

一、保险人之相对人的先合同义务—告知义务

(一)告知义务的概念

告知义务,是指在保险合同订立时,义务人应将保险标的的有关重要事实情况向保险人如实陈述。

(二)告知义务的根据

义务人在缔约之际必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其目的在于使保险人对危险获得充分的认识,从而基于双方的自愿达成合意,使保险人承担的危险与获取的保险费符合保险法上的对价平衡原则。

(三)告知义务的性质

告知义务不是保险合同的约定义务,而是先合同义务,即基于诚信原则所派生的义务。

(四)告知义务的主体

投保人对保险人的询问应如实告知。

(五)告知的时间

义务人在合同订立时应就保险人询问的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情况向保险人如实陈述。

(六)告知的方式

义务人告知时可采书面形式,亦可采口头形式。

(七)告知的范围

告知的范围包括应告知的事项与免予告知的事项。应告知的范围限于重要事实;免予告知的事项包括:(1)保险人已知的事实;

(2)保险人应知但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而未知的事实。

(八)违反告知义务的构成

在主观上,义务人故意或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在客观上,投保人故意不如实告知或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

(九)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后果

当保险人询问有关保险标的的重要事实时,义务人故意不如实陈述时,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在义务人因重大过失而没有如实告知时,保险人可以行使上述解除权,并为上述除斥期间所限制。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如果义务人因重大过失没有如实告知对其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但应退还保险费;如果义务人因重大过失未如实告知对其没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仍应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30日不行使而消灭。该解除权自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2年不行使的,保险人不能再解除合同。

二、保险人的先合同义务—说明义务

(一)说明义务的概念及根据

保险人的说明义务是指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对合同内容予以解释和澄明,使投保人了解合同的内容。

(二)说明义务的性质

说明义务基于当事人缔约之际特殊信赖关系而生,属于先合同义务。

(三)说明义务与告知义务的区别

1.履行义务的主体不同。

2.义务作用的对象不同。

3.违反两者的法律后果亦不完全相同。

4.两者的目的不同。

(四)说明的内容

说明的内容主要包括保险合同条款的有关情况。

(五)说明的时间和方法

义务人应在合同成立之前或当时履行说明义务。保险人可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说明,也可以通过本人或代理人向投保人作出说明。

(六)违反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明确说明的,该条款无效,但不影响合同其他内容的效力。

第三节保险合同的生效

一、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

(一)保险合同法律效力的含义

保险合同的法律效力,系指法律赋予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具有拘束当事人及第三人的强制力,包括对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效力与对第三人的效力。

(二)保险合同法律效力的根据

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应受合同拘束的依据在于意思自治原则及其派生的合同自由原则。

二、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

保险合同的生效要件包括民法上关于一般合同的生效要件的法律规则,其规定了保险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此外,我国《保险法》上关于保险合同生效的特别法律规则,构成保险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

(一)保险合同的一般生效要件

1.缔约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7TC真实

3.内容合法

(二)保险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

保险合同的特别生效要件包括附条件和附期限情况下的特别生效要件与《保险法》规定的特别生效要件。

三、保险合同的生效时间与保险期间

(一)生效时间

保险合同生效的时间,即保险合同效力开始产生的时间。

(二)保险期间

保险期间是保险人承担保险给付义务的时间段限。

四、保险合同的无效

(一)保险合同无效的概念

保险合同的无效是指保险合同虽然成立,但因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原因,自始不发生效力。

(二)保险合同无效的原因

一般说来,保险立法上规定的保险合同无效事由主要有:

1.承保危险不存在。

2.权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

3.以他人生命为标的而订立死亡保险合同时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父母以外的人以无行为能力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无效。

(三)保险合同无效的确认及法律后果

保险合同一经被确认无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告消灭,可视为合同未成立。

第四节保险合同的形式与内容

一、保险合同的形式

保险合同的形式是保险当事人双方合意的载体,是保险合同内容的外部表现。

(一)投保单

投保单亦称投保申请书,是指投保人为订立保险合同向保险人发出的书面要约。

(二)暂保单

暂保单亦称临时保险单,是指在签发正式保险单之前,保险人出具的临时保险凭证。

(三)保险单

保险单,系指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正式书面凭证,以载明当事人双方的保险合同权利、义务。

(四)保险凭证

保险凭证亦称小保单,是保险人向投保人签发的证明保险合同已经成立的书面凭证,是一种简化了的保险单。

(五)其他形式

其他形式的保险合同,是指除保险单和其他保险凭证以外的以书面形式表现的保险合同。

二、保险合同的内容

保险合同的内容,系指保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的权利义务,其表现为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以及特约条款。

(一)基本条款

1.基本条款的含义与内容

保险合同的条款,可分为基本条款与特约条款。通常所谓“基本条款”,是指保险合同必须具备的条款,否则合同就不成立,包括:合同当事人、关系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保险标的;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保险期间和保险责任开始时间;保险金额;保险费及其支付方法;保险金赔偿或者给付办法;违约责任和争议处理;订立合同的年、月、日。

2.基本条款的效力

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经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后,对投保人、保险人及被保险人发生约束力。如果漏列或欠缺法定事项损害该保险合同的实质,影响保险合同的实际存在,保险合同不生效力。

(二)特约条款

1.特约条款的含义

特约条款是指保险人与投保人双方在已经拟定的基本条款的基础上,为满足各自的特殊需要而约定的合同内容。

2.特约条款、除外条款与不包括条款

特约条款与除外条款及不包括条款不同。特约条款与除外条款及不包括条款,虽均为保险人控制并确定其所承担的危险而设,但有如下的不同:(1)含义不同。(2)效力不同。(3)内容不同。

3.特约条款的形式

特约条款的常见形式,大约有下列4种:

(1)附加条款;(2)共保条款;(3)协会条款;(4)保证条款。

考核知识点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

二、保险合同订立中的先合同义务

三、保险合同的生效

四、保险合同的形式与内容

考核要求

一、保险合同的订立

识记:要保;承保。

领会:保险合同的订立与成立的关系。

二、保险合同订立中的先合同义务

识记:告知义务;说明义务。

领会:先合同义务。

三、保险合同的生效

识记:保险合同的生效;保险合同的有效要件;保险合同的无效。

领会: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

四、保险合同的形式与内容

识记:保险标的;保险期间;保险金额;保险费;保险责任;投保单;暂保单;保险单;保险凭证。

领会: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

第六章保险合同的效力变动

学习目的与要求

了解和明确保险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中止、复效、解除和终

止的法律意义和基本原理。

第一节保险合同的变更

一、保险合同变更的含义

保险合同内容变更系指当事人间享有的权利、承担的义务发生变化,而合同当事人并未改变。

二、保险合同变更的要件

(一)原已存在着保险合同关系

(二)保险合同内容发生变化

(三)保险合同的变更须经过双方当事人协议或依法直接规定

或法院裁决,有时依形成权人的意思表示

(四)保险合同变更须遵守法律要求的方式

三、保险合同变更的效力

合同变更的实质是以变更后的合同代替了原合同。

第二节保险合同的转让

一、保险合同转让的概念

所谓保险合同的转让,是指保险合同当事人一方依法将其合同的权利和义务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

二、保险合同转让的类型

依我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合同转让分为以下两种情形: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

财产保险合同的转让分为法定转让与约定转让。法定转让是指通过立法对保险标的所有权变动时,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当然为受让人承继;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死亡或破产时,保险合同利益仍为继承人或债权人承继予以规范。约定转让是指合同订立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因为保险标的或危险转移等事实发生,通过合意将合同的权利、义务转移给第三人,由第三人继续享受合同权利并承担合同义务。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

人身保险合同的转让,主要指因保险人资格的消灭而引起人寿保险合同权利义务的概括转让。

第三节保险合同的中止

一、保险合同中止的含义

所谓保险合同的中止,是指在保险合同有效期限内,因某种事由出现而使合同的效力处于暂时停止的状态。

二、保险合同效力中止的立法目的

长期保险合同的投保人难免会因疏忽或经济一时变化而出现不能按时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为避免一时的合同义务不履行而导致所有合同义务的适当履行化为乌有,完全失去效力,产生对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有失公允的结果。也可以使保险人继续保有合同业务,巩固其已有营业,最基本的价值在于前两者。

三、保险合同中止的构成要件

(1)保险合同的效力中止仅适用于人身保险合同,而不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

(2)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没有选择一次性清偿保险费债务的交付方式履行合同债务,而是采取分期交付方式履行交付保险费义务。

(3)投保人在保险合同成立时已经交付了第一期保险费。

(4)义务人超过宽限期仍没有交付后续当期保险费。

(5)保险合同没有约定其他处理办法。保险合同对于如何处理投保人未交保险费的情形,没有规定中止合同效力以外的其他解决办法,诸如减少保险金额、保险费自动垫交等。

四、保险合同中止的法律效果中止后,合同效力暂时停止。

第四节保险合同的复效

一、保险合同复效的概念

保险合同的复效,是指导致保险合同中止的法定事由消除后,具备相应的条件,其效力即行恢复如未中止前的状态。

二、保险合同的复效条件

根据我国《保险法》,人寿保险合同的复效应具备如下要件:

1.投保人向保险人提出复效请求;

2.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期限要求;

3.投保人补交保险费;

4.被保险人请求复效时须符合投保条件;

5.保险人和投保人就复效条件达成协议。

第五节保险合同的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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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保险合同解除的含义

保险合同的解除是指保险合同有效期间内,有解除权的一方当事人通过向他方为解除合同的意思表不,使保险合同关系归于消灭。

二、投保人解除合同的条件

保险合同解除分为投保人解除条件和保险人解除条件。除法定和约定外,投保人可以任意解除合同。除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和运输工具航程保险合同在保险责任开始后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投保人不得解除合同外,为任意解除条件。

三、保险人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及适用情形

保险人解除合同的条件可分为法定解除条件和约定解除条件。法定解除条件是指法律规定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的事由。

《保险法》规定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条件及适用情形有:(1)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2)谎称发生保险事故或故意制造保险事故;(3)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按约定维护保险标的安全;(4)保险标的的重要危险增加;(5)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6)合同效力中止后,经过2年未达成复效协议;(7)保险标的部分损失。

四、保险人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及适用情形

基于合同自由,在不违反强行性规则、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保险人也可以与投保人约定解除合同。

第六节保险合同的终止

一、保险合同终止的含义

保险合同的终止,是指保险合同在其存续期间内,因一定事由的发生,使合同的效力不再存在而向将来归于消灭。合同终止有广义与狭义之别。

二、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

(一)因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期间届满而终止

(二)保险合同因保险人终止而终止

(三)保险事故发生后因保险人适当履行保险给付义务而终止

(四)保险合同因保险标的物全部灭失而终止

(五)因合同主体行使解除权而终止

(六)因法律规定的情况出现而终止

三、保险合同终止的法律效果

保险合同的终止,其效力自终止时起向将来消灭而不再继续,并不溯及既往,所以双方当事人均无恢复原状的义务。

考核知识点

一、保险合同的变更

二、保险合同的转让

三、保险合同的中止

四、保险合同的复效

五、保险合同的解除

六、保险合同的终止

考核要求

一、保险合同的变更

识记:保险合同内容变更条件。

领会:保险合同的变更效果。

二、保险合同的转让

识记:保险合同转让的含义。

领会:保险合同转让的类型。

三、保险合同的中止

识记:保险合同中止的构成要件。

领会:保险合同中止的目的。

四、保险合同的复效

识记:保险合同复效的要件。

领会:保险合同复效的根据。

五、保险合同的解除

识记:保险人法定解除的条件。

领会:投保人的任意解除。

六、保险合同的终止

识记:保险合同终止的原因;保险合同终止的效果。

领会:保险合同终止的含义。

第七章保险合同的履行

学习目的与要求

了解和明确投保人的义务及其履行、保险人的义务及其履行与

保险合同解释的基础知识和基本原理。

第一节投保人义务及履行

一、交付保险费的义务

(一)保险费的法律性质

保险费是投保人交付于保险人作为其负担危险对价的金钱,投保人交付保险费是保险合同义务,而非合同的效力要件,亦非成立要件。

(二)交付保险费通知与宽限期间

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未按期交付后续当期保险费时,保险人可以催告。在应交付后续当期保险费时,经催告后3 0日或者未经催告6 0日仍不交付的,保险合同效力中止。

(三)怠于给付保险费的法律后果

就财产保险来说,对于合同约定为一次交付保险费而投保人未交保险费或约定分期交付保险费而投保人未付保险费的,若保险合同有特别约定,应从其约定;若无特别约定,保险人可以请求投保人承担债务不履行的违约责任,即请求其交付保险费及利息。就人身保险合同来说,合同约定分期支付保险费,投保人支付首期保险费后,除合同另有约定外,投保人自保险人催告之日起超过30日未支付当期保险费,或者超过约定的期限6 0日未支付当期保

险费的,合同效力中止,或者由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的条件减少保险金额。

(四)保险费的返还

《保险法》规定在某些情形下保险人应当返还保险费,某些情况下则无须返还。

1.保险合同无效情形下保险费的返还

如果合同无效,已经交付的保险费是否应予返还取决于投保人是否可归责。如果投保人出于恶意则不应当返还保险费,如果出于善意,投保人本身并没有过失,则应请求保险人返还保险费。

2.保险合同解除情形下保险费的返还保险合同解除后,保险人是否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返还,应区分不同情况而定。

(1)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可以退还保险费。

(2)行为人故意谎报、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3)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义务的,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因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有过错,保险人不应返还全部已收取的保险费。保险期间开始后,保险人自开始之日即承担保障保险标的的危险损失的义务,到被解除之时,保险人已经履行危险承担义务,投保人应负担该期间内的保险费。

(4)在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义务人应通知保险人,应通知而怠于通知的,除不可抗力外,不论是否故意,保险人均可解除保险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5)人身保险合同因投保人怠于给付保险费而效力中止的,自合同效力中止之日起2年内双方未达成复效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保险人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6)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日起3 0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的,保险人应收取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对未受损失部分的保险费,保险人应先计算出整个保险期间内保险标的未受损失部分的总保险费,再计算出自危险承担义务开始之日至合同解除之日止之间的应收保险费,以总保险费减去应收保险费,剩余保险费还给投保人。

(7)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费的返还分人身保险和财产保险而有不同。在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人应当自收到解除合同通知之日起3 0日内,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在财产保险合同,保险责任开始前,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手续费,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费。保险责任开始后,投保人要求解除合同的,保险人应当将已收取的保险费,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自保险责任开始之日起至合同解除之日止应收的部分后,退还投保人。

3.保险合同终止情形下保险费的返还

保险合同终止时,其效力自终止之时起消灭。保险人对于已收取的保险费中属于终止前已承担的危险的对价,无须返还。至于属于终止后的保险费是否应予返还,则应视具体情形而定。

(1)保险标的非因保险事故完全灭失致保险合同终止时,或保险人因危险增加而要求增加保险费,投保人不同意而终止的,保险人应返还保险合同终止后的保险费。(2)保险合同因投保人破产或保险人破产而终止,终止后的保险费应予返还。但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其持有的人寿保险合同及责任准备金,必须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受转让。

4.其他情形下保险费的返还

(1)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2)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3)依《保险法》第3 2条规定,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可以解除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4)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5)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投保人已交足2年以上保险费的,保险人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约定退还其现金价值。

二、危险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

(一)危险显著增加通知义务的设置目的当保险标的情况的变化严重增加了保险合同缔结之初所承保的危险,相对人负有危险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以使保险人对危险显著

增加的事实作出正确估量,决定是否继续承保或以何种条件继续承保,采取相应的措施控制危险。

(二)危险显著增加通知义务的构成要件

1.危险增加通知义务首先须具备危险显著增加的客观事实,此为积极要件。

2.消极要件,包括:(1)为履行道德义务而致危险显著增加。

(2)为减轻或避免损害的必要行为。(3)保险人所知悉。(4)依通常注意义务,危险增加为保险人应知或无法推倭为不知的情形。

(5)经声明不必通知。

(三)危险显著增加通知义务的履行在危险显著增加时,义务人应及时通知,而保险人有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三、防险的义务

(一)防险义务的含义

防险的义务,即保险合同义务人为维护保险标的安全,避免危险发生或减少危险发生可能性而为或不为一定行为。

(二)防险义务的履行

防险义务的履行主体是被保险人。被保险人应该遵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生产操作、劳动保护等方面的规定,维护保险标的的安全。

(三)违反防险义务的后果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义务,保险人有权要求增加保险费或者解除合同。

四、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时的通知义务,也称出险的通知义务,是指在保险期间内,合同约定的承保危险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应当将此事实及时通知保险人。因行为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及时通知,致使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难以确定的,保险人对

无法确定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保险人通过其他途径已经及时知道或者应当及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的除外。

五、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施救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施救义务,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危险事故发生时,投保人、被保险人除及时通知保险人外,亦应采取积极合理的措施抢救出险的保险对象,以避免或减少损失。保险人须补偿其施救费用。

六、提供资料或其他证据的义务

保险事故发生后,通知义务人须在法定或约定期限内将事故的发生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在接到通知后应履行保险给付义务。保险人为确定保险事故的发生、发生原因及给付范围或保全其代位权等所需的资料,应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协助提供。

第二节保险人义务及履行

一、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保险给付义务—危险承担义务

保险人依约承担危险,该危险承担的主给付义务分为两个阶段,一在危险发生之前;一在危险发生之后,潜在的危险承担义务显现为保险金给付义务。保险人的主给付义务是危险承担义务,即保险人依合同所负担的提供保险保障的义务。该危险承担义务在保险事故发生时,表现为保险人的保险金给付义务。在保险事故未发生时,使被保险人免于经济上或精神上的忧虑。

二、保险人的通知义务

保险标的发生部分损失的,自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之日起3 0日内,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也可以解除合同,但应当提前1 5日通知投保人。

三、危险减少时减收保险费的义务

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有关情况发生变化,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明显减少或者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明显减少,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应当降低保险费,并按日计算退还相应的保险费。

四、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给付义务—保险金给付义务约定的危险事故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合同约定的给付保险金的条件成就,保险人承担的保险给付义务即由应然存在转化为实际履行。在收到给付请求或有关证明、资料6 0日,已经认定事故属于保险范围,不能最终确定给付金额的,应预先给付。

五、给付必要合理费用的义务

(一)施救费

(二)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

(三)仲裁或者诉讼费用

在责任保险合同中,因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发生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由保险人承担。

六、保密义务

保险人与投保人缔结保险合同和再保险合同时所知悉的资讯,只要投保人、被保险人不愿将这些情况对外公开或传播,保险人和再保险人均依法应负保密义务。

第三节保险合同的解释

一、保险合同解释的含义及其必要性

保险合同的解释,系对保险合同内容(表现为格式条款或其批注)的理解和说明。

合同解释的必要性在于合同的条款内容具有抽象性。

二、保险合同的解释方法

(一)文义解释

文义解释,系指在保险合同内容中,若其用语与合同目的无明显的冲突或违背,一般应按该用语的最常用、最普遍的含义进行理解的一种解释方法。

1.保险合同的书面约定与口头约定不一致的,以书面约定为准。

2.投保单与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不一致的,以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所载明的内容为准。

3.当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与格式条款不一致的,以保险合同的特约条款为准。

4.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方式不一致的,按照批单优于正文、后批注优于前批注、加贴批注优于正文批注、手写条款优于打印条款的规则解释。

5.若保险合同由数份文件构成而发生冲突,保险合同的条款内容因记载时间不一致的,时间在后的文件优于时间在前的文件。

(二)专业解释

但在保险合同的用语中,有些日常用语由于保险技术性已经成为该领域的专业用语时,其含义应按该行业通用的含义来进行解释,而与一般生活用语不同。

(三)目的解释

目的解释,即当合同中的用语含混不清而按其文意解释会背离合同目的时,应根据合同内容与合同订立时的背景材料进行逻辑分析来推断缔约时当事人的真意,由此说明和理解合同内容。

(四)疑义不利解释

疑义不利解释,即在保险合同当事人对合同条款内容发生争议,运用文意解释、目的解释等不能合理解决时,对保险合同的用语应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1)只有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才可以适用不利解释。

(2)当格式条款内容的用语本身有歧义,按照文义解释存在两种以上相互冲突的最通常、最普遍的含义,合同当事人的目的通过该用语难以表明时,才可以适用不利解释。

(3)就某些特定情形,在适用不利解释上须对与保险人相对的一方当事人进行限制。

考核知识点

一、投保人义务及履行

二、保险人义务及履行

三、保险合同的解释

考核要求

一、投保人义务及履行

识记:交付保险费的义务;危险显著增加的通知义务;防险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的通知义务;保险事故发生时的施救义务;提供资料或其他证据的义务。

领会:保险费的法律性质。

二、保险人义务及履行

识记:保险事故发生之前的保险给付义务;保险人的通知义务;危险减少时减收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的保险给付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其他给付义务;保密义务。

领会:保险给付义务与保险金给付义务的关系。

三、保险合同的解释

识记:疑义不利解释。

领会:保险合同解释的含义及其必要性。

第三编保险法各论

第八章财产保险合同概述

学习目的与要求

了解和明确财产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及其主要类型、代位求偿

权、保险金额、保险价额和重复保险的基础知识和基本原理。

第一节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

财产保险合同是指以财产或财产性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特征

1.所涉法益、法益所负载的载体不同

2.保险利益的意义及适用不同

3.损失填补的适用不同

4.保险价值的适用不同

5.保险代位权的适用不同

第二节财产保险合同的种类

一、财产损失保险合同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是以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

二、责任保险合同

责任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合同。

三、信用保险合同

信用保险合同是指被保险人(债权人)为保证其债权届期获清偿,而将债权届期不获清偿的危险由保险人承担,在债务人期满不履行债务时,由保险人在保险金范围内履行给付义务的保险合同。

四、保证保险合同

保证保险合同,是指由作为保证人的保险人为被保证人向权利人提供担保,当被担保义务人因作为或不作为而不履行义务,致使权利人遭受经济损失时,由保险人向作为被保险人的权利人承担保险给付义务。

第三节保险代位

保险代位派生于损失填补原则,系指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致推定全损或保险标的因第三人责任致损,保险人依约为保险给付后,依法获得保险标的的所有权或取得对加害第三人的代位追偿权。其主要包括权利代位与物上代位。

一、权利代位

(一)权利代位的含义

保险代位是指追偿权的代位,又称“保险代位权”或“代位求偿权”,系被保险人因保险人依约承保的损失发生而对第三人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保险人于履行保险给付义务后,代被保险人之位行使被保险人对于该第三人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的权利。

(二)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要件

第一,被保险人因某种原因事实(保险事故)发生而对第三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二,被保险人发生损害赔偿请求权的原因事实属于保险事故的范围。

第三,保险人已对被保险人履行了保险给付义务。

第四,保险人代位权,系以保险人自己名义对第三人行使。

第五,能够代位行使的权利,以该权利性质上不具有人身专属性为限。

第六,代位权应向对被保险人负损害赔偿责任的人行使。

第七,保险人行使代位权利,其数额以不超过保险人对被保险人的给付金额为限。

(三)代位权的功能

1.避免被保险人获得双重补偿

2.避免轻慢与放纵第三人责任

3.通过减轻保险人的给付义务而降低保险团体的保费

(四)保险代位权的本质保险代位权系债权的法定移转。

(五)代位权的行使内容与限制

一般认为,代位权规则只适用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中的生存保险、死亡保险以及两合保险无代位权规则的适用。

(六)保险人代位权的维护

保险事故发生后,没有给付保险金前,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保险金给付义务。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被保险人未经保险人同意放弃对第三人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该行为无效。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

(七)保险代位权的诉讼时效

保险代位权源于被保险人对第三人享有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的支配。

二、物上代位

物上代位是指保险标的遭受保险给付义务范围内的损失,保险人依保险金额完全给付后,依法取得该标的的所有权。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已支付了全部保险金额,并且保险金额

等于保险价值的,受损保险标的全部权利归于保险人;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的,保险人按照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的比例取得受损标的的部分权利。

第四节保险金额与保险价额

一、保险金额的意义

保险金额为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所负保险给付义务的最高限额。保险人应在承保前查明保险标的的市价,避免超额承保。保险金额的功能在于,在财产保险,保险金额系判断保险是否为超额保险、等值保险或部分保险的标准。

二、保险价额的意义与种类

保险价额,又称保险价值,是指保险标的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实际价值。保险价额的法律意义在于,保险事故发生时,以保险价额作为保险人履行保险给付义务数额的判断标准。

三、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与超额保险

财产保险合同,以保险金额与保险价值是否一致而分为足额保险、不足额保险与超额保险。当保险金额符合保险价值时,称其为足额保险,依该保险价值计算得出的损失数额即为保险人应负的保险给付数额。当保险金额高于保险价值时,称其为超额保险。当保险金额低于保险价值时,称其为不足额保险,亦即部分保险。

第五节重复保险

一、重复保险的概念与立法目的

重复保险,又称复保险,相对于单保险而言,是指就同一保险标的、同一利益、同一保险事故,在同一保险期间,分别与两个以上保险人订立数个保险合同,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保险。为落实损失填补原则和公平合理地界定保险合同当事人的权利义务,对复保险予以规范。法律设置规则调整复保险的目的在于:防止超额保险;避免不当得利;控制道德危险;增强安全保障。

二、重复保险的适用范围

重复保险被规定于财产保险合同部分而非总则中,其只适用于财产保险合同。

三、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

(一)基于同一保险利益订立合同

(二)保险事故相同

(二)订立两个以上保险合同

(四)保险期间具有重叠性

(五)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

四、重复保险合同投保人的通知义务投保人应将复保险的有关情况通知保险人。

五、重复保险保险人的保险给付义务分担复保险的保险金额总和超过保险价值的,各保险人的给付金额的总和不得超过保险价值。除合同另有约定外,各保险人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给付义务。

考核知识点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种类

三、保险代位

四、保险金额与保险价额

五、重复保险

考核要求

一、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识记:财产保险合同的概念。

领会:财产保险合同的特征。

二、财产保险合同的种类

识记:财产保险合同的主要种类。

领会:财产保险合同的种类的划分标准。

三、保险代位

识记:权利代位;物上代位。

领会:保险代位求偿权的功能。

四、保险金额与保险价额

识记:保险价额;保险金额;不足额保险;超额保险。

领会:足额保险。

五、重复保险

识记:重复保险的构成要件;适用范围。

领会:重复保险的通知义务。

第九章财产损失保险合同

学习目的与要求

了解和明确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法律特征、火灾保险合同、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运输工具保险合同和农业保险合同等的基础知识和基本原理。

第一节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种类

一、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概念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是指以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补偿其直接损失的财产保险合同,也称为狭义的财产保险合同。

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损失及其确定

(一)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损失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以承担被保险人因其有形财产发生保险事故所致损毁灭失的不利益,其损失范围的确定对被保险人利益维护及保险人合同义务的履行至关重要。保险人应承担的损失范围一般包括:保险标的遭受的实际损失、施救费用、查定保险事故及其所致损失的费用。

(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损失确定

财产损失保险合同采取定值保险合同方式订立的,其损失以约定的保险价值计算。采取不定值保险合同方式订立的,根据保险事故发生当时当地的保险标的的市场价格计算确定经济损失,即其保险价值以出险时有形财产的重置成本价值减去折旧费后的余额。

(三)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主要种类

根据保险标的的具体形态不同,财产损失保险合同可分为火灾保险合同、货物运输保险合同、运输工具保险合同和农业保险合同。

第二节火灾保险合同

一、火灾保险合同的概念

火灾保险合同是指以火灾、爆炸等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为承保危险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

二、火灾保险合同承保的财产范围

火灾保险合同承保的财产范围广泛,包括动产和不动产,只要被保险人所有或与他人共有而由被保险人负责的、由被保险人经营管理或替他人保管的、其他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与被保险人有经济利害关系的财产,都可纳人承保范围。

三、火灾保险合同承保的危险范围

保险人的承保危险范围一般经在合同中约定基本危险、特约危险和危险免除予以确定。

(一)基本危险包括:火灾;其他自然灾害;意外事故。

(二)特约危险

在以火灾等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为承保危险基础上,行为人也可以根据其生活需要,以增加保险费为代价,与保险人特约,由其承保附加危险。

(三)除外危险

四、火灾保险合同的损失确定

保险人应根据义务人提供的损失清单或各种单证,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各项财产损失金额和费用支出核实计算给付保险金的数额。

第三节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一、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概念

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是指以运输中的货物为保险标的,保险人对运输中发生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所致货物损失予以补偿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

二、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特点

(一)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常处于运输中,而不是位于固定地点。

(二)保险标的脱离所有人或经营人直接管领控制,而由承运人直接管理。货物上负载的危险程度,除为运输方式及运输条件所决定外,深受承运人的影响。

(三)保险期间的起讫时间一般以一次运程计算,采取仓至仓的方法予以确定。

(四)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常以定值保险方式订立合同。

三、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承保危险范围

综合水路、陆路和航空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内容,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危险范围包括基本危险、特约危险和除外危险。

第四节国内运输工具保险合同

一、运输工具保险合同的概念

运输工具保险合同,是以机动车、船舶或飞机等运输工具为保险标的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由于通过运输工具运载旅客或货物,因交通条件各异,易发生危险事故导致财产损失。运输工具保险已广为行为人所采用。运输工具保险合同因作为保险标的的运输工具性能不同,其危险性质也不同,据此,可分为机动车保险合同、飞机保险合同、船舶保险合同等。

二、运输工具保险合同的特征

除具有一般财产保险合同的特点外,运输工具保险合同还具有如下特点:

1.保险标的的特定性;

2.被保险人的开放性;

3.保险给付义务履行的并举性。

三、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承保危险范围

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承保危险包括碰撞损失与非碰撞损失,其中碰撞是指被保险车辆与外界物体的意外接触;非碰撞,则可以分为以下几类:自然灾害,如洪水、暴风、雷击、泥石流等;各种意外事故;其他意外事故。

第五节农业保险合同

一、农业保险合同的概念

农业保险合同,是指以农作物种植、禽畜养殖为保险标的,对种植物、养殖物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所致损失予以补偿的财产损失保险合同。根据其标的是属于种植物和养殖物的不同,基本可分为种植物保险合同和养殖物保险合同。

二、农业保险合同的特点

1.保险标的具有生命力;

2.保险价值的变动性;

3.以低额承保方式经营。

考核知识点

一、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种类

二、火灾保险合同

三、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四、国内运输工具保险合同

五、农业保险合同

考核要求

一、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种类

识记:财产保险合同的损失及确定。

领会: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的主要种类。

二、火灾保险合同

识记:火灾保险合同承保的财产范围;火灾保险合同承保的危险范围。

领会:火灾保险合同的损失确定。

三、国内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识记:货物运输保险合同承保危险范围。

领会: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特点。

四、国内运输工具保险合同

识记:机动车损失保险的承保危险范围。

领会:运输工具保险合同的特征。

五、农业保险合同

识记:农业保险合同的基本含义。

领会:农业保险合同的特点。

第十章责任保险合同

学习目的与要求

了解责任保险合同的概念、特征及分类、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概念;明确责任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及保险金的给付和其他费用的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区别;掌握责任保险合同第三人的法律含义、范围及其损害赔偿请求权。

第一节责任保险合同的概念、特征及分类

一、责任保险合同的概念

责任保险,是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负损害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承担其赔偿责任的保险。从法律性质上讲,我国《保险法》将责任保险合同界定为一种财产保险合同。

二、责任保险合同的特征

1.责任保险补偿对象是保险合同主体以外的第三人;2.责任保险承保标的是民事赔偿责任;3.责任保险承保方式多样。

三、责任保险合同的分类

1.公众责任保险;2.产品责任保险;3.雇主责任保险;4.职业责任保险;5.第二者责任保险。

第二节责任保险合同的第三人

一、责任保险合同的第三人的法律含义

责任保险合同的第三人,是指合同约定的当事人和关系人以外,对被保险人享有保险金赔偿请求权的人。

二、责任保险合同中第三人的范围

在雇主责任保险中,第三人限于为雇主所雇用,其民事损害赔偿责任由雇主承担的雇员。在公众责任保险中,第三人为被保险人应向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人,不包括雇主(被保险人)雇用的员工和为雇主提供服务的人。责任保险合同第三人的范围还因承保的责任类型的不同而不同,如果责任保险承保的是违约责任,第三人以对违约的被保险人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为限;如果责任保险承保的是侵权责任,则第三人是因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而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的人。

三、责任保险第三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保险法》规定了责任保险第三人有条件的保险金直接请求权。

第三节责任保险合同的履行和基本条款

一、责任保险合同的履行

(一)责任保险金给付的条件;(二)责任保险金给付的对象;(三)责任保险其他费用的承担。

二、责任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一)保险责任;(二)责任免除;(三)责任限额;(四)保险人的义务;(五)投保人及被保险人的义务;(六)赔偿处理

第四节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概念

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区别

(一)赔偿原则不同;(二)保障范围不同;(三)强制性不同;(四)保险条款和基础费率不同;(五)责任限额不同;(六)法律依据不同;(七)归责原则不同。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当事人;(四)垫付条款;(五)责任免除;(六)赔偿处理;(七)合同变更与终止。

考核知识点

一、责任保险合同的概念、特征及分类

二、责任保险合同的第三人

三、责任保险合同的履行和基本条款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考核要求

一、责任保险合同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识记:责任保险合同的概念;责任保险合同的特征。

领会:责任保险合同的分类。

二、责任保险合同的第三人

识记:责任保险合同第三人的法律含义。

领会:责任保险合同第三人的范围;责任保险合同第三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和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责任保险合同的履行和基本条款

识记:责任保险金给付的条件;责任保险金的给付对象;责任保险其他费用的承担。

领会:责任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四、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

识记: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的概念;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与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区别。

领会: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的基本条款。

第十一章保证保险合同与信用保险合同

学习目的与要求

了解保证保险合同的类型、信用保险合同的类型、忠实保证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投资信用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明确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区别、信用保险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的关系;掌握保证保险合同的概念、信用保险合同的概念。

第一节保证保险合同

一、保证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保证保险是指保险公司向履行保证保险的受益人承诺,如果被保险人不按照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的,则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一种保险形式。

二、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区别

1.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主体资格不同;2.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目的不同;3.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内容不同;

4.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责任性质不同;5.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债产生原因不同;6.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抗辩权不同;7.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运行方式不同;8.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对价不同;9.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责任承担前提不同;10.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独立性不同;11.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承担责任的财产来源不同。

三、保证保险合同的类型

(一)忠实保证保险合同;(二)合同保证保险合同;(三)产品保证保险;(四)司法保证保险;(五)执照、许可证保证保险。

四、典型保证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

(一)忠实保证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

1.责任范围;2.除外责任。

(二)产品质量保证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

1.责任范围;2.除外责任。

第二节信用保险合同

一、信用保险合同的概念

信用保险合同是指,权利人要求保险人对他方信用提供担保的保险合同。

二、信用保险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的关系

(一)信用保险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的联系

(二)信用保险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同的区别

1.投保人不同;2.投保人与实际受益人不一致;3.主体范围不同;4.承担的风险不同。

三、信用保险合同的类型

(一)出口信用保险合同;(二)国内贸易信用保险合同;(三)投资信用保险合同。

四、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短期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二)中长期出口信用保险的主要内容;(三)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赔偿等待期。

五、投资信用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保险责任;(二)除外责任;(三)保险金额;(四)赔偿期限。

考核知识点

(一)保证保险合同

(二)信用保险合同

考核要求

(一)保证保险合同

识记:1.保证保险合同的概念;2.区别

领会:保证保险合同的类型。

(二)信用保险合同

识记:1.信用保险合同的概念;2.同的关系。

领会:1.信用保险合同的类型;2.容;3.投资信用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保证保险合同与保证合同的信用保险合同与保证保险合出口信用保险合同的主要内

第十二章海上保险合同

学习目的与要求

掌握海上保险合同的概念、船舶保险合同的概念、运费保险合同

的概念、保障赔偿责任保险合同的概念、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概

念、石油开发保险合同的概念;明确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实际全损、

推定全损、单独海损、共同海损的含义;了解海上船舶保险合同的特

征和条款。

第一节海上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种类

一、海上保险合同的概念

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以海上财产,如船舶、货物以及与之有关的利益,如运费、租金等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二、海上保险合同的种类

(一)船舶保险合同

船舶保险合同是指,以各种类型船舶为保险标的,船舶在海上航行或者在港内停泊时,遭到的因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所造成的全部或部分损失及可能引起的责任由保险人进行赔偿的保险合同。

(二)运费保险合同

运费保险合同是指,以运费为保险标的,海损后船舶所有人无法收回的运费由保险人补偿的保险合同。

(三)保障赔偿责任保险合同

保障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是指,船舶所有人之间相互保障的一种保险合同形式。主要承保保险单不予承保的责任险,对船舶所有人在营运过程中因各种事故引起的损失、费用、罚款等予以保险。

(四)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以海运货物为保险标的,保险人承担整个运输过程,包括内河、内陆运输保险标的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的损失。

(五)石油开发保险合同

石油开发保险合同是以承保海上石油开发全过程各类财产、利益、责任和费用等风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

第二节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及保险标的的损失

一、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

(一)海上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

1.保险人名称;2.被保险人名称;3.保险标的;4.保险价值;5.保险金额;6.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7.保险期间;8.保险费。

(二)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

1.船舶;2.货物;3.船舶营运收入,包括运费、租金、旅客票款;4.货物预期利润;5.船员工资和其他报酬;6.对第三人的责任;7.由于发生保险事故可能受到损失的其他财产和产生的责任、费用。

(三)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价值

1.船舶的保险价值;2.货物的保险价值;3.运费的保险价值;4.其他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

二、海上保险合同保险标的的损失

海上保险合同中按照标的遭受的损失程度的不同,可以分为保险标的的全损和保险标的的部分损失。

(一)保险标的的全损

保险标的的全损一般包括实际全损和推定全损。

1.实际全损

实际全损是指保险财产在物质形态或经济价值上全部消失,即保险标的发生保险事故后灭失,或者受到严重损坏完全失去原有形体、效用,或者不能再归被保险人所拥宥。

2.推定全损

推定全损是指,保险标的因实际全损不可避免,或出现为免遭实际全损而付出超过保险标的价值的费用时而推定保险标的价值全部

灭失。

(二)保险标的的部分损失

除保险标的全损以外的损失即为部分损失,部分损失又包括单独海损和共同海损。

1.单独海损

单独海损是指,保险标的因承保危险引起的非共同海损的部分损失。即由属于保险范围的风险引起的,在不可预料的情况下发生的,某一标的单独遭受的损失。

2.共同海损

共同海损是指,为了使船舶和船上货物避免共同危险,有意且合理的做出特殊牺牲或者支付特殊费用而发生的损失。

第三节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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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承保险别及责任范围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包括基本险和附加险。

(一)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基本险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基本险别包括平安险、水渍险和一切险三种。

1.平安险的责任范围

2.水渍险的责任范围

3.一切险的责任范围

(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附加险

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附加险是基本险别责任的扩大和补充,它不能单独投保,附加险别有一般附加险和特别加险。

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保险责任期限

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除外责任

四、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索赔期限

五、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转让

第四节海上船舶保险合同

一、海上船舶保险合同的特征

1.船舶保险主要以承保船舶水上风险为限。

2.船舶保险所承担的风险相对集中,损失金额大。

3.船舶保险事故的发生频率高。

4.船舶保险承保范围广泛。

5.船舶保险属于定值保险。

6.船舶保险的保险单不能随船舶的转让而转让。

7.船舶保险涉及的法律广泛、政策性强。

二、海上船舶保险合同条款

船舶保险的保险标的是船舶,包括其船壳、救生艇、机器、设备、仪器、索具、燃料和物料。可以分为全损险和一切险。

(一)海上船舶保险合同责任范围

1.全损险的责任范围

2.船舶一切险的责任范围

(二)海上船舶保险合同除外责任

(三)海上船舶保险合同免赔额

(四)海上船舶保险合同保险期限

(五)海上船舶保险合同终止

(六)海上船舶保险合同保险费和退费

(七)海上船舶保险合同被保险人义务

(八)海上船舶保险合同中的招标

(九)海上船舶保险合同索赔和赔偿

(十)海上船舶保险合同争议的处理

考核知识点

一、海上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种类

二、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及保险标的的损失

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四、海上船舶保险合同

考孩要求

一、海上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种类

识记:海上保险合同的概念。

领会:船舶保险合同;运费保险合同;保障赔偿责任保险合同;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石油开发保险合同。

二、海上保险合同的内容及保险标的的损失

识记:实际全损;推定全损;单独海损;共同海损。

领会:海上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标的;海上保险合同的保险价值。

三、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

识记: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承保险别。

领会:海上货物运输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

四、海上船舶保险合同

识记:海上船舶保险合同的特征。

领会:海上船舶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三章人身保险合同导论

学习目的与要求

了解人身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的含义及内容;明确人身保险合

同的概念、种类和特征;掌握人身保险合同当事人和关系人及其

权利。

第一节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特征和种类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

人身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在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保险合同。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

(一)保险标的人格化

(二)保险金定额给付

(三)人寿保险保险费的非诉性

(四)以生命表或伤残表作为技术基础

(五)保险人无代位求偿权

(六)人身保险的保险事故涉及人的生死和健康

三、人身保险合同的种类

(一)人寿保险合同

人寿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被保险人在合同规定的年限内死亡,或者在合同规定的年限届满时仍然生存,由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

(二)健康保险合同

健康保险合同,又称疾病保险,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于被保险人疾病、分娩及分娩所致残疾或死亡时,保险人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人身保险合同。

(三)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简称伤害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在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及意外伤害所致残疾或死亡时,保险人依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人身保险合同。

第二节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及关系人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及其权利

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是指根据人身保险合同的约定,向投保人收取保险费,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时,承担给付保险金义务的人。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享有以下权利:

(一)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的,保险人享有合同解除权。

(二)人身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满两年保险人未与投保人达成协议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

(三)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四)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五)因被保险人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强制措施导致其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六)被保险人故意犯罪导致其自身伤残或者死亡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及其权利

投保人是指与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缴纳保险费,对被保险人的寿命和身体具有保险利益的人。投保人是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是向保险人提出订立保险合同要约,并负有缴纳保险费义务的人。

(一)投保权

(二)复效请求权

(三)指定与变更受益人权

三、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及其权利

被保险人是指其生命和身体受保险合同保障,保险事故发生后,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的主要权利包括:

(一)决定合同效力及保险单的转让或质押

(二)指定与变更受益人

(三)保险金受益权的归复

四、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及其权利

受益人是指根据人身保险合同约定,由被保险人或投保人指定,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作为受益人。受益人享有的权利即为受益权。

第三节人身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不可抗辩条款

不可抗辩条款又称不可争议条款,是指如果保险人放弃了可以主张的权利,经过一定期间保险人无权再以此进行抗辩的人身保险合同条款。

二、年龄误告条款

年龄误告条款即是规定投保人在投保时误报被保险人年龄情况下的处理方法的条款。

三、宽限期条款

宽限期条款是规定分期缴费的寿险合同中关于在宽限期内保险合同不因投保人延迟缴费而失效的条款。

四、保费自动垫缴条款

保费自动垫缴条款规定,投保人未能在宽限期内缴付保费,而此时保单已具有现金价值,同时该现金价值足够缴付所欠缴的保费时,除非投保人有反对声明,保险人应自动垫缴其所欠的保费,使保单继续有效。

五、复效条款

复效条款是指人身保险合同因逾期缴费效力中止两年内,投保人向保险人申请恢复合同效力,经保险人审查同意,投保人补交失效期间的保险费及利息,保险合同效力恢复。

六、不丧失价值任选条款

寿险保单除短期的定期险外,投保人缴满一定期间(一般为2年)的保费后,如果投保人满期前提出解约或终止的请求,保单所具有的现金价值不丧失。

七、保单贷款条款

保单贷款条款规定,投保人缴付保费满若干年后,如有临时性的经济上的需要,可以将保单作为抵押向保险人申请贷款。

八、保单转让条款

九、自杀条款

自杀条款规定,以被保险人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合同成立或者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2年内,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除外。自杀条款包括以下要件的要求:

(一)主体要件

(二)主观要件

(三)时间要件

(四)法律效果

十、战争条款

战争条款规定,在保险合同的有效期间,如果被保险人因战争和军事行动而死亡或残废,保险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十一、意外死亡条款

意外死亡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在保单的有效期内因完全外来的、剧烈的意外事故发生后于若干日内(一般为9 0天)死亡,其受益人可得到几倍的保险金。

十二、受益人条款

受益人条款是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关于受益人的指定、资格、顺序、变更及受益人的权利等内容的具体规定。

十三、红利任选条款

红利任选条款规定,被保险人如果投保分红保险,便可享受保险公司的红利分配权利,且对此权利有不同的选择方式。

十四、保险金给付的任选条款

(一)一次支付现金方式

(二)利息收人方式

(三)定期收人方式

(四)定额收人方式

(五)终身年金方式

十五、共同灾难条款

共同灾难条款规定,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死于一次事故中,如果不能证明谁先死,则推定受益人先死。

考核知识点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特征和种类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及关系人

三、人身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考核要求

一、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特征和种类

识记:人身保险合同的概念;人身保险合同的特征。

领会:人身保险合同的种类。

二、人身保险合同的当事人及关系人

识记:人身保险合同的保险人;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人身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

领会:人身保险合同保险人的权利;人身保险合同投保人的权利;人身保险合同受益人的权利。

三、人身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识记:人身保险合同主要条款的含义。

领会:人身保险合同主要条款的内容。

第十四章人寿保险合同

学习目的与要求

了解与掌握人寿保险合同的概念及种类,重点要正确区分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万能人寿保险、年金保险等新型保险种类及特殊性;明确人寿保险合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的资格;掌握人寿保险合同的概念、死亡保险的概念、定期死亡寿险的概念、终身死亡寿险的概念、生存保险的概念、生死两全保险的概念、年金保险的概念、简易人身保险的概念。

第一节人寿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种类

一、人寿保险合同的概念

人寿保险合同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被保险人在合同规定的年限内死亡,或者在合同规定的年限内仍然生存,由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保险金的合同。

二、人寿保险合同的种类

人寿保险可以被划分成风险保障型人寿保险和投资理财型人寿保险。

(一)风险保障型人寿保险

风险保障型人寿保险偏重于对抗人的生存或者死亡的风险。风险保障型人寿保险又可以分为死亡保险、生存保险、两全保险、年金保险、简易人身保险。

1.死亡保险

死亡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为保险事故的保险,死亡保险依期限可以分为定期死亡寿险和终身死亡寿险。

(1)定期死亡寿险

定期死亡寿险也称定期寿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在规定期限内发生死亡事故为前提而由保险人负责给付保险金的人寿保险。

(2)终身死亡寿险

终身死亡寿险也称终生寿险,被保险人不论在保险期限内何时死亡,保险人都给付保险金。

2.生存保险

生存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的死亡、伤残、或者被保险人生存到保险期限届满为保险事故发生,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给付保险金。

3.生死两全保险

生死两全保险也称“生死合险”或“储蓄保险”,无论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间死亡,还是被保险人到保险期满时生存,保险公司均给付保险金。

4.年金保险

年金保险简称年金,是在约定的期间或被保险人的生存期间,保险人按照一定周期给付一定数额的保险金。

5-简易人身保险

简易人身保险是一种简化了的人寿保险。依照简易人身保险合同,被保险人生存至保险期限或者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因保险事故死亡或者伤残,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约定的保险金。

(二)投资理财型人寿保险

投资理财型人寿保险侧重于投资收益,被保险人也可获取传统寿险所具有的功能。该类型保险可分为分红保险、投资连结保险和万能人寿保险。

1.分红保险

分红保险保单持有人在获取保险保障之外,可以获取保险公司的分红,即与保险公司共享经营成果。

2.投资连结保险投资连结保险保单持有人在获取保险保障之外,至少在一个投资账户拥有一定资产价值。

3.万能人寿保险

万能人寿保险具有弹性强,成本透明,可投资的特征。保险期间,保险费可随着保单持有人的需求和经济状况变化,投保人甚至可以暂时缓交、停交保险费,从而改变保险金额。

第二节人寿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内容

一、人寿保险合同的订立

(一)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资格

1.投保人资格

2.被保险人资格

3.常见拒绝承保的规定

(二)人寿保险合同的要约与承诺

二、人寿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

(一)观望期条款

(二)所有权条款

(三)保单提现条款

(四)自动垫付保费条款

(五)除外责任条款

(六)完整合同条款

第三节年金保险合同的种类

一、按缴费方法分类,年金保险可分为一次缴清保险费年金保险与分期缴费年金保险

1.一次缴清保险费年金

2.分期缴费年金

二、按年金给付开始时间分类,年金保险可分为即期年金和延期年金

1.即期年金

2.延期年金

三、按被保险人分类,年金保险可分为个人年金、联合及生存者年金和联合年金

1.个人年金

2.联合及生存者年金

3.联合年金

四、按给付期限分类,年金保险可分为定期年金、终身年金和最低保证年金

1.定期年金

2.终身年金

3.最低保证年金

五、按保险年金给付额是否变动分类,年金保险可分为定额年金与变额年金

1.定额年金

2.变额年金

六、团体年金的分类

1.团体延期缴清年金

2.预存管理年金

3.保证年金

考核知识点

一、人寿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种类

二、人寿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内容

三、年金保险合同的种类

考核要求

一、人寿保险合同的概念和种类识记:人寿保险合同的概念;死亡保险;生存保险;生死两全保险;年金保险;简易人身保险;分红保险;投资连接保险;万能保险。

领会:风险保障型人寿保险;投资理财型人寿保险。

二、人寿保险合同的订立和内容

识记:人寿保险合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资格;人寿保险合同的要约与承诺。

领会:人寿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

三、年金保险合同的种类

识记:一次缴清保险费年金保险与分期缴费年金保险;即期年金和延期年金;个人年金、联合及生存者年金和联合年金;定额年金与变额年金;定期年金、终身年金和最低保证年金。

领会:团体年金的分类。

第十五章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学习目的与要求

了解意外伤害保险的种类、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旅游

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明确意外伤害保险的概念、意外伤害

保险责任的认定;掌握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含义。

第一节意外伤害保险的概念、种类及特征

一、意外伤害保险的概念

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在保险有效期间内,被保险人遭受意外伤害或者因意外伤害而导致残疾、死亡时,由保险人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身故保险金或残疾保险金的人身保险。

二、意外伤害保险的种类

(一)按投保动因分类

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可分为自愿意外伤害保险和强制意外伤害保险。

(二)按保险危险分类

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可分为普通意外伤害保险和特定意外伤害保险。

(三)按保险期限分类

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可分为极短期意外伤害保险、一年期意外伤害保险和多年期意外伤害保险。

(四)按险种结构分类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可分为单纯意外伤害保险和附加意外伤害保险。

三、意外伤害保险的特征

(一)短期性

(二)灵活性

(三)保费一般不具备储蓄功能

(四)保险费的厘定与被保险人年龄无关

第二节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一、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范围及责任认定

(一)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范围

保险事故造成被保险人死亡、残废、支出医疗费或暂时丧失劳动能力的,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

(二)意外伤害保险责任的认定

1.被保险人遭受了意外伤害

2.被保险人死亡或残废

3.意外伤害是死亡或残废的直接原因或近因

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

(一)一般意外伤害保险的除外责任

(二)特约保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范围

三、意外伤害保险金的给付

按照伤害程度的不同定额给付。

四、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

根据意外事故发生频率及其对被保险人造成的伤害程度,对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进行分类,根据对不同类别的被保险人的分类,对不同类别的被保险人分别制定保险费率。

五、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准备金

采取非寿险责任准备金的计提原理,对一年期及一年以内的人身保险业务均按当年保险费收人的5 0%提存责任准备金。

六、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

由保险人结合生命经济价值、事故发生率、平均费用率以及当时总体工资收人水平,确定总保险金额,再由投保人加以认可。

第三节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旅游意外伤害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在旅游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伤害为保障对象的意外伤害保险。其中的旅游是指,因旅游、洽谈公务、探亲等必须离开被保险人所在地的行为。

一、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责任

在合同保险责任有效期内,保险公司承担下列保险责任:

1.意外身故保险金

2.意外残疾保险金

3.意外医疗费用保险金

二、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保险期间

三、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

考核知识点

一、意外伤害保险的概念、种类及特征

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三、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考核要求

一、意外伤害保险的概念、种类及特征

识记:意外伤害保险的概念;意外伤害保险的特征。

领会:意外伤害保险的分类。

二、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主要内容

识记: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认定。

领会: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范围;意外伤害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意外伤害保险金的给付;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费;意外伤害保险的责任准备金;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金额。

三、旅游意外伤害保险合同

识记:旅游意外伤害保险的含义。

领会:旅游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责任;旅游意外伤害保险的保险期间;旅游意外伤害保险的免责事由。

第十六章健康保险合同

学习目的与要求

了解健康保险的分类、医疗费用保险的分类和合同常见条款、失能收人保障保险的主要内容、重大疾病保险的分类和合同主要条款。明确健康保险的概念、医疗费用保险的含义、疾病保险的含义和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的含义;掌握健康保险的特征、失能收人保障保险的概念、护理保险的概念。

第一节健康保险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一、健康保险的概念

健康保险是指保险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约定,投保人向保险人交纳保险费,当被保险人由于疾病、分娩以及由于疾病或者分娩致残或者失去劳动能力时,由保险人给付保险金的保险。

二、健康保险的特征

(一)保险期限较短

(二)保险金给付的补偿性

(三)合同条款呈现出复杂性

三、健康保险的分类

(一)健康保险按照保障对象可以分为疾病保险、医疗保险、失能收人损失保险和护理保险。

(二)健康保险按照保险期限的不同,可分为长期健康保险和短期健康保险。

第二节医疗费用保险

一、医疗费用保险的概念和分类

医疗费用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医疗行为的发生为给付保险金条件,向被保险人提供接受诊疗期间的医疗费用支出保障的保险。

(一)医疗费用保险按照保险金的给付性质分为费用补偿型医疗保险和定额给付型医疗保险。

(二)医疗费用保险按照医疗费用的性质可以分为普通医疗保险、补充医疗保险、特种医疗保险和综合医疗保险。

二、医疗费用保险合同的常用条款

1.免赔额条款

2.比例给付条款

3.给付限额条款

第三节失能收人保障保险和护理保险

一、失能收入保障保险

失能收人保障保险是指以因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或者意外伤害导致工作能力丧失为给付险金条件,为被保险人在一定时期内收人减少或者中断提供保障的保险。

(一)失能收人保障保险的给付方式

(二)失能收人保障保险的给付期限

(三)失能收入保障保险的免责期间

(四)失能收入保障保险中残疾的含义

二、护理保险

护理保险是指以保险合同约定的日常生活能力障碍引发护理需要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目的是为被保险人的护理支出提供保障的保险。

第四节疾病保险和重大疾病保险

一、疾病保险

疾病保险指以疾病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通常这种保单的保险金额比较大,给付方式一般是在确诊为特种疾病后,立即一次性支付保险金额。

二、重大疾病保险

(一)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的概念

重大疾病保险合同,是指由保险公司经办的以特定重大疾病,如恶性肿瘤、心肌梗死、脑溢血等为保险对象,当被保险人患有上述疾病时,由保险公司对所花医疗费用给予适当补偿的商业保险合同。

(二)重大疾病保险的分类

1.重大疾病保险按保险期限划分,可以分为定期重大疾病保险和终身重大疾病保险。

2.重大疾病保险按给付形态可划分为提前给付型、附加给付型、独立给付主险型、按比例给付型、回购式选择型五种。

(三)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

1.除外责任

2.重大疾病的范围及定义

考核知识点

一、健康保险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二、医疗费用保险

三、失能收入保障保险和护理保险

四、疾病保险和重大疾病保险

考核要求

一、健康保险的概念、特征和分类

识记:健康保险的概念;健康保险的特征。

领会:健康保险的分类。

二、医疗费用保险

识记:医疗费用保险的含义

领会:医疗费用保险的分类;医疗费用保险合同的常见条款。

三、失能收入保障保险和护理保险

识记:失能收人保障保险的概念;护理保险的概念。

领会:失能收人保障保险的主要内容。

四、疾病保险和重大疾病保险

识记:疾病保险的含义;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的含义。

领会:重大疾病保险的分类;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四编保险业法

第十七章保险组织

学习目的与要求

了解保险组织的类型及其主要形态;弄清保险公司设立的条件和程序;掌握保险公司变更的类型以及法律效果和程序;掌握保险公司解散和清算的程序与法律效果。

第一节保险组织的设立

一、保险组织的类型

各国保险法律规定和存在的保险组织,其组织形式是有差别的。

一般来说,保险人采取的组织形式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国有独资公司、相互保险公司、保险合作社和个人保险组织。

二、保险公司的设立

(一)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

根据《保险法》第6 8条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6条规定,保险公司的设立,应具备如下条件:

1.合法的公司章程

2.符合法定数额的资本额

3.适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4.健全的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5.适于保险营业的营业场所与设施

(二)保险公司的设立程序

1.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

2.拟设立保险公司的筹建

3.提出设立公司正式申请

4.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5.保险公司的设立登记

第二节保险公司的变更

一、保险公司的合并与分立

保险公司的合并,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依法或依约定归并为一个公司或创设一个新的保险公司的商业行为。保险公司合并的形式有吸收合并与新设合并两种。保险公司的分立,是指一个保险公司又设立另一保险公司或一个保险公司分解为两个以上的保险公司。保险公司分立有新设分立与派生分立两种形式。

二、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

保险公司组织形式变更,是指不中断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将保险公司由一种法定形式转变为另一种法定形式。与保险公司合并、分立不同之处在于,在保险公司组织形式变更中,保险公司不经解散、清算、重新设立等程序而改变为另一种保险公司。

三、保险公司其他事项的变更

保险公司其他事项的变更,是指除保险公司合并、分立、保险公司组织形式变更以外的其他的公司实体变化,主要是:(1)变更名称;(2)变更注册资本;(3)变更公司或者分支机构的营业场所;

(4)撤销分支机构;(5)修改公司章程;(6)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7)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节保险公司的解散、清算

一、保险公司的解散

保险公司的解散,是指已经成立的保险公司因其章程或法律规定的解散事由发生而停止营业,并处理未了结业务,逐渐终止其法人资格的行为。这是保险公司主体资格消灭的必经程序。保险公司解散因其原因不同可分为任意解散和强制解散。此外,还有宣告破产导致的解散等。

二、保险公司的清算

保险公司的清算,是指保险公司解散时,清理其债权债务,处分其财产,终结其内外关系,从而消灭公司法人资格的法律程序。依据不同标准,保险公司清算可分为不同类型:(1)破产清算与非破产清算;(2)任意清算与法定清算。

考核知识点

一、保险组织的设立

二、保险公司的变更

三、保险公司的解散、清算

考核要求

一、保险组织的设立

识记:保险组织的类型;股份有限保险公司;相互保险公司;保险合作社;保险公司的设立条件;适格的高级管理人员。

领会:有限责任保险公司;个人保险组织;保险公司的设立程序;拟设立保险公司的筹建。

二、保险公司的变更

识记:保险公司合并和分立的概念;保险公司合并和分立的法律

效果;保险公司变更的类型。

领会:保险公司合并和分立的程序;保险公司组织形式的变更;保险公司其他事项的变更。

三、保险公司的解散、清算

识记:保险公司解散的概念;保险公司解散的种类;保险公司清算的概念;保险公司清算的种类。

领会:保险公司解散的法律效果;清算组的产生。

第十八章保险监管

学习目的与要求

了解和掌握保险监管的内涵与监管模式;弄清保险监管机构的设置;掌握保险监管的内容。

第一节保险监管概述

一、保险监管的内涵

监管是监督和管理的合称,保险监管是指对保险业的监督和管理。依据监管主体范围的不同,保险监管有广义和狭义两种理解。广义的保险监管是指有法定监管权的政府机关、保险行业自律组织(如保险行业公会或协会),保险企业内部的监督部门以及社会力量对保险市场及市场主体的组织和经营活动的监督或管理。狭义的保险监管一般专指政府保险监管机关依法对保险市场及保险市场主体的组织和经营活动的监督和管理。

二、保险监管的模式总起来看,世界范围内监管模式主要有公示监管模式、准则监管模式和实体监管模式三种。

三、保险监管的机构设置

国外保险监管机构的设置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设立直属政府的保险监管机构;二是在直属政府的机构下设立保险监管机构,执行保险监管的部门隶属于财政部、商业部、中央银行、金融监督管理局等。我国按照银行业与保险业“分业经营、分业监督管理”的原则,设立保监

会,它是国务院的直属事业单位,是全国商业保险的主管机关,根据国务院授权履行政管理职能,依照法律、法规统一监管中国保险市场。

第二节保险监管的内容

一、偿付能力监管

偿付能力监管是防范风险、加强监管的核心。根据《保险法》和《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管理规定》,保险公司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清偿其债务的能力。

二、保险资金运用监管

保险资金是指保险公司的各项保险准备金、资本金、营运资金、公积金、未分配利润和其他负债,以及由上述资金形成的各种资产。资金运用是保险行业的核心业务,它已经超越保费收人,成为保险公司利润的主要来源。保险资金运用应当遵循安全性原则、流动性原则与收益性原则。

三、危险防范监管

为防范经营危险,现代保险公司承保危险分解为自留危险与分保危险,保险法从危险的自留额与再保险两个方面设计危险防范的制度构造。

四、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管

保险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保险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亦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五、合同内容监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

六、信息监管

信息监管,是指保险公司应当将保险经营过程中的重大事项或经营活动中的资料或数据予以披露或报告的制度。

七、保险组织监管

保险监管机构对保险公司的组织活动采取特定形式的监控,对保险公司营业过程中出现的特定情况,监管机构亦采取特定措施进行管控。

考核知识点

一、保险监管概述

二、保险监管的内容

考核要求

一、保险监管概述

识记:保险监管的内涵;保险监管的模式;实体监管模式;国外保险监管机构的分类;我国保监会的性质;我国保监会的职权。

领会:保险监管的缘由;公示监管模式;准则监管模式;国外保险监管机构设置的情况;我国保险监管机构的历史发展。

二、保险监管的内容

识记:偿付能力监管;保险资金运用监管;合同内容监管;保险组织监管的内容。

领会:危险防范监管;信息监管;不正当竞争行为监管;保险组织监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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