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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教育方针、教育政策与教育法规的关系
教育方针与教育政策都属于国家宏观教育规范的范畴。在这一前提下,有学者认为,教育方针属于教育政策的范畴,它只不过是教育的总政策;还有学者认为,教育方针与教育政策是有区别的,教育方针不属于教育政策,它是制订教育政策的总的指导思想和原则,教育政策是教育方针的具体化。本书在处理教育方针和教育政策之间的关系时,所采用的是后一种观点,即认为,国家管理教育,首先要提出教育方针,再将教育方针具体化为教育政策,然后再在教育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规范化的基础上制订教育法规。这种理解反映了国家宏观教育规范构建的科学程序,有利于国家管理教育的科学化和效能化。
教育法规与教育政策是两个既相联系又有区别的概念。其区别在于,教育政策与教育法规相比,教育政策是主要的、根本的、居于统帅地位的,是教育法规的指导思想和灵魂;教育法规是教育政策的具体化、条文化,是保证方针政策贯彻执行的主要手段。教育政策与教育法规的统一表现在,它们都是上层建筑的重要组成部分,体现统治阶级的意志,为统治阶级的利益服务,它们都具有规范性。
7. 举例说明教育法律规范的三要素
假定——指明适用法律规范的条件和情况,即只有在指明的条件和情况出现时,才适用某法律规范的有关规定。比如,在我国《义务教育法》中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年满六周岁”、“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就是假定,合乎前种情况,就应入学,而不足六岁者,则不适用入学接受义务教育的规定,如出现后一情况,即适用“可推迟到七周岁入学”的规定。
处理——指明法律规范所要求的内容规定,即在符合假定条件和情况下,应当做什么、允许做什么、禁止做什么。其中,基本部分是对权利与义务的规定。前述年满六周岁的儿童“应当入学接受规定的义务教育”,即属“处理”的一例。
制裁——指明违反法律规范所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即违反者要负相应的责任。比如,《义务教育法》中“对招用适龄儿童、少年就业的组织或者个人”所作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停止招用”、“罚款”直至“吊销营业执照”等规定,就是对上述“组织或者个人”的制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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