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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新闻伦理与法规10019章节串讲(9)

来源:自考生网 时间:2022-07-18 11:24:38 编辑:xy

以下“自考新闻伦理与法规10019章节串讲(9)”由自考生网为考生们整理、提供。

注:由于各省教材每年都有更新、变动,自考复习资料并不一定出于同一自考教材版本,但考生们仍可参考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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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九章新闻传播与人格权

第一节新闻传播侵犯人格权构成要件

一、人格权是主体固有的权利

人格权自公民出生之日起、自法人成立之日起,即由公民、法人所享有,公民不分年龄、智力、民族、种族、社会地位,都平等地享有人格权。法律规定,人格权专属于公民和法人所有,不得由主体转让、抛弃和继承,也不受他人的非法干涉和限制。人格权以人格利益为客体人格利益是指主体的人身和行为安全、自由以及精神自由、尊严等方面的利益。

人格利益虽然多表现为一定的精神利益,并不具有直接的财产内容,但人格权仍与财产权具有关联性。

第一,人格权是主体从事社会交住和活动的必备条件,人格权的享有会影响其财产权利的享有及行使。

第二,对人格权的损害往往间接给受害人财产带来损失,如侵害生命健康权造成受害人的医疗费、丧葬费等损失。

第三,侵害人格权的责任方式也包括赔偿损失,受害人还可以提出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人格权是维护主体的独立人格所必备的权利。

二、媒介侵权行为

特指媒介传播活动中发生的侵害他人(自然人、法人)人格权的行为。媒介侵权的法规是侵权行为法的组成部分,又是大众传播法的重要部分。媒介侵权法包含保护言论、出版、新闻自由的法律和保护人格权的法律,在涉及人格权的法律法规中,又包含关于保护人格权和制裁侵害人格权行为的一般规定和约束大众传播媒介维护人格权的特殊规定。

一、损害事实

在媒介侵权案件中,损害事实就是指侵害行为的客观存在。即行为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载、播出有损特定人权利的文字、语言、图像的衍为已经发生。第二,行为人传播的内容要有特定的指向。第三,行为人传播的内容对特定人造成了直接或间接的损害。所谓直接损害指侵权内容发表后,社会公众对特定人产生贬损性议论,朋友、楣识对其疏远、排斥、蔑视,家庭成员间产生误解、不和,等等。

二、行为人的过错

过错是指行为人具有一种应受责罚的心理状态。过错要依据客观标准来衡量并通过外部行为体现出来,但过错并不是行为本身。依行为人心理状态的不同,可将过错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曾有人提出并讨论认为.过失不能构成媒介侵权。但从实践来看,新闻单位及从业人员因过失但在这里区分行为人的故意和过失是必要的,具有特殊的法律意义:(1)有助于划清民事侵权与刑事犯罪的界限。故意侵害他人人格权并达到严重的程度,还可能构成刑事犯罪。(2)在某些特殊情况下,行为人的故意与过失可以作为判断是否构成侵害人格权的依据。如新闻媒介对公务人员的批评报道失实,只有在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才构成侵权。(3)有助于确定民事责任的范围和赔偿数额的大小。

(一)故意的过错

媒介侵权行为人的故意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传播的内容可能或肯定会对他人造成损害结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希望结果发生为直接故意放任结果发生为间接故意。

故意虽是典型的主观过错,但只能以客观的标准来判定,即通过考察行为人的外部行为表现来完成新闻媒介造成他人名誉损害后刊登掩饰自己错误的更正启事或文章,也司能构成主观上的故意。判定行为人故意的另一个方法是查明行为人有无针对受害人的不正当动机。行为人的不正当动机可能已经在文字或同他人的谈话中有所显露,也可能暂时没有显露,还须通过细致的调查才能发现。

(二)过失的过错

在民事法律中,过失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前者是指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结果应当预见或者能够预见,却因疏忽而未预见。后者是指行为人虽然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损害结果,却轻信这种结果可以避免。关于行为人对他人权利的注意应该达到何种程度,对于新闻活动行为人来说,首先应该承担与社会一般人同样的注意义务,即法律所规定酌不得侵害他人合法权利的义务。

新闻活动行为人注意义务的内容源于这几个方面: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规定,国家管理部门制定的新闻事业工作准则和规章制度,新闻事业普遍采用的技术性规则和工作习惯。职业上的技术性规则和工作习惯一般是由新闻单位和团体自行设立并自觉执行的,如记者对听来的消息要经过调查核实才能报道,报道涉及犯罪等执法、司法问题要依司法机关的文件和判决为依据,等等。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只有有过错的行为人才承担责任。媒介侵权一般涉及消息来源、作者以及新闻单位等多个行为人,作者一般都是有过失的,但提供消息者是否有过失则要视具体情况而定,如果提供消息者并无借作者发表和传播侵权作品的意图,应认为其对侵权内容的进一步扩大无过错。刊播作品的新闻单位,在多数情况下是知道或应该知道作品的内容具有损害他人权利的性质,所以刊播单位是有过错的。但对含有侵权内容的文掌作品则另当别论,由于一般文学作品允许虚构,新闻单位不应负对其内容真实性的审查责任,所以对一般文学作品侵权,新闻单位通常是无过失的。但对某些纪实性文学作品,因涉及真人真事,新闻单位对其主要事实应承担真实性和准确性的审查责任,如未尽此责任则构成过错。

(三)过失的推定

过失的推定是指当原告证明其所受损害是由被告所造成时,若被告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失,法律上就应推定被告有过失并应负民事责任。过失推定是法律考虑到在某些惰况下,原告证明被告存在过失有困难,为了保护受害人而采取的过失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承担证明其无过失的一种制度。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民法通则》对一般侵权行为都采用普通的过错原则。对某些特殊侵权行为如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等,规定过失推定的适用。我国法院在实践中也早已采用一般过失推定来确定民事责任,过失推定范围的扩大也是现代侵权行为法发展的一个趋势。所以有人主张过失推定在媒介侵权行为人过失的认定中适用,媒介侵权人的过错可以推定得知。因为新闻业的特点使得受害人难以对媒介侵权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加以判断。受害人可以证明自己的名誉受到损害,也可以证明这种损害结果是由侵害内容的刊播造成的,但他却很难弄清侵害行为是如何完成的,甚至不知道是作者还是新闻单位的错误造成的。侵害内容的刊播一般要经过采访、写作、编辑、印刷等多个环节,任何一个环节有误都可能对特定人造成侵害,让受害人举证证明损害到底是哪个环节的差错造成的是不合理的。另外,有人认为,保证新闻作品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是对新闻单值和新闻从业人员的基本要求,新闻从业人员如果严格遵守规章制度和职业道德是能够达到这一要求的,因而也可以合理推断出,如果行为人无过错是不会发生对他人的损害的。此外,可以证明被告疏忽的更普遍的原因,是看记者或行为人是否涉及以下几点:依赖不可靠的消息来源;不读相关文献或误读相关文献;未能取得明显的消息来源的证实,这个明显的消息来源可能就是报道的主人公;在编辑和处理新闻时粗心大意。

第二节新闻传播与名誉权

行为的违法性可能带来损害结果,而损害结果也是构成民事责任的要件之一。一般认为,媒介侵害名誉权的损害结果包括三个方面,即名誉损害、精神损害和财产损失。

(一)名誉损害

名誉是特定人的人格特征和社会表现所受到的社会的公正评价。名誉权是特定人有依法要求社会给以公正评价的权利。侵害名誉权行为,其侵害客体是特定人的名誉权,而不是他的名誉,名誉的损害是侵权行为产生的结果。

(二)精神损害

精神损害是自然人特有的一种损害表现,是指受害人因遭受侵害名誉权而导致生理上、心理上和精神上的创伤和痛苦,如受害人遭受心理上的悲伤、羞辱、失望、忧虑、愤怒、仇恨等精神痛苦和折磨。精神痛苦纯粹是受害人的主观体验,随受害人的心理承受能力的不同而异。也正是由于精神损害这种难以衡量的特点,在确定媒介侵权后果时,不能将受害人有无精神痛苦作为主要的判断标准。

(三)财产损失

媒介侵害名誉权行为还可能造成受害人财产上的损失。这种财产上的损失既包括财产上的直接损失,也包括财产上的间接损失,即可得利益的丧失。

四、行为与结果间的因果关系

名誉是对特定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的社会评价。名誉权是公民、法人享有应该受到社会公正评价的权利和要求他人不得非法损害这种公正评价的权利。

一、侵害名誉权的对象

媒介侵害名誉权的对象,也就是名誉权的权利主体。名誉权的主体是特定的自然人和法人。

(一)自然人

每个人从出生起到死亡止,不论性别、年龄、种族、财产、职业、社会经历、社会地位等,所享有的人格权和名誉权都是平等的。在人格权中,名誉权属于人格尊严权或称精神性的人格权。

(二)法人

法人包括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社会团体法人和机关法人。法人也依法享有名誉权。

(三)非法人组织

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和其他非法人的经营性组织,都是独立的经营者,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他们在经营活动中形成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

(四)死者

人格权始于出生,终于死亡。自然人死亡后理应不再享有名誉权。但是死者在世时的名誉还有现实的影响,死者名誉受到非法损害,会使他的近亲属遭受精神痛苦,以至造成利益损害。

二、侵害名誉权的方式

我国把侵害名誉权行为分为诽谤和侮辱两种,作出了如下界定: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遭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对因撰写、发表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区分为三种情况:

第一,文章反映的问题基本真实,没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的,不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第二,文章反映的问题虽基本属实,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第三,文章的基本内容失实,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上述内容实际上规定了新闻和其他新闻传播内容侵害名誉权的两种方式:新闻或其他作品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损害了他人名誉,这就是诽谤;新I司或其他作品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内容,损害了他人名誉,这就是侮辱。

(一)诽谤

学术界通常把散布虚假事实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称为诽谤。按照前述媒介侵权的四个要件来衡量新闻诽谤行为,要注意以下特点:

1.陈述虚假事实。

陈述事实的主要方式是语言、文字。根据语言、文字陈述的意思,一般人都可以判断什么是真实的,什么是虚假的。陈述是否虚假应该以多数人对内容的理解为准,而不在于陈述人是否真的

要表达有关意思。

2.严重失实或基本内容失实。因为新闻采访不同于国家机关的调查活动,手段有局限,而且新闻报道又有时效性,不许出一点差错,这等于取消新闻报道和新闻批评。

(二)侮辱

依照中国法律,侮辱是另一种侵害名誉权的方式。在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也将侵害名誉权的行力分为诽谤和侮辱。

三、网络传播侵犯名誉权

网络名誉侵权成立不仅具备上述一般名誉侵权的要件,而且同一般侵害名誉权的方式相比,还具有以下特点:一是网络名誉侵权的责任者界定相对夏杂一些。与一般名誉侵权的责任者相比较,网络名誉侵权的责任者除了侵权言论的发表者,还有可能是网站的经营者。二是侵权言论的危害后果估计也相对复杂。一般侵害名誉的行为是通过报纸、杂志等传统媒体进行传播,传播的速度与范围有限,而网络名誉侵权由于互联网传播速度的迅捷性与广泛性,对于受害人的伤害也大。

网络名誉侵权的主要方式如下:(1)通过发送电子邮件,内容涉及侮辱、诽谤;(2)通过网络散布他人隐私,使其社会评价降低;(3)在网络论坛和留言板(BBS)上发表侵犯他人名誉权的言论;(4)在博客上刊播对他人有侮辱、诽谤的言论和图片。

自己不是“***”,并否认侵权事实;同时指出,网络是一个虚拟空间,网民与网民间的对骂乃至侮辱,与面对面的对骂、侮辱有着本质的区别,因为是虚拟的,所以不构成侵权。

(1)考察相关网名与真实身份个体明确的关联度和指向性程度。若在真实社会中,与某人相识或有交往的人都不知道其网名,网络传播侮辱、诽谤事件对其社会生活和交往并没有带来困扰,则不应判断为名誉权受到侵害;反之,在其社交圈或熟知的人中多数都知道其网名,并知道发生的网络传播侮辱、诽谤事件,则表明侵权行为客体的存在。

(2)考察传播范围内网民对该网名的认同度。这是指网名在相应网络传播环境里的影响力。

四、侵害名誉权的抗辩和排除

对于新闻诽谤指控的抗辩,体现了为维护言论自由、新闻自由而对他人名誉权予以适度的抑制的理念。在西方,全面抗辩最有力的理由就是“真实”。我国媒介侵权法同西方国家是不同的。但是,表达权和人格权之间的冲突和平衡,则是任何国家都存在的问题。在我国,公民的言论自由、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批评建议权以及舆论监督受到法律的保护。按照相关实践经验,参照国际上的一些合理做法,我国媒介在面临侵害名誉权指控时经常采用的抗辩手段主要有:

(一)真实

严重失实和基本内容失实是构成新闻诽谤的一个要件,新闻的真实性得到证明,诽谤自然不存在。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3条的规定,证据有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证人证言、当事人的陈述、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等七项。记者在采访中收集的被采访对象的谈话记录、录音,有关照片、录像,有美机关的法律文书和其他正式文件,以及有关实物(如假冒伪劣商品原件等),都可以作为在可能发生的诉讼活动中提交法院的证据。当然,这些证据必须由法院查证核实,有效的诉讼证据。新闻媒介在面临侵害名誉权诉讼时,首先要做的就是搜集整理以证明文章内容真实性的证据。原告必须展示在诽谤性材料发布时,发布者“很大程度上意识到该材料可台旨为虚假”,或在该材料发布前,发布者“很怀疑该材料的真实性”。美国法院确立了三项标准,以帮助判断媒介在发布某材料时是否不计后果地无视事实,要考察以下因素:

第一,是否有时间调查报道的真实性,或者该材料是否得必须立刻发布?

第二,消息来源是否可靠、值得信赖?

第三,报道本身看起来是否是可能发生的事,或者报道本身就显得牵强?范志毅一案的意义是明确地提出了“公众人物的忍受义务”这一对新闻报道名誉侵权案件至关重要的概念。所谓公众人物的忍受义务,就是新闻媒体在报道与公众人物有关的公共事件时,该公众人物对报道可能对其名誉造成的轻微损害应当予以忍受。或许有人会说,公众人物首先也是公民,他们同样享有宪法和法律赋予的包括人格权在内的各项权利。另外,通过这个案例,使“新闻更正”理念受到重视。把“新闻更正”的理念贯穿于舆论监督,有着更大的意义。就有可能出现偏差,因为怕承担责任,于是大多媒体选择了暂不发布。而不发肴有关信息,公众的知情权就难以得到保障,实际上也损害了广大民众的利益。范志毅一案之所以能有这样的一审判决,据该案主审法官说,是因为在合议时引进了英美法系里“微罪不举”的比较先进的理念,确定了“当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与舆论监督权发生冲突时,都要服从公众利益,公众利益最大”的原则,从而使我国的司法审判开始了同国际的对接。

(二)公正评论

国际上把“公正评论”作为对新闻媒介诽谤指控进行全面抗辩的重要理由。新闻媒介上传播的内容,基本上可以分为事实和意见两大类。评论就是对于某一特定事实所发表的意见。所谓“公正”包括以下合义:

第一,评论所依据的事实是真实的,有可靠的事实来源(包括报章的报道);事实是评论的基础,如果评论所依据的事实是虚假的,自然不会得出客观结果、公正的推论。

第二,评论者主观上应出于诚意,是诚实的(相信自己正确)。评论意见是评论者在态度庄重、立场公正的情况下作出的结论,并非出于偏袒、讽刺和嘲弄。

第三,评论的事项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

第四,可识别为评论(意见和事实分开)。

在以上前提下,即使是片面的、偏激的、甚至具有诽谤性的评论,也不应追究法律责任。西方媒介法理论认为,“公正评论”的抗辩理由体现了在舆论和公民名誉之间,应对与社会公益有关的评沦予以优先的保护。涉及评沦作品的诽谤诉讼,一般都可以适用“公正评论”抗辩。我国媒介侵权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公正评论”的原则,但对批评文章引起的名誉权纠纷规定了“反映的问题真实”和“没有侮辱人格”的内容两项条件,表明评论只要是有真实的事实依据、不侮辱他人的,意见分歧同侵害名誉权就没有关系,这同国际的“公正评论”原则是接近的。我国法规对关于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的评论作出这样的规定: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不应当认定侵害他入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进行批评、评论的,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据此,关于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的合法评论的界限主要也为两条:一是所依据的事实基本属实,如果事实不存在,批评、评论没有根据,就得不到法律的保护;二是不得侮辱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人格。道。面对诽谤指控,通常的新闻报道不能只要求证明与新闻源提供的材料相符,而是要求证明与事实的本来面貌相符,而享有特许权的新闻只需证明与新闻源提供的材料相符(即公正而准确)即可。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新闻单位报道国家机关行为的特许权:新闻单位根据国家机关依职权制作的公开的文书和实施的公开的职权行为所作的报道,其报道是客观准确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新闻报道的依据是国家机关的文书和行为,必须是该机关职权范围之内的,是予以公开的,例如法院的判决、裁定,公安检察机关的逮捕,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罚,审计机关、技术管理部门的鉴定等,新闻单位据以作出报道,如果事后发现有关文书和职权行为有误,不应由新闻单位承担侵害名誉权责任。国家机关行为的相对人若有异议,应当依照法律程序要求有关机关纠正,而不应状告新闻单位侵权。新闻单位在享有撮道国家机关行为特许权的同时又承担着义务。报道失实,或者前述文书和职权行为已公开纠正而拒绝更正报道,致使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当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第三节新闻传播与隐私权

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而且权利主体对他人在何种程度上可以介入自己的私生活,对自己是否向他人公开隐私以及公开的范围和程度等具有决定权。隐私权包括的内容主要有以下几项:

第一,公民个人隐私保密权。

公民对自己的隐私进行保密,不让他人知晓是隐私权首要的权利。保密权是隐私权的本质所在,如果不能拥有保密权,隐私权亦无存在的必要。

第二,公民在合法范围内对其隐私有支配权。

公民有在合法范围内对其隐私进行支配的权利,如将自己的某种嗜好进行公开,将自己个人或家庭生活方面的有关内容进行公开,同意他人将自己的某种隐私进行合法利用。

但是,公民在支配自己的隐私时,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有悖于社会善良风俗,不得侵犯他人权利。

第三,公民个人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权。

根据《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这条权利涉及公民的自由权及隐私权。

第四,公民在隐私权被侵害时,有司法保护请求权。

公民的隐私权受法律保护,当其隐私权被他人以披露、干涉、干扰、传播等方式侵害时,有权向司法机关寻求保护,请求侵权者进行赔偿。

一、我国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

在我国,公民的主要私人事项一贯受法律保护,“隐私”这个概念进入法律比人格尊严、名誉等还要早一些,但是我国法律还没有把隐私权作为一项独立的人格权来加以规定。我国现行法律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有三种情况:一是对公民的人身、人格尊严、家庭、住宅等最基本的隐私事项予以保护。二是对属于隐私的事项以专门立法予以保护。如《民事诉讼法》规定离婚案件,当事人申请不公开审理的,可以不公开审理,体现了把当事人不愿公开的婚姻、家庭的有关情况视为隐私。此外,法律规定不得公开的个人事项还有:个人的邮件和使用邮政业务情况;收养秘密;个人储蓄情况;私人、家庭的单项资料,如某些疾病等。三是明文规定禁止擅自公布和宣扬他人隐私。最初我国《民法通则》规定了公民的各种人格权,却没有规定隐私权。后来根据法学界和各界人士要求对隐私权进行法律保护的主张,立法部门采取变通的办法,以司法解释的形式对侵害隐私权行为作了如下规定: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的隐私……造成一定影响的,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行为。

隐私权与名誉权的不同之处在于:

第一,隐私权和名誉权的保护客体不同。两者虽然都属于人格权中的人格尊严权,但在内涵上各有不同。名誉权保护的是个人正常的社会评价,是个人的客观表现见之于社会主观认识的东西。

第二,隐私权与名誉权保护的范围不同,名誉反映了个人的真实社会表现,这种表现应当受到社会的公正评价。

第三,侵害隐私权行为与侵害名誉权行为构成要件不同。

第四,侵害隐私权行为与侵害名誉权行为承担责任的方式不同。

第五,从新闻传播活动的角度说,保护名誉权的核心问题是确保传播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避免各种与实际情况不符的、有损他人社会评价的、虚假的事实和评论。

二、侵害隐私权的方式

保护隐私权问题是随着新闻事业的发展而提出来的,这绝非偶然。新闻传播就是以公开性为要旨,而且要求信息量大,时效性快,而个人隐私则霈保守秘密,两者关系处理不当,就会发生冲突。美国法律把侵害隐私权行为分为四项,分别是:侵入,即侵入原告身体的和精神的与外界隔离的、隐蔽的区域;公开揭露私事;公共误认,即因公开某事使公众对原告产生错误认识;盗用,指盗用原告的姓名、肖像等牟利。这四项分类流传甚广。但是根据我国法律,第三项属于侵害名誉权问题,第四项属于侵害姓名权、肖像权问题。所以新闻传播活动中害他人隐私权的行为主要有两种,一是在传播内容中公布、宣扬隐私;二是在采集信息的活动中侵入私生活区域。

(一)公布、宣扬隐私

按照未经同意擅自公布隐私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隐私,造成名誉损害,按我国有关法律规定,从中国新闻传播活动的实际情况看,以新闻或其他作品公布、宣扬他人隐私的方式侵害隐私权的常见行为主要有:

1.未经公民许可,公开其姓名、肖像、住址和电话号码;

2.非法刺探他人财产状况或未经本人允许公布其财产状况;

3.私拆他人信件,偷看他人日记,刺探他人私人文件内容,以及将他们会开;

4.调查、刺探他人社会关系并非法公之于众;

5.干扰他人夫妻性生活或对其进行调查、公布;

6.将他人婚外性生活向社会公布;

7.泄露公民的个人材料或公之于众或扩大公开范围;

8.收集公民不愿向社会公开的纯属个人的情况。

另外,由于国情的不同,隐私所包含的内容也会有所不同。在西方国家,个人私事是指那些纯属个人的、与他人无关、不危害社会的私事,政府和其他的团体、个人均无权干涉。例如,公民达到结婚年龄以后是否结婚,婚后是否生育等。法学界所普遍认同的个人私事的范围也相当广泛,主要包括婚姻、生育、避孕、堕胎、家庭关系、养育子女和教育等内容。但是在我国,因为国情的不同,对于个人私事所包含的内容必须重新加以考虑。

(二)侵入私生活区域

媒介侵害隐私权的另一种表现,就是大众传媒的记者在采访活动中未经许可侵入私生活区域。不能任意侵入他人的私生活区域。侵入私生活的领域的行为包括:

1.非法侵入、搜查他人住宅,或以其他方式破坏他人居住安宁;

2.非法跟踪他人,监视他人住所,安装窃听设备,私拍他人私生活镜头,窥探他人室内情况;

3.骚扰,通过不断地打电话,或者以追逐、跟踪、监视等方式对他人纠缠不休,严重地影响了他人的生活安宁;

4.窃听电话和偷拆偷看他人的信件;

5.侵入公共场所的私人场合;

6.侵入互联网私生活区域。

三、侵害隐私权的排除

个人和社会之间既对立又统一。社会是由众多个人所组成的,传播社会信息必定要涉及个人信息,把所有个人信息全都封锁起来,几乎等于取消新闻传播活动,但如果将个体的一切都暴露无遗,既是无必要的,也是不人道的。

1.公共利益

所谓公其利益的原则,是指凡是与社会公共利益有关的事项,或者出于社会公共利益需要必须公开的事项,不受隐私权保护。就事而论,普通人的有些本来纯属私人事务的事情在一定条件下也会转化为同公共生活有关而成为非隐私,这主要是指某些私事会对社会公共生活发生影响乃至损害这样的情况。

2.当事人同意

隐私权具有自主性的特征。当事人只要自愿或者亲自将自己的某一私事公之于众,这一私事就成为非隐私,他就不能再对所有传播此事的行为主张隐私权。

3.使不可辨认

第四节大众传播与肖像权

一、肖像

从不同角度上有不同的理解。美术意义(或摄影)上的肖像,是指通过绘画、摄影等艺术手段,使肖像权人的人物形象在物质载体下再现的一种观赏遣型作品。有以下特点:

(一)肖像是艺术地再现自然人的外貌形象

通常,我们判断人物的外部形象表现是否构成肖像,应结合其表现的形式和表现的部位来看待。

1.人物形象必须具有肖像特征:(1)其表现形式即通过摄影反映出特定公民的图像;(2)肖像还必须反映出特定公民的姿态、容貌、表情等主要特征;

(3)肖像必须真实可辨、熟知的人一看就知道是谁的肖像。

肖像被艺术地再现,应是具体地、独立地被固定在某一特定的物质载体上(如相纸、电视屏幕、报纸杂志等),它是来源于肖像权人又独立于肖像权人的客观视觉形象,能够为人所支配、控制和处分,并具有一定的财产利益。

肖像权是人格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指自然人享有的、以自己肖像为内容的专有的人格权。公民在自己的肖像上所体现的人格利益,是我国法律规定保护肖像权的对象。它包含基于肖像所体现出的人格利益上之精神利益和财产利益。

只有自然人才拥有肖像及其肖像权利。法人或其他社会组织,由于不存在客观的、能够独立反映其容貌的“肖像”,因此不享有肖像权。

这种财产利益是通过肖像权人的人格利益所派生的,它允许肖像权人在一定范围内有限度地转让肖像权,允许他人制作和使用自己的肖像,并从中获得应有的使用价值。

2.必须是特定的公民肖像的事实。公民肖像在图片中,应占整个图像中被突显的主体地位,被作为特定对象来表现,而不是作为陪衬体;同时它也不是通过肖像使用(手段),来达到某种目的。

(二)肖像具有物的属性

(三)肖像是肖像权的客体,表现了自然人特有的人格利益所谓的“财产利益”并非产生于自然人外貌特征本身,而是基于肖像产生的人格利益所派生的,并体现了不同的人格利益需求。

二、肖像权

它的特点是:

(一)肖像权的权利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二)肖像权也具备一种财产利益

(三)肖像权还是一种标识性人格权,具有基层性

肖像权的基本作用在于以外貌形象标识人格,借以辨识每一个特定的自

然人。

(一)肖像制作权

肖像制作权内容包括:

三、肖像权的内容

肖像的制作,是指通过一定的艺术手段将自然人的外部形象通过某种物质载体表现出来的全部活动。肖像制作权是指自然人通过一定的艺术手段再现其形象的专有权。一是肖像权人可以根据自己的需要或他人、社会的需要,自己有权决定自我制作肖像或由他人制作自己的肖像,他人均不得干涉;二是肖像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自己的同意或授权,擅自制作自己的肖像。非法制作他人的肖像,构成侵权行为。有人认为只要不公开肖像权人的肖像,就不构成侵权行为,这是对法律的一种误解。

(二)肖像使用权

肖像使用权,是指肖像权人对自己的肖像所享有的专有使用权。肖像一旦固定在一定的物质载体上(制作出来),可以为人们所支配、利用。尽管肖像的利用价值有普遍的意义,但享有使用专有权的只能是肖像权人。其基本内容是:

1.自然人有权以任何方式使用自己的肖像,并通过使用取得精神上的满足和财产上的收益,他人不得干涉(但不得违反洼律和公序良俗)。

2.自然人有权允许他人使用自己的肖像,并决定从中获得报酬(这需要与使用人平等协商,签订肖像使用合同)。

3.自然人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自己的肖像。同时,肖像权的使用要受法律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限制。

(三)肖像利益维护权

肖像利益维护权,是指肖像权人享有的维护自己肖像利益的权利。肖像权是一种绝对权,是公民专有的人格利益,他人不得干涉和侵犯。从严格意义上来说,在摄影活动中,只要有下列情形之一,即可被视为侵害他人肖像权。

1.在没有阻却违法事由情况下,未经肖像权人的同意使用其肖像的行为。

2.擅自制作他人肖像(包括拥有他人照片)。

3.恶意侮辱、污损他人肖像。

综上所述,在实践中,对侵犯肖像权行为的判断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以营利为目的”必须同时具备两个条件:一是未经本人同意,而使用他人的肖像;二是以营利为目的的行为,侵犯了他人的肖像权,即使用者在主观上,希望通过对他人的肖像的使用,获得经济利益。第二,以任何形式侵害他人的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同样要承担法律责任。第三,肖像权人虽然同意使用其肖像作品,但是使用人超出了肖像权人许可

的使用范围、使用区域、使用时限。这种情况无需考察是否存在给肖像权人造成的实际损害,都构成侵权责任。当然,这种情况一般属于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

四、肖像权的合理使用

一般而言,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不得擅自使用其肖像,但在某些情况下,虽未经肖像权人同意,仍可使用其肖像,并不构成侵害肖像权,这便为使用他人肖像的人提供了抗辩的事由。第五节传播活动侵害人格权民事责任169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情况有:

1.为维护国家的利益和社会的需要,使用具有新闻价值的社会公众人物的肖像。

2.使用在特定场合出席特定活动的人物的肖像。

3.在风景区的摄影创作,将人物作为点缀,或者拍摄照片将他人摄入照片内,在这些场合并不以人物为主体,不属于侵害肖像权。

4.为行使正当的舆论监督权,为批评某种不文明的行为、举止,以谴责行为人的不法行为或不道德行为,教育公众遵纪守法,尊重社会公德,维护社会秩序等,登载其不文明行为而使用公民肖像。

5.为肖像权本人的利益、其他自然人利益和其他社会公益目的需要而使用其肖像。

6.在诉讼活动中,作为证据而使用公民肖像;国家机关为执行公务而强制使用公民的肖像。

7.国家机关为执行、适用法律而使用公民肖像。

8.为了科学研究和文化教育目的而在一定范围内使用他人的肖像(主要是指社会公开的范围),如出于临床医学教学和科学研究目的,而在特定场合或专业报刊上展示病人照片等。

第五节传播活动侵害人格权民事责任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公民的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法人的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发生媒介侵权行为,应按上述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承担民事责任有非讼程序和诉讼程序两种途径。非讼程序包括新闻单位等侵权人主动履行和侵权人同受害人协商达成协议后履行两种。诉讼程序就是扫官司,经法院调解或者判决,确认媒介侵权,由侵权人履行或责令侵权人履行。

一、更正与答辩

这里说的更正和答辩包括两种情况:进入诉讼程序之前的对具有侵权性质的新闻的补救措施;经法院判决后责令一方必须发表的更正与答辩内容。

(一)更正

就是新闻单位发现新闻差错以后,及时发表公告,对差错作实事求是的参正。在法律上,更正也是对侵权新闻的相对人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方式,具确《民法通则》规定的停止侵害、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性质。《出版管理条条例》第27条规定:出版物的内容不真实或者不公正,致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其出版单位应当公开更正,消除影响,并依法承担民事责任。从而使更正成为发表失实新闻或有其他侵权性质各种作品的勒闻单位的一项法定义务。

(二)答辩

是新闻报道和其他作品的相对人对于涉及自己的内容提出的公开说明或异议。更正是新闻单位的作为,答辩则是作品相对人的作为。新闻单位履行更正和发表相对人答辩的义务并不以自身有过错为前提,勃是说,媒介发表侵权作品无论主观上有无过错,一旦发现,都有公开更正或发表答辩以消除影响的义务。

二、精神抚慰

媒介侵权行为首先造成的是精神损害,精神抚慰的作用是平复损害,使受害人的精神状况和精神利益尽可能恢复原状。精神抚慰的方式有:

(一)停止侵害

如对侵权作品不再重复刊播,连续发表的停止刊播,有侵权内容的报刊书籍不再出售等。

(二)消除影响、恢复名誉

这主要是通过发表更正或者相对人答辩,使公众知悉前面发表的新闻或其他作品存在着不真实或其他违法内容,不足置信,应予纠正,从而改变由于侵权作品而形成的关于受害人的不正确的看法,使受害人非正常减损的名誉恢复到正常状态,达到消除影响的目的。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范围,一般应与所造成的不良影响的范围相当。

(三)赔礼遒歉

侵权人向受害人作出赔礼道歉的意思表示,表明侵权人对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违法性和后果已经有所认识,从而取得受害人的谅解,是承担民事责任的题中应有之义。当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是以法院判决责令履行时,其内容须事先经人民法院审查。侵权人拒不执行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不为受害人恢复名誉、消除影响,法院可以强制执行。这就是采取公告、登报等方式,将判决的主要内容和有关情况公布于众,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法院还可以按照《民事诉讼法》第102条第六项的规定,对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的,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

三、赔偿损失

《民法通则》第120条规定在公民名誉权等精神权利受到侵害时,赔礼道歉等精神抚慰手段是主要责任方式,金钱赔偿属于辅助的责任方式。我国相关法律对侵害名誉权行为赔偿损失是这样规定的:公民、法人因名誉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的,侵权人应赔偿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公民并提出精神损害赔偿要求的,人民法院可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的具体情节、给受害人造成精神损害的后果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又称非财产损害赔偿,是对侵权行为所造成精神损害所作的赔偿。精神损害赔偿具有抚慰性、补偿性和惩戒性等多重意义。对于媒介侵权行为中的侵害人格尊严权、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荣誉权和侵害隐私等行为,受害人都可以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死者的名誉、肖像、姓名、荣誉遭受侮辱、诽谤、贬损、丑化,或者死者隐私被非法披露、利用,其近亲属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我国法律规定:

(一)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

法人或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二)重申赔偿精神损害只是辅助的责任方式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只有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才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对于“严重后果”,法律没有明确界定,可参照以下确定赔偿金额的六个因素予以综合考量:

1.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2.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3.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4.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5.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6.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这六个因素,为法官判决提供了一个准则,至于具体金额,法官还是有自由裁量之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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