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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法律教育毕业论文:如何培养公民法律思维方式

来源:自考生网 时间:2019-06-10 11:18:27 编辑: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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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法律教育毕业论文:如何培养公民法律思维方式由自考生网为考生收集整理,以下毕业论文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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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培养公民法律思维方式

【内容摘要】法律思维方式是按照法律的精神、原理和具体规定来思考问题的方式,它具有讲法律、讲证据、讲程序、讲法理等基本要求,长期坚守它就会形成人的一种思维习惯与思维取向。由于法律规范是人的一种最底线要求以及现代社会中法律现象广泛存在,具备法律思维方式就成为了公民的一种必备素质要求。在法治中国的建设背景下,尤应如此。为此,法治教育工作者应大力通过法律知识与法律实践两个维度开展法律宣传教育以培养公民的这种思维方式。

【关键词】公民法律思维方式培养。

建设法治国家,必须着力培养公民的法律思维方式。只有法律思维方式深入公民内心,法治国家才有望建成。当前,中国法治宣传教育的任务不仅包括宣传和普及法律知识,而且包括努力培养公民的法律思维方式。

一、法律思维方式是公民必要的思维方式。

运用某种社会规范来思考问题,是实现“指引人的行为、协调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进而使社会正义有序”的一种有效手段。法律思维方式是运用法律这种社会规范来思考问题的思维方式。具体来讲,它就是按照法律的精神、原理和具体规定或者说按照法律的精神、基本原则和具体的法律规范来判断、分析和处理问题的思维方式。简言之,它就是从法律的角度或者说纳入法律的视野思考、分析、解决问题的思维方式。法律思维方式往往与纪律思维方式、道德思维方式这两种思维方式相提并论。

不同的思维方式,分析得出的具体结论往往会有所不同。比如,拾金不昧、返还商场多找的钱从道德角度来看只是提倡的行为,如果这么做了会受到人们的点赞,如果没有这么做并不会受到强力制裁;但是,如果从法律角度来看,它就是一种不当得利应当返还给失主、商场的法律义务行为。否则,数额巨大、拒不返还的话,还可能构成非法侵占财产罪,受到严厉制裁。又比如,网上流传的2004年2月15恶贯满盈的伏继祥曾被其父母伏余良夫妇溺死,以道德思维来看,其父母是在大义灭亲,值得赞许;但以法律思维来看,其父母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应遭受法律制裁。又比如,某出租车司机为了送一位情况危急的孕妇去医院而闯红灯,如果从道德思维来看,应当容许;但从法律思维来看,则不应当,闯红灯就应当受到处罚。还比如,欠债就应还债,这是一项道德要求;但是从法律思维的角度来看,由于有民事诉讼时效3年期限的限制,如果到了还债日期,债权人怠于主张债权,债务人不积极履行债务,持续3年以后,债权人就丧失了通过法院途径请求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权利。像以上这些运用法律规范和道德规范等其他规范分析一些事情而所得出的结论不尽相同的情况还有很多。可见,法律思维方式具有自己特定的内涵,的确不同于道德思维方式等其他思维方式。

由于法律规范是社会中最基本的一种社会规范,是维系社会正常秩序的最基本手段,由于社会生活中法律现象是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因此,公民形成法律思维方式甚至将其作为自己的一种思维习惯或思维取向就成为了一个必然要求。现在,一些人认为只有学习法学专业、从事法律职业的公民才有必要形成法律思维方式,这其实是一种极其错误的观点。尽管法学专业人员、法律职业人员需要经常性地思考、分析、解决法律问题,他们需要有比一般公民更强烈的法律思维方式,但是这并不是说,一般的公民不需要形成法律思维方式。一般的公民尽管由于法律专业知识的缺乏,在法律方面的思维能力有局限,但是也需要具备从法律这个维度思考问题的思维习惯或思维取向。

因为法律是社会生活中一种普遍的社会现象,与每个公民的生活息息相关。正如道德思维方式不是道德伦理学家的专利一样,法律思维方式也不是法学研究者、法律工作者的专利。法律思维方式的形成是每个公民的一项必备的基本素质要求。在法治中国的建设过程中,尤其如此。

二、公民形成法律思维方式需要达到一些基本要求。

公民要形成法律思维方式,需要做到以下四点要求。

(一)、讲法律。

也就是说,要以法律为准绳来思考与处理问题。当我们对某种行为做出正当与否的评价时,唯有以法律为标准进行判断。如果脱离法律来思考和处理问题,就谈不上法律思维。所以,要法律至上,看重法律,这是法律思维方式必然的、内在的要求。另外,我们还要特别注意一个问题,那就是当法律与道德、情理等发生冲突的时候,要以法律为准,这才是法律思维方式。也就是说,法律思维方式不能受到其他思维方式的干扰。

至于现在一些学者认为“由于法律规范是社会的最基本的要求,因此,分析社会问题时,当道德思维方式与法律思维方式发生了冲突则应以法律思维方式优先”,这实际上涉及的是两种思维方式取舍的问题,并不是法律思维方式本身的要求。法律思维方式就是从法律的角度而不是从其他的角度思考问题的一种思维方式。因此,讲法律是其应有之义。需要做一点说明的是,所谓法律是指正处于生效阶段的法律。凡是处于生效阶段的法律都应当得到遵循。即使人们感觉到现有法律的某些规定不合情理、不合政策,也不能漠视这些法律规定。也就是说,只要是法律规定没有被修改,它就是有效的法律规定,哪怕它是“恶法”或不符合政策要求,那也是法律。人们就义务首先遵守它。否则的话,这就会为人们践踏法律的行为提供了借口。如果某一法律规定确实违背了公平正义原则或不符合政策调整的要求,应当予以修改,那也要通过法定程序经修改后再按新规定执行,在被修改之前,仍然要按照原有法律规定执行。

(二)、讲证据。

证据就是以法律规定的形式表现出来的、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事实。古罗马有一个名言:“在法律上,凡是有证据证明的,视为存在;凡是没有证据证明的,视为不存在。”我们经常讲案件的处理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这里的“事实”不是客观真实,而是法律真实。

所谓客观真实就是事情的真实情况,所谓法律真实就是通过证据证明出来的事情真实情况。尽管人们力图通过法律真实以还原客观真实。但法官据以断案的事实只能是通过证据证明出来的事实(也就是法律真实)。因此,人们经常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如果拿不出可靠的证据,即便你讲述的都是事实,依然是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的。可见,讲证据是法律思维方式的一个基本要求。证据意识如何,反映了一个人法律思维方式具备与否。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证据意识不仅包含重视证据的意识,还包含合法取证、严格查证与质证等意识。

特别是随着司法的进步,人们已越来越重视证据的合法性问题。所谓证据的合法性,就是指证据的形式、收集和查证都必须符合法律的规定,不符合法律要求或通过非法途径取得的证据不具有证明的效力。比如,《刑事诉讼法》就规定,以刑讯逼供或者威胁、引诱、欺骗等非法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不能作为指控犯罪的根据。又如,2002年4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就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司法实践中出现一些冤假错案(比如佘祥林案),很多案件就是因为没有注重法律思维方式中“讲证据”这个基本要求造成的。

(三)、讲程序。

程序是法律所规定的法律行为的方式和过程。程序告诉人们实施某种法律行为时,应当先做什么,后做什么,以及如何做这些事情才是符合法律的。法律通过规定明确的程序来约束人们的行为。可以说,与其他类型的思维方式相比,法律思维方式更为关心行为的程序问题。在重视程序正义这一点上,美国等西方国家更是表现得尤为突出。如今,我国也越来越重视程序正义问题。比如,法律通过规定结婚登记的程序来约束人们结婚的行为。男女双方只有按规定程序办理了结婚登记,才能够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假如一对男女只是按照民间的风俗习惯举行了结婚仪式,没有履行结婚登记这一程序,哪怕两人相亲相爱地生活在一起很久,他们也不是法律意义上的夫妻。又比如,房屋的买卖不仅要签购房合同,还要到房产局办理产权登记。如果是房产抵押,则除了签抵押合同外,还必须到房产局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才有效。再比如,遗嘱继承中,公证的遗嘱,要想撤销或改变,需要再去办理公证手续,否则不予撤销或改变。口述遗嘱需要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而且见证人必须与继承无利害关系。如果没有两个以上的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口述的遗嘱无效。

还比如,在行政处罚或诉讼过程中,法定的程序必须严格遵循。如果不严格依照程序行事(比如不及时告知行政处罚相对人一些权利),则可能行政处罚行为或诉讼行为无效。美国法学家道格拉斯说:“程序决定了法治与恣意人治之间的基本区别。”正是程序保证了案件最大程度地得到公正处理。

虽说实质正义是追求的目的,而程序正义是实现目的的方法和手段,但在实质正义与程序正义相冲突的情况下,程序正义要优先实现。例如,在美国,“米兰达警告”(Mirand Warnings)几乎家喻户晓。警察抓到犯罪嫌疑人,首先要向他宣布权利:

“你有权保持沉默;如果选择回答,那么你所说的一切都可能被用作呈堂证词;你有权在审讯时由律师在场陪同;如果你没有钱请律师,法庭有义务为你指定律师”,然后才将犯罪嫌疑人带回警察局。之所以这样做,就是要通过程序正义尽可能实现最大程度的实质正义。又如,上个世纪90年代轰动全球的辛普森杀人案最后被宣判无罪,就充分体现了程序正义和讲求证据的法律思维方式特点。正如辛普森案主审法官所说,“全世界都看到了辛普森的罪行,但法律没看到。”由于法庭在案件审理中只能根据控辩双方质证后的证据来认识案件事实,而司法实践中往往会由于各种原因而不能获取全部证据,这就会导致某人在客观实际上是有罪的,但在经过法庭审理后却被判无罪的现象。因此,注重程序公正,并不一定总是导致实体公正的审判结果,有时可能不得不让有罪的人逍遥法外。但是,为了实现程序正义而不得不忍痛牺牲一部分社会实体正义,这是法律(法治)不得不付出的代价,也是尽可能实现最大程度的实质正义所必须付出的代价。

(四)、讲法理。

法律思维的任务不仅是获得处理法律问题的结论,而且更为重要的是提供得出法律结论的理由。在一个法治国家中,国家的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在依法行使职权时,应当为其法律结论提供充分的法律论证和理由。而法律思维对理由的要求有特殊之处:理由必须是公开的,而不能是秘密的;理由必须有法律上的依据;理由必须具有法律上的说服力。那种只提供结论而不提供理由的思维方式,不符合法律思维方式的本质特征。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提出诉讼请求后,必须提供支持这一诉讼请求的事实与理由。这里的事实就要靠证据支撑,如果就自己的主张举不出相应的证据或不能批驳相反的证据,就会败诉。

这里的理由也很重要,如果有事实,但找不出法律上的理由来论证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则法院也可能不会支持所提出的诉讼请求。在法庭上讲的理由,不是一般的理由(比如道德情理等方面的理由),而是法律里面的理由。所以,水平高的律师就是会找法理、法律上的理由的人。在英美法系,法官判案往往要进行严格论证、深入法律推理,通过法理服人。从这个意义来看,法律思维方式要求人们熟悉法律的具体规定,对具体的法律规范有深入的理解,还要对法律的基本原则以及法律的立法宗旨、精神有透彻的把握。

三、从知、行两个维度着力培养公民法律思维方式。

(一)、通过法律知识宣传教育培养公民法律思维方式。

学习和掌握基本的法律知识,是培养法律思维方式的基本前提。一个对法律基本知识一无所知的人,是不会有从法律这个角度思考问题的意识的,更不会形成从法律这个角度思考问题的思维习惯或思维取向。法律知识包括具体的法律规范方面的知识(往往通过具体的法律条文的学习可以理解)和法律基本原则、法律原理、法律精神方面的知识。现在一些人对具体的法律条文学习不够,对具体的法律规范理解不深,因此,很有必要加强对法律条文或者说法律规范的宣传、教育。

但就法治教育的历史和现状来看,我国对法律的基本原则、有关原理以及法律的精神这方面的宣传教育尤其缺乏。在法治宣传教育中,一些人存在着“重法律条文,轻法律基本原则、原理、精神”的倾向。实际上,只有了解了法律基本原则、法律规定背后的原理以及法律精神,才能更深入、更完整全面地理解具体法律规范或法律条文的内涵。为搞好法律知识方面的宣传教育,笔者建议:1.加强与公民日常生活密切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加强与从业人员的特定职业紧密相关的法律法规宣传教育;2.注重对公民最基本法律常识的宣传教育;3.在大中小学的学校教育中,开设必要的《法律常识》或《法律基础》课,进行比较系统的法治宣传教育;4.利用网络、电视、报纸等媒体,通过法治宣传教育专题网站、案件公开审理视频、“今日说法”、“法律讲堂”等栏目进行生动活泼的法律知识宣传教育;5.法律知识的教育要注重系统性,既重视具体法律规范的教育,也要重视法律基本原则、有关法律原理和法律精神的教育,不可偏废;6.法律知识的教育要与讲法律、讲证据、讲程序、讲法理等法律思维方式基本要求方面的教育结合起来。总之,只有大力地、科学地开展法律知识方面的宣传教育,公民法律思维方式才会逐渐生成并形成为一种思维习惯或思维取向。

(二)、通过法律实践活动培养公民法律思维方式。

法律思维方式是一种在法律实践中训练、强化和应用的思维方式。脱离具体的法律生活和法律实践,难以养成法律思维方式;即使养成法律思维方式,也是不牢固的,更难以形成一种思维习惯或思维取向。只有通过参加各种法律活动,在法律实践中运用法律知识和法律方法思考、分析、解决问题,才能养成一种自觉的法律思维习惯。由于法律的大量应用,公民参与法律实践的机会越来越多,这为公民法律思维方式的培养提供了有利条件。在立法阶段,许多法律草案的制定往往征求广大公民的意见,公民就可以参与到民主立法的活动中来。在执法阶段,无论是作为旁观者还是作为当事人,公民往往会体验到法律法规的应用及其有关法律原则、法律原理、法律精神,特别是执法者顺带进行的法治宣传教育会有力地促进公民法律思维方式的生成。在司法环节,无论是作为旁观者旁听庭审还是作为当事人亲自参与庭审,都会在大量法律知识的宣传教育中强化公民的法律思维方式。在法治建设日益加强的当代中国,法治的精神已逐渐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角落。比如,现在一些单位在健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过程中,就有一种“类法律思维方式”在发挥着作用。公民在遵行这些规章制度时,也会促成其法律思维方式的生成。在以上各种法律或类法律的实践活动过程中,公民往往是自己自发地形成法律思维方式。如果有些公民能自觉地通过这些活动来训练、强化、应用自己的法律思维方式,那就非常难得了。然而,仅仅这样,还是难以促成中国公民法律思维方式全面形成的。笔者建议,法治宣传教育工作要有组织地推进;凡负有法治宣传教育职责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对“通过法律实践活动培养公民法律思维方式”有意识地进行筹划与组织实施。

参考文献:

[1]罗国杰,夏伟东等。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6:139-141.

[2]孙绪兵。《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课中的法律信仰培育刍议[J].中国电力教育,20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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