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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专科: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2015修订版)复习资料第八章(2)

来源:自考生网 时间:2018-08-31 11:07:27 编辑:怡

自考专科公共课: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2015修订版)复习资料第八章(2)

以下由自考生网为大家收集整理自考专科(大专)公共课: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2015修订版)复习资料第八章(2),以供考生复习参考使用。

第八章   行使法律权利  履行法律义务

第二节 我国宪法法律规定的权利与义务
    我国宪法法律规定了种类多样、内容丰富的公民权利与义务,大体可分为政治权利与义务、人身权利与义务、财产权利与义务、社会经济权利与义务、宗教信仰及文化权利与义务。这些权利与义务具有广泛性、公平性和真实性,表现在:权利与义务的主体为全体公民,权利范围涵盖社会政治经济文化生活的各个方面;权利与义务为公民平等地享有或履行;国家从制度上、法律上、物质上保障公民权利与义务的实现。

一、政治权利与义务  

政治权利是公民参与国家政治活动的权利和自由的统称。它的行使主要表现为公民参与国家、社会组织与管理的活动。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被选举权、政治表达的自由、民主管理权、监督权等。公民的政治权利构成了实现人民主权原则及各种具体民主制度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反过来又体现了人民主权原则及各种具体民主制度的必然要求。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于危害国家安全和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一些犯罪,可以剥夺犯罪者的政治权利,包括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一)选举权利与义务

选举权利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指人们参加创设或组织国家权力机关、代表机关所必需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我国宪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族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规定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我国的选举理论认为,选举权与被选举权是统一的,公民有选举权就有被选举权,二者不可分离。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权利功能有所不同。选举权保障的是每一个公民通过平等地享有投票权来表达自己的政治主张的权利,被选举权是通过保障公民的被提名权和候选人的当选权来保障公民享有直接参与社会公共事务管理的权利。
    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的行使原则、方式和程序是法定的。我国选举法所规定的选举原则和制度主要包括平等选举原则、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相结合原则、秘密投票原则、自由投票原则以及地域代表制、职业代表制、混合选区制、多数代表制、委托投票制等。
    罢免权是选举权的延伸,是选民或代表机关对不称职的代表或者其他公职人员,在其任期届满前用投票的方式决定其是否继续任职或立即免职的权利。公民享有选举权,就应当享有罢免权,因为二者相辅相成。选民行使罢免权,可以制约当选者,使当选者不敢藐视民意,也可以增强当选者的责任感。
    选举义务是指公民在选举活动中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根据我国选举法的规定,为保障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破坏选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1)以金钱或者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者代表,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2)以暴力、威胁、欺骗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选民和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3)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4)对于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或者对于提出要求罢免代表的人进行压制、报复的。因上列违法行为当选的,其当选无效。
    (二)表达权利与义务
    表达权利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表达自己对国家公共生活的看法、观点、意见的权利。典型的表达方式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和示威等。表达权利的前提是思想自由。离开了表达权利,人们就不能自由表达自己的思想并与他人交流,人的个性就必然被压抑,人的创造力必然被扼杀,社会的多样性就会因此被湮灭。因此,表达权利对于一个国家的政治、经济、文化、科技、道德的发展具有基础性作用。
    言论自由是指公民享有通过各种语言形式表达、传播自己的思想和观点的自由。言论自由对于一个国家的民主政治具有以下作用:第一,言论自由可促成个人自我价值、成就的实现;第二,言论自由可增进知识及追求真理,从而增强公民行使政治权利的能力;第三,保障公民自由且公开发表意见,可凝聚民意,形成舆论,以监督国家机关权力的行使。公民发表意见的形式多种多样,有口头的和书面的。从广义上讲,言论自由包括借助于演讲、著作、绘画、摄影、影视、音乐、录音、戏剧、收音机、电视机、电脑等各种手段所实现的发表意见的自由。从内容上看,言论中包括政治言论、商业言论、学术言论、艺术言论、宗教言论等多种具体类型。言论自由,不仅是指一个人有“说”的权利,同时指其他人有“听”的权利,所以言论自由不是一种纯个人的权利,而是一切人的权利。言论自由不是绝对的,而是有限制的。根据我国宪法法律的规定,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权时必须遵守以下义务:(1)不得以造谣、诽谤或者其他方式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2)不得捏造事实诬告陷害其他公民;(3)不得用言论侮辱、诽谤、诋毁其他公民的人格尊严;(4)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5)不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6)不得发表猥亵性、淫秽性的言论;(7)不得编造、故意传播虚假恐怖信息。
    出版自由是指公民有权依法通过公开发行的出版物,如报纸、期刊、图书、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等,自由表达对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社会事务的见解和看法。出版自由是言论自由的延伸和具体化。马克思曾指出:“出版自由本身就是观念的体现、自由的体现,就是实际的善。”①出版自由存在法律的限制。根据我国出版管理条例,行使出版自由权利要遵守相应的法律义务,不得有以下行为:(1)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2)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3)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4)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5)宣传邪教、迷信的;(6)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7)宣扬淫秽、***、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8)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9)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10)有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结社自由是指公民为了实现一定的目标而依法律规定的程序组织某种社会团体的自由。结社的范围包括政治、经济、宗教、学术、艺术以及其他社会学意义上的结社等多种类型。结社自由主要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个人是否结成团体、是否加入团体以及是否退出团体,完全出于个人的意愿;另一方面,团体通过内部的意见交流形成团体的共同意志,并为实现其意志而进行外部活动。我国宪法法律规定,①《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人民出版社1995年版,第166页。公民在行使结社权利时要遵守以下义务:(1)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2)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3)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4)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5)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6)不得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
    集会、游行、示威是公民表达政治意愿的重要方式。集会是指聚集于露天公共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活动;游行是指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活动。游行自由与集会自由一同被视为集体行动的自由,具有强烈的实践行动性质,为此往往引发社会的广泛关注和参与,也容易给社会稳定增加不确定因素,因此必须对其进行一定的限制。示威是指在露天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活动。根据我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及其实施条例,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权利应当遵守以下义务:(1)不得利用集会、游行、示威活动来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不得煽动民族分裂,不得危害公共安全或者破坏社会秩序;(2)举行集会、游行、示威依法必须事先经过公安机关许可;(3)除非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的人民政府批准,不得在下列场所周边距离十米内至三百米内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以及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在地,国宾下榻处,重要军事设施以及航空港、火车站和港口;(4)禁止采取暴力、胁迫或者其他非法手段进行集会、游行、示威;(5)特定人员的禁止: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不得组织或者参加违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集会、游行、示威,公民不得在其居住地以外的城市发动、组织、参加当地公民的集会、游行、示威;(6)不得违反治安管理法规,不得进行犯罪活动或者煽动犯罪。
    (三)民主管理权利与义务
    民主管理权利是指公民根据宪法法律规定,管理国家事务、经济和文化事业以及社会事务的权利。我国宪法第2条规定:“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要“完善和发展基层民主制度,依法推进基层民主和行业自律,实行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教育、自我监督。”
    公民行使民主管理权利主要通过选举和监督人大代表,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活动,少数民族聚居地区实行区域自治,特别行政区实行高度自治,参与国有企业和集体经济组织的民主管理,选举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主任以及参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的管理活动等方式而获得实现。
    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高等学校的学生,可以在校内组织学生团体。学生团体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活动,服从学校的领导和管理。学生成立团体,应当按学校有关规定提出书面申请,报学校批准。学生团体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和学校管理制度范围内活动,接受学校的领导和管理。
    (四)监督权利与义务
    监督权是指公民依据宪法法律规定监督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活动的权利。我国宪法第4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一般认为,批评、建议、申诉、检举、控告是宪法法律赋予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一种监督权。其中,批评权是指公民有权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错误、缺点提出谴责性的意见;建议权是指公民有权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工作提出改进意见;申诉权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违法失职行为以及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作出的错误的、违法的决定或者裁判不服而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审查请求的权利;检举权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损害他人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揭发事实真相,请求依法处理;控告权是指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实施的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违法失职行为,包括在执行职务以外实施的侵犯自己合法权益的违法行为,有权向有关国家机关揭发和指控。
    对公民提出的批评、建议、申诉、检举、控告,有关国家机关负有积极作为义务,主要包括以下五个方面:一是接受监督请求的机关有义务对公民的监督请求及时予以登记;二是及时对监督事项和监督请求进行调查研究并予以答复;三是对拒绝采纳公民的监督请求的,应当说明理由;四是对公民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予以采纳的,应当对合理化建议提出人给予奖励;五是国家有义务制定相关法律和采取相应措施,确保检举人或控告人不会遭受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侵害。  

二、人身权利与义务  

人身权利是指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侵犯的权利,包括生命健康权、人身自由权、人格尊严权、住宅安全权、通信自由权等具体权利。人身权利是公民参加国家政治、经济与社会生活的基础,是公民权利的重要内容,一切组织和个人都负有不侵害他人人身权利的义务。
    (一)生命健康权利与义务
    生命权是指维持生命存在的权利。拥有生命是人最基本、最原始的权利,享有生命权是人享有其他各项权利的前提,所谓“皮之不存,毛将焉附”。生命权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防止生命危害发生权、改变生命危险环境权等。生命权是人的尊严的基础,具有神圣性与不可转让性,不可非法剥夺。它既是个人必须珍视的权利,也是全社会必须尊重的权利,全社会要形成尊重生命权的观念和意识。
    健康权是在公民享有生命权的前提下确保自身肉体健全和精神健全、不受任何伤害的权利。对个人来说,拥有健康权也是行使其他权利的基础,没有健康其他的一切都无从谈起。我国法律非常重视对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保护,单位和个人侵害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根据违法犯罪行为情节的轻重,依法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或行政责任。
    (二)人身自由权利与义务
    人身自由权利是指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非法搜查、拘禁、逮捕等行为侵犯的权利。人身自由是人们一切行动和生活的前提条件。人身自由,首先是指人的身体不受拘束,因而被视为“最小限度的自由”。其次是指人的行动自由,如可以自由外出旅游、经商、打工、求学等。最后是指人身自由不受非法限制和剥夺。如,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任何人不受逮捕;禁止非法拘禁他人、非法搜查他人的身体、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他人的住宅;任何人非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都不得被定罪判刑。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必须依法行使,滥用人身自由权利,构成违法犯罪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三)人格尊严权利与义务
    人格尊严权利是指与人身有密切联系的名誉、姓名、肖像等不容侵犯的权利。人格尊严主要表现为人格权,它是公民参加社会活动时应当享有的资格。人格尊严是人之为人所应当享有的地位、待遇或尊重的总和,集中表现为人的自尊心和自爱心。我国宪法第38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人格尊严的基本内容包括:(1)姓名权。公民有权决定、使用和依法变更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2)肖像权。肖像是人的形象的客观记录,是公民人身的派生物。公民享有自主地制作、占有和使用其肖像的权利,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3)名誉权。名誉权是指公民有权享有因自己的行为而获得的名声并有权维护自己的名声不受侵害。(4)荣誉权。荣誉权是公民对社会给予的褒扬享有的权利,如因对社会作出贡献而得到的荣誉称号、奖章、奖品、奖金等。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5)隐私权。隐私权是指公民对自己的人体秘密、性关系秘密以及其他生活信息秘密的自由决定权。个人隐私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隐私权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法律禁止并处罚以下侵犯隐私权的行为:干涉、监视他人的私人生活,破坏他人生活安宁;非法调查、窃取个人信息;擅自公布他人隐私;非法利用他人隐私等。
    (四)住宅安全权利与义务
    住宅安全权也称住宅不受侵犯权,是指公民居住、生活、休息的场所不受非法侵入或搜查的权利。住宅安全权包括以下内容: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得非法侵入,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得随意搜查,任何公民的住宅不得随意查封。这里的“住宅”既包括固定居住的住宅,同时也包括临时性的住所。
    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必要时可以对住宅安全权进行限制。如国家机关为侦查犯罪的需要,可依法对公民住宅进行搜查;国家机关可依法查封公民的住宅;在紧急状态下,特定国家机关和人员可在事先没有办理必要手续的情况下,强行进入公民住宅,但事后须办理必要手续。
    (五)通信自由权利与义务
    通信自由包括通信秘密,是指公民通过书信、电报、传真、电话及其他通信手段,根据自己的意愿进行通信,不受他人干涉的自由。我国宪法第40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
    通信自由的基本内容是公民何时何地、采取何种方式、与何人通信不受非法干涉,其所保护的利益是私生活秘密和表达行为的自由。对通信秘密的保障具体包括:公民的通信他人不得扣押、隐匿、毁弃;公民通信、通话的内容他人不得私阅或窃听;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我国法律规定,公民侵犯他人通信自由,如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财产权利与义务  

财产权是指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通过劳动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财产和占有、使用、收益、处分财产的权利。对个人而言,财产权是公民权利的重要内容,是公民在社会生活中获得自由与实现经济利益的必要途径。我国宪法第13条规定:“公民的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国家依照法律规定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权和继承权。”对于公民的财产权,物权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了具体的保护措施与救济途径。
    (一)私有财产权利与义务
    我国宪法法律规定,公民一切具有财产价值的权利,不管是生活资料还是生产资料,不管是物权、债权还是知识产权,都应当受到保护。其中包括:第一,公民自由占用、使用、收益、处分其财产,排除他人的干涉;第二,国家征收、征用公民财产须为公共利益,且依法给予合理补偿;第三,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侵犯公民财产权的,应负赔偿责任;第四,公民不得侵犯他人财产权,否则应负相应的民事、行政或刑事责任。公民在其财产权受到侵犯时,有权要求侵权行为人停止侵害、返还财产、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二)继承权利与义务
    继承权是指继承人依法取得被继承人遗产的资格。在我国,继承人有的是法律明确规定的,有的是被继承人通过订立合法有效的遗嘱或遗赠指定的,有的是通过被继承人与他人签订的遗赠抚养协议指定的。法律所规定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或第一顺序继承人丧失继承权利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公民的继承权受法律保护,不能随意剥夺或限制,但是继承人实施严重违法行为或严重不道德的行为,将丧失继承权。继承权丧失的法定条件如下:故意杀害被继承人的;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遗弃被继承人或者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伪造、篡改或者销毁遗嘱,情节严重的。  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  

四、社会经济权利与义务  

社会经济权利是指公民要求国家根据社会经济的发展状况,积极采取措施干预社会经济生活,加强社会建设,提供社会服务,以促进公民的自由和幸福,保障公民过上健康而有尊严的生活的权利。它以生存权为核心,具体包括生存权以及与这项权利密切相关的劳动权、休息权、社会保障权、物质帮助权等。
    《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首次提出了生存权的概念,并将生存权作为首要人权。一般而言,国家对于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具有三层义务:一是尊重的义务,即不采取行动加以干涉的消极义务;二是保障的义务,即保护公民免受第三方行为侵害的义务;三是实现的义务,即采取积极措施为公民提供某些服务及给予某种便利的义务。
    (一)劳动权利与义务
    劳动权是指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劳动的机会和适当的劳动条件和报酬的权利。劳动权是公民赖以生存的基础,是行使其他权利的物质上的保障。我国宪法第4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我国劳动法规定,劳动权利包括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等。在我国,最低就业年龄为16周岁,国家禁止使用童工,除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经县级以上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可招用未满16周岁的公民为文艺工作者、运动员和艺徒以外,任何单位都不得与未满16周岁的公民发生劳动关系。
    负有义务实现劳动权的主体有多个层次:其一,国家负有保障公民实现劳动权的义务,如促进就业、维护劳动力市场秩序、提供行政和司法救济等;其二,工会、农民团体等社会团体承担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责任;其三,用人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劳动服务机构、失业保险机构等特定社会成员,分别在劳动关系、劳动服务关系、失业保险关系等法律关系中对劳动者负有义务;其四,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侵犯劳动者的劳动权。
    从国家对公民的角度看,公民的劳动权受国家和社会的保障,所以是公民的一项权利;从公民对国家的角度看,劳动是每个公民的光荣职责,所以劳动也是公民应尽的义务。因此,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公民的劳动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是个人获得劳动报酬与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的统一。
    (二)休息权利与义务
    休息权是指劳动者在付出一定的劳动以后所享有的休息和休养的权利,是劳动权存在和发展的基础。我国宪法第4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休息权和劳动权是密切联系的,休息权是提高劳动效率、保障劳动者的生活和身体健康所必需的。
    劳动者的休息权主要通过国家规定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予以实现。根据劳动法的规定,我国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平均每周工作44小时。自1995年5月1日起,国务院进一步将职工工作时间缩短为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休假制度是指劳动者根据国家和企事业单位的有关规定,暂离工作岗位,进行休息和度假,同时继续领取这一阶段的工资的制度。休假制度主要包括三项内容:公休日制度、法定节假日制度、带薪年休假制度。在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上,国家有义务不断扩大和改善用于劳动者休息、休养的物质条件,不断加强和完善劳动者休息、休养的保障机制。
    (三)社会保障权利与义务
    社会保障权是指公民享有国家提供维持有尊严的生活的权利。我国高度重视公民社会保障权的实现,努力履行国家承担的义务。我国宪法第44条规定:“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2004年宪法修正案第23条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社会保障权的基本特征是:它既包括对全体公民的普遍保障,也包括对残疾人等特殊人群的特殊保障;它在公民权利中具有物质基础性,是公民行使其他权利的重要条件;它既是一种社会权利,又是一种经济权利。实现公民的社会保障权是国家应当行使的职权和必须履行的义务。
    (四)物质帮助权利与义务
    物质帮助权是指公民在法定条件下获得国家物质帮助的权利。我国宪法第4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除宪法外,社会保险法、社会救助法等法律法规具体规定了物质帮助权的内容及其实现方式。  社会保险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用人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有权查询缴费记录、个人权益记录,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社会保险咨询等相关服务;个人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有权监督本单位为其缴费情况。
    社会救助是指国家和社会对依靠自身努力难以满足其生存基本需求的公民给予的物质帮助和服务。社会救助以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为基本内容,并根据实际情况实施专项救助、自然灾害救助、临时救助以及国家确定的其他救助。申请人和救助对象不得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社会救助款物和服务;救助对象家庭收入和财产状况好转,应当告知社会救助管理部门或者相关机构,停止享受社会救助待遇。
    在我国,社会福利和优抚安置也是公民享有物质帮助权的重要组成部分。物质帮助权具有以下特点:第一,权利主体是特定公民,而非社会全体公民;第二,权利的内容是特定主体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第三,实现物质帮助权的义务主体是国家和社会。  

五、宗教信仰及文化权利与义务  

宗教信仰及文化权利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与宗教信仰活动和文化生活相关联的自由和权利的总称,主要包括宗教信仰自由、文化活动权利等。依法保障宗教信仰和文化权利,是公民创造和享受精神文化财富、推动精神文化发展不可或缺的条件。同时,公民行使宗教信仰和文化权利也必须受宪法法律约束。
    (一)宗教信仰权利与义务
    宗教信仰自由是指公民依据内心的信念,自愿地信仰宗教的自由,具体内容包括信仰宗教的自由、从事宗教活动的自由、举行或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等。公民既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有信仰这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仰那种宗教的自由;在同一宗教里,有信仰这个教派的自由,也有信仰那个教派的自由;有过去信教而现在不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不信教而现在信教的自由。
    我国宪法法律规定,宗教信仰权利与义务主要包括:第一,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第二,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对于打着宗教旗号进行犯罪活动的邪教,国家依法予以取缔。第三,我国宗教实行独立自主自办的方针,反对外来势力支配和干涉中国宗教的内部事务。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非法剥夺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侵犯少数民族风俗习惯,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二)文化教育权利与义务
    文化教育权利是公民在文化和教育领域享有的权利。文化权利有个人的文化权利和集体的文化权利之分,前者如由任何科学、文学或艺术作品所产生的精神上和物质上的利益受到保护的权利;后者如少数民族群众享有保留和发展其文化特性及其文化的各种形式的权利。为保护少数民族特有的语言和文化,我国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和刑事诉讼法均规定了“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诉讼原则。我国宪法第47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先后出台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初步形成了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相衔接、相配套的文化法律制度框架,充分保障了公民的文化权利。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建立健全坚持社会主义先进文化前进方向、遵循文化发展规律、有利于激发文化创造活力、保障人民基本文化权益的文化法律制度。”保障公民的文化权利,要积极推进文化领域立法进程,制定公共文化服务保障法、文化产业促进法、国家勋章和国家荣誉称号法等;加强互联网领域立法,依法规范网络行为,促进互联网健康有序发展。
    虽然科学文化的发展能够给人类带来极大的利益,但有时也可能给人类的生存和人的尊严带来巨大威胁,尤其在生物医学、生命科学、信息技术以及军事等领域,如克隆技术的研究。因此,对于不利于人类安全的文化创造性工作,严重损害公共利益的文化活动,如淫秽图书的出版,国家就不能加以保护,相反还要通过法律加以限制。任何人不得利用自己的科研成果进行危害他人利益、国家安全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活动。
    教育是人类传承文明和知识、培养年轻一代、创造美好生活的根本途径。教育是维持公民文化权的手段,受教育权是文化权利的一部分。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任何公民都是受教育权的主体。在我国,受教育权主要指接受免费义务教育权,但也包括接受中等技术和职业教育、高等教育、继续教育等权利,以及选择教育机构的自由和平等享有受教育机会和待遇的权利。国家负有尊重、保障和实现公民受教育权的义务,尤其是国家负有维护和完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制度的义务,以便为所有人提供最基本的教育,可能的情况下应当提供免费教育。受教育也是公民的一项义务,其中包括成年劳动者有接受适当形式的政治、文化、科学、技术、业务教育的义务以及就业前的公民有接受劳动就业培训的义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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