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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专科: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2015修订版)复习资料第八章(1)

来源:自考生网 时间:2018-08-31 11:06:22 编辑:怡

自考专科公共课: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2015修订版)复习资料第八章(1)

以下由自考生网为大家收集整理自考专科(大专)公共课:03706思想道德修养与法律基础(2015修订版)复习资料第八章(1),以供考生复习参考使用。

第八章   行使法律权利  履行法律义务
    什么是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公民应该享有哪些法律权利和承担哪些法律义务,如何行使法律权利和承担法律义务,如何尊重别人的权利,当自己的法律权利受到侵害后如何依照法律途径寻求保护和救济,以及滥用法律权利和违反法律义务后要承担什么法律责任等,是我们日常生活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大学生只有了解相关的法律知识,才能树立正确的权利观和义务观,妥善处理学习、生活中遇到的法律问题和各种矛盾,不断提高自己的法律素质和个人修养。

第一节  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
    权利和义务问题是人们在生产生活中经常遇到的现实问题,权利和义务关系也是社会关系的核心部分。权利和义务的内容、种类是不同的,其中被法律规定或认可的,称为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享有法律权利的社会主体称为权利人,承担法律义务的社会主体称为义务人。我国宪法规定,公民享有广泛的权利,同时承担相应的义务;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平等的,任何人不得享有法内或法外特权;公民的权利和义务是统一的,不允许任何人只享受法律权利,不履行法律义务;任何公民都是享有法律权利和履行法律义务的统一体,并把自己依法履行义务作为他人依法享受权利的实现条件。

一、法律权利
    (一)法律权利及其特征
    “权利”是个美好的词,深受人们的喜爱。据考证,权利意识在古罗马的法律中就已萌芽,“权利”一词在欧洲文艺复兴时就已出现。西方学者素来重视权利问题的研究,形成了各种各样的观点。如,认为权利是天赋的,是人与生俱来的自然权利观;认为人的权利是神赋予的神授权利观;认为国家创制法律、权利的内容和保障均由法律规定的法律权利观;’认为权利是由人与人之间的社会关系而产生的,个人权利要在社会利益得到保障的前提下才能存在和实现的社会权利观。西方学者的这些权利观点对我们从不同方面理解权利有重要的借鉴意义,但都没有揭示权利的社会本质和真正来源。
    马克思主义认为,权利的产生、发展和实现,都必须以一定的社会经济条件为基础,即“权利决不能超出社会的经济结构以及由经济结构制约的社会的文化发展”①。强调社会的物质生活条件对权利的制约和决定作用,这是马克思主义权利观与其他权利观的根本区别。马克思主义权利观认为,权利就是一定的社会物质生活条件所制约的行为自由,是法律允许权利人为满足自己的利益而采取的由义务人所保证实现的法律手段。因此,可以将法律权利概括为,权利主体依法要求义务主体作出某种行为或者不作出某种行为的资格。
    法律权利是各种权利中十分重要的权利,具有以下四个方面的特征。
    法律权利的内容、种类和实现程度受社会物质生活条件的制约。经济社会发展了,社会财富增加了,法律规定的权利才会越来越多,权利实现的程度才会越来越高。不能脱离一个国家或地区的经济社会发展阶段和水平空谈权利及其实现。
    法律权利的内容、分配和实现方式因社会制度和国家法律的不同而存在差异。同样一种权利,在不同的社会制度下和不同的国家法律中表现形式有所不同。如,关于财产权,资本主义法律规定私有财产神圣不可侵犯,而社会主义法律首先规定公共财产神圣不可侵犯,同时规定公民合法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关于婚姻权利,绝大多数国家的法律规定实行男女平等和一夫一妻制,但也有某些国家的法律并未规定男女平等且不实行一夫一妻制。我们不能离开社会制度和国家法律理解法律权利。
    法律权利不仅由法律规定或认可,而且受法律维护或保障,具有不可侵犯性。法律权利一旦受到侵害后,权利人有权通过法律手段寻求救济,有权要求国家机关惩罚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法律责任。由国家强制力保障其实现,这是法律权利区别于其他权利的根本所在。
    法律权利必须依法行使,不能不择手段地行使法律权利。国家机关行使权力不得任性,公民个人行使法律权利也不得任性。个人违反法律规定的条件或超越正当界限而行使权利的,属于滥用权利。滥用权利是一种违法行为,不仅不受法律保护,而且要承担法律责任。
    (二)法律权利的分类
    基本权利和普通权利。基本权利是指宪法以及宪法性法律规定的权利,如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宗教信仰自由、人身自由、受教育权等;普通权利是指宪法以及宪法性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所规定的权利,如民法规定的物权、债权,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自由权等。  

政治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社会经济权利、文化权利。政治权利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等。人身权利包括人身自由权、生命权和人格尊严权等。财产权利包括财产所有权、继承权等。社会经济权利包括劳动权、休息权等。文化权利包括从事教育、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权利。
    一般主体享有的权利和特定主体享有的权利。一般主体享有的权利是指全体公民普遍享有的权利;特定主体享有的权利是指妇女、儿童、老人、残疾人等特定人群专门享有的权利。
    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实体性权利是指实体法所确认的权利,如经济法中的经营权,商事法中的股权等;程序性权利是指程序法所确认的权利,如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权、上诉权和辩护权、代理权等。
    (三)法律权利与人权
    人权被称为一个“伟大的名词”。人权是指人按其本质和尊严享有或应当享有的基本权利。西方人权思想萌芽于古希腊哲学、罗马法及后来的基督教及其改革运动,发展于欧洲文艺复兴和启蒙运动。我国古代也有人权思想的萌芽。在现代法治国家中,人权已经发展成为涉及人类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权利体系,并且随着经济社会法治的发展越来越丰富,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和有关国家的尊重。新中国成立60多年来,党领导人民开展社会主义建设,使我国的人权状况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取得了里程碑式的进步。1991年11月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了《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首次以政府文件的形式肯定了人权概念在我国社会主义政治发展中的地位,向世界展示了我国人权事业取得的伟大成就;1997年,党的十五大报告首次将“尊重和保障人权”明确为全党工作目标;2004年我国修改宪法,将“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宪法,使之成为一项宪法原则,人权保障受到党和国家及全社会的高度重视。
    人权与法律权利关系密切。人权是法律权利的内容和来源,法律权利是对人权的确认和保障。法律权利只有符合人权保障的精神和要求,才具有正当性和合理性;人权只有上升为法律权利,才能得到有效的尊重和保障。在人权问题上,大学生要树立正确的人权观念,澄清模糊认识。人权是个体人权和集体人权的统一,前者是指个人依法享有的生命、人身和政治、经济、社会、文化等各方面的自由平等权利,后者是指一个共同体(如国家)的全体成员共同享有的权利,如种族平等权、民族自决权、发展权、环境权、和平权等。二者同等重要,缺一不可。人权是普遍性和特殊性的统一。有的人权是国际社会公认的权利,如生命权、自由权等;有的人权则是具体国家或地区才承认的权利,如同性恋自由结婚的权利、绝症病人要求安乐死的权利等。与此同时,人权的评价标准也是多元的,不同社会制度和文化背景下的人权内容及其实现方式是不同的,不能用一种标准评价各国的人权状况。人权的保障水平和实现程度则取决于各国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尤其要注意,发展中国家不能追捧发达国家的人权,发达国家也不能按照自己的评判标准看待发展中国家的人权保障。
    二、法律义务
    义务与权利相对应,是指政治上、法律上、道义上应当承担的责任。法律义务与法律权利相对应,是指法律规定的、以作为或者不作为的方式履行的对他人的责任。作为社会义务的一种,只有承担法律义务的人履行法律义务,享有法律权利的人才能实现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义务的履行表现为两种形式:一种是作为,是指义务人实施积极的行为,如子女通过经常看望和提供财物等行为履行赡养父母的义务等;另一种是不作为,是指义务人不得实施某种行为,如未经许可不得公开他人的隐私等。法律义务具有法定的强制性,违反法律义务必须承担法律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违反法律义务导致的法律责任包括民事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等。法律义务具有以下四个特点。
    法律义务是历史的。法律义务的内容和履行方式是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和人权保障的进步而不断调整和变化的。如,随着我国经济社会的发展,国家免除了农民缴纳土地税的义务;随着国民收入的提高,国家逐步调整个人所得税的起征标准,收入在起征点以下人群缴纳所得税的义务也随之被免除;随着信息社会和汽车时代的到来,人们维护信息安全和遵守交通规则的义务则相应增多。
    法律义务源于现实需要。一个国家或地区的制度性质、历史传统、文化背景、宗教信仰和安全形势等因素,会对法律义务的设定发生重要影响。如,有些国家出于安全的考虑,法律规定每个身体健康的成年男子必须服兵役若干年,否则就要受到法律惩罚;在有些信仰宗教的国家,规定宗教义务也是法律义务,违反宗教义务的要受到法律惩罚。
    法律义务必须依法设定。法律义务必须由具有法律职权的国家机关依照法律程序设定,其他国家机关不得对公民违法设定法律义务。坚持义务法定,是法治国家和保障人权的重要方面。如,我国立法法明文规定,限制公民人身和财产权利的法律必须由国家立法机关制定,行政机关即政府不得制定限制公民人身或财产权利的法规。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指出,行政机关要“坚持法无授权不得为”,不得通过行政法规减损公民的权利。坚持义务法定,是依法治国和人权保障的重要体现。
    法律义务可能发生变化。法律义务可能因一些情形的出现而转化、派生或消灭。公民和社会组织承担的法律义务,在履行的过程中可能会因一些特殊情形的出现而出现转化、派生或免除。如,债务人欠债权人的钱财,由于债权人在法定的期限(2年)内没有行使索要的权利,债务人原来承担的强制归还义务就转化为自愿归还义务。也就是说,在2年的法定期限内,债务人承担的是必须还钱的法律义务,而在2年期满以后,债务人承担的只是自愿归还的义务。如果债务人不愿意归还,债权人无权要求人民法院强制债务人归还。又如,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交通事故,侵犯了他人权利,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由于当场逃逸,企图逃避法律义务并导致损失扩大的,其不仅要承担民事责任,还要承担刑事责任,这个刑事责任就是派生的。再如,一个人犯了罪,依法应当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于在犯罪后司法机关因法定原因没有追究,那5年后他所承担的刑事责任依法就不应追究。
    三、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关系
    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关系,就像一枚硬币的两面,密不可分,相互依存,互利共赢。没有权利,义务的设定就失去了目的和根据;没有义务,权利的实现也就成为空话。正确理解二者之间的关系,对于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在社会生活中,每个人既是享受各种法律权利的主体,又是承担各种法律义务的主体。在现代法治国家中,不存在纯粹的权利主体,也不存在纯粹的义务主体。首先,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是相互依存的关系,法律权利的实现必须以相应法律义务的履行为条件,如只有开发商履行交房义务,购房人才能行使房主的权利。同样,法律义务的设定和履行也必须以法律权利的行使为根据,法治社会中不存在没有权利根据的法律义务。如,债务人的还款义务,来自于其先前取得权利人财物的行为。其次,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是目的与手段的关系。离开了法律权利,法律义务就失去了履行的价值和动力。同样,离开了法律义务,法律权利也形同虚设。最后,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还具有二重性的关系,即一个行为可以同时是权利行为和义务行为。如,教师为学生上课,既是行使教学权利,也是履行教学义务,同一个行为,既具有权利性质,又具有义务性质。
    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平等,是现代法治的基本原则,是社会公平正义的重要方面。首先,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平等表现为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被确立为基本原则,这里的平等讲的就是权利和义务平等。我国宪法和刑法等法律都明确规定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这一原则,不允许一些人只享受权利不承担义务或者多享受权利少承担义务,另一些人只承担义务不享受权利或者多承担义务少享受权利,反对任何形式的厚此薄彼。其次,在法律权利和法律义务的具体设定上要平等。如,对于一个具体的民事侵权或者刑事犯罪行为设定法律义务,就必须与权利受到侵害的程度相适应,不能超出公正和平等的限度设定权利。再次,权利与义务的实现要体现平等。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平等实现,要求权利人只能按照权利的内容行使权利,不能“得理不饶人”,向义务人提出过分要求。同样,义务人必须满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得变相或部分逃避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
    从表面上看,法律权利表现为“需要”、“获得”、“占有”等属性,似乎只对权利人有利;法律义务表现为“必须”、“给予”、“付出”等属性,似乎只对义务人不利。但实际上,在国家规定的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相一致的情况下,在实行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人人平等的制度中,一个人无论是行使权利还是履行义务,都是对自己有利的。如,公民应征人伍,履行了保卫祖国义务,表现为一种付出,但维护了国家安全,同时也实现了自己的安全利益。又如,由于现代社会的分工越来越细,行业越来越多,权利和义务的不对应性和不同时性成为一般形态,比如,一个电脑工程师履行软件开发义务,一个农民履行种地义务,他们都在履行义务的同时实现了各自的利益。因此,不能简单机械静止地理解法律权利与法律义务的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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