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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00230合同法复习资料(10)
第十章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
1.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概念:即合同的终止,又称合同的消灭,是指合同关系在客观上不复存在,合同权利和合同义务归于消灭.
2.后合同义务:在合同关系终止以后.尽管双方当事人不再承担合同义务,但亦应依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承担某些必要的附随义务,如保密.忠实等义务.此种义务属于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所产生的后合同义务.
3.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原因大致有三类:基于当事人的意思,如免除及协议解除;基于合同目的的消灭,如不能履行.清偿和混同等;基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如以法律规定的方式废除劳动人民所欠地主的债务.
4.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效力:合同权利义务终止的效力:使合同关系不复存在;合同担保及其它权利义务也将随同合同权利义务的终止而归于消灭;返还负债字据;后合同义务的承担.
5.清偿的概念:是指按合同的约定实现债权目的的行为.
6.代为清偿的概念:所谓代为清偿是指第三人以为债务人的意思而为清偿.在第三人代为清偿后,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的关系消灭.
7.清偿的抵充的概念:是指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同种类债务,而债务人的履行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决定该履行抵充某宗或某几宗债务的现象.
8.代为清偿的法律适用:(1)依债的性质,可以由第三人代为清偿.(2)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无不得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约定.(3)债权人没有拒绝代为清偿的正当理由,债务人也无提出异议的正当理由.(4)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必须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
9.代为清偿的效力:(1)对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关系的影响.由于代为清偿是因第三人以为债务人的意思而为清偿,所以,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债的关系归于消灭,债务人免除义务.但在双务合同中,须双方的债务均获清偿,合同关系才消灭.如果债权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受领代为清偿时,应负受领迟延责任.
(2)对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关系的影响.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如系就债务履行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则依清偿代位制度,在其可得求偿的范围内,债权人所享有的权利当然移转于第三人;如果为其它第三人,也可依约定而在其求偿权的范围内代位债权人.
(3)对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关系的影响.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有委托合同,则适用委托合同的规范,第三人有求偿权.如果第三人与债务人之间既无委托合同又无其它履行上的利害关系,第三人可依无因管理或不当得利的规定求偿.于此场合,第三人负有及时通知债务人其清偿事实的义务,应负损害赔偿责任.不过,该赔偿债务不妨与第三人(清偿人)的求偿权相抵销.第三人以赠与的意思为清偿的,不发生求偿权.
第三人因代为清偿而有代位权.第三人在其求偿权的范围内,得对债务人行使债权人的一切权利.债务人对于债权人有可得抗辩的事由,有可供抵销的债权的,对于代位后的第三人也可主张.第三人因代为清偿而享有求偿权与代位权,为请求权的并存,因其中一权利的行使而得到满足时,其它权利即归于消灭.
10.清偿的费用的负担规则:清偿费用为清偿所需的必要费用.清偿费用的负担,依法或依约办理,如无法律规定或约定,原则上由债务人负担.
11.代为清偿的成立要件:①依合同性质,可以由第三人代为清偿;②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无不得由第三人代为清偿的约定,但该约定必须在代为清偿前为之,否则无效;③债权人没有拒绝代为清偿的特别理由,债务人也无提出异议的正当理由;④代为清偿的第三人必须有为债务人清偿的意思.
12.清偿抵充的成立要件:①必须是债务人对同一债权人负担数宗债务;②数宗债务的种类相同;③必须是债务人的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至少是足以清偿一宗债务.
13.清偿抵充的方法:①合同上的抵充;②清偿人指定的抵充;③法定抵充.
14.抵销的概念:是指二人互负债务时,各以其债权充当债务之清偿,而使其债务与对方的债务在对等额内相互消灭.
15.抵销的法律性质:抵销使双方债权按照抵销数额而消灭.抵销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双方的债权债务于抵销数额内消灭;因抵销双方债务的消灭为绝对消灭;抵销的意思表示溯及于得为抵销时发生消灭债的效力.
16.抵销的效力::抵销使双方债权按照抵销数额而消灭.抵销使双方债权溯及到得为抵销之时消灭.
17.抵销的功能:①节省给付的交换,降低交易成本;②确保债权的效力.
18.抵销的方法: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19.抵销的条件:①必须是双方当事人互负债务,互享债权;②双方互负的债务,必须标的物的种类.品质相同;③必须是自动债权已届清偿期;④必须是非依债的性质不能抵消.
20.提存的概念: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部门而消灭合同的制度.
21.提存的原因:包括①债权人迟延受领;②债权人下落不明;③债权人死亡或丧失行为能力,又未确定继承人或监护人;④法律规定的其它情形.
22.提存涉及当事人及法律关系:提存涉及三方当事人:提存人(债务人).提存部门和债权人.
23.提存的标的:提存的标的,为债务人依债务的规定应当给付之标的物.
24.提存的方法:根据合同法之规定:标的物提存后,除债权人下落不明的以外,债务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或者债权人的继承人.监护人.
《提存公证规则》第十八条规定:“提存人应将提存事实及时通知提存受领人.以清偿为目的的提存或提存人通知有困难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七日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提存受领人,告知其领取提存物的时间.期限.地点.方法.提存受领人不清或下落不明.地址不详无法送达通知的,公证处应自提存之日起六十日内,以公告方式通知.公告应刊登在国家或债权人在国内住所地的法制报刊上,公告应在一个月内在同一报刊刊登三次.”
25.提存的效力:(1)提存对债务人的效力.债务人或其它得为清偿之人将债的标的物提存之后,不论债权人受领与否,依法均生债务消灭的效力.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2)提存对债权人的效力.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根据《提存证据规则》,下列物品的保管期限为六个月:不适于长期保管或长期保管将损害价值的;六个月的保管费用超过物品价值5%的.在提存期间,债权人可以随时提取提存物.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3)提存对提存机关的效力.提存机关对提存人提存的标的物进行审查后,决定是否予以提存.如果予以提存,应妥善保管提存物,并且在债权人合法受领时交付提存物.
26.免除的概念:是指债权人抛弃债权,从而全部或部分终止合同关系的单方行为.
27.免除的法律性质:
免除为无因行为,其本身是无偿的,是非要式行为
28.免除的方法:
免除应由债权人向债务人以意思表示为之.
29.免除的效力:免除发生债务绝对终止的效力.因免除使债权终止,故债权的从权利,如利息权.担保权等,也同时归于消灭.
免除为处分行为,仅就单个债务成立免除.因合同所生的全部债务,如两个对立的债务,只有一一将它们免除时,才发生全部免除的效力.即合同关系终止的效果.
保证债务的免除不影响被担保债务的存在,被担保债务的免除则使保证债务终止.
在债务被全部免除的情况下,有债权证书的,债务人可以请求返还债权证书.
免除不得损害第三人的合法权益.例如,已就债权设定质权的债权人不得免除债务人的债务,而以之对抗质权人.
30.混同的概念:是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一人,原则上致使合同关系消灭的事实.
31.概括承受:是指债的一方主体将其债权债务一并移转于第三人.债的概括承受,可为全部债权债务移转,也可为部分债权债务的移转.
32.特定承受:指债务人受让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承受债务人的债务的场合,债权债务因混同而消灭.
33.混同的效力:合同关系及其它债之关系,因混同而绝对地消灭.债权的消灭,也使从权利如利息债权.违约金债权.担保权等归于消灭.
当债权债务涉及第三人利益时,混同并不必然导致关系终止.例如,债权为他人权利的标的时,纵然发生混同,债的关系也不消灭.又如债权为他人质权的标的,若债的关系因混同而消灭,则有害于质权人的利益,此时债不应因混同而消灭.另外,还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它情形,如合同主要内容变更即属此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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