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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考00917民法原理与实务笔记串讲:第十章(3)
第三节:人身权的民法保护
一、人身权的民法保护方法
1、传统的民法保护人身权的主要方法,是赋予受害人排除妨碍请求权。如德国民法典和瑞士民法典。
2、资本主义国家的立法与司法实践经历了一个否定---犹豫---部分肯定---全面肯定的过程。如德国普鲁士法和瑞士债务法。
3、在社会主义国家,前苏联的民事立法否定非财产损害可用金钱求赔偿,而匈牙利和前南斯拉夫则采取相反的立场,承认对因损害人格权所致的非财产损害适用金钱赔偿。
4、我国民法通则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可见我国民法采取了多种方法对人格权进行保护,并规定了相应的民事责任。公民和法人在其人身权利受到侵害时,可通过自我保护直接向侵权人提出请求,也可以通过诉讼形式请求法院责令侵权人承担民事责任。
二、死者人身权的民法保护
我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第161条规定公民死亡后,其名誉受到侵害,使其配偶、父母、子女或其他有关人员受到侵害的,受害人可以提起诉讼。侵害死者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等的,行为人应承担必要的民事责任,包括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和赔偿损失。至于保护期限,除损害赔偿请求权应受诉讼时效限制外,其他责任形式原则上不应受时效的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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