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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30合同法自考资料:转移财产的合同

来源:自考生网 时间:2024-01-19 09:33:06 编辑:紫薇

自考生网为考生收集整理了“00230合同法自考资料:转移财产的合同“以供考生们复习使用。自考教材每隔几年都会更新、变动,但相关知识大体不变,考生们抓住考点进行复习即可。

更多资料可查看:合同法考试题库自考合同法视频自考教材(相同课程各省教材不一定相同,请按省搜索)。

转移财产的合同

1.买卖合同的概念和特征: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特征:①买卖合同是一方当事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价款的合同;②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和不要式合同.

2.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合同的内容应当由当事人约定,买卖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

(1)当事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2)买卖标的物的名称.品质.数量及包装方式;(3)标的物的价格.金额.交付货币;(4)价款的支付方式.时间.地点;(5)标的物交付的方式.时间.地点;(6)标的物的保险及运输方式;(7)标的物检验标准和方法;(8)结算方式;(9)纠纷的解决方式.管辖机构及适用法律;(10)合同的份数.使用的文字及其效力;(11)订立合同的时间.地点及其当事人签字.

上述条款仅指一般而言.在实践中,由于买卖合同的标的物.当事人等具体情况的不同,其内容也因情况而异.

3.买卖合同的效力:

一.出卖人的义务

(一)交付标的物在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应将买卖合同的标的物交付给买受人.

1.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如标的物有从物,若当事人无另外的约定,应当随同交付从物.2.出卖人交付标的物,可以亲自履行,也可以由第三人履行.3.出卖人应按约定的期限交付标的物.4.出卖人应按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5.出卖人应按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

(二)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依《合同法》第133条的规定,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物的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四)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除非法律另有规定,负有保证第三人不得向买受人主张任何权利的义务.

在买卖合同订立时,买受人知道或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负担该项义务.

(五)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的义务

出卖人还应当按照约定或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二.买受人的义务

(一)支付价款是买受人的主要义务.买受人支付价款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额.地点.时间为之.

(二)受领标的物买受人有依照合同约定或交易习惯受领标的物的义务.对于出卖人不按合同约定条件交付标的物,买受人有权拒绝接受.

(三)及时检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

1.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约定期间内及时检验并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

2.当事人未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及时检验并在发现或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将该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未通知或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2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2年的规定.

(四)暂时保管及应急处置拒绝受领的标的物

三.标的物意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负担和利益承受

(一)标的物的风险负担

买卖合同中标的物的风险负担是指买卖合同标的物由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应由谁来承担.

《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风险负担的规则在具体应用时,应注意:

1.出卖人出卖交由承运人运输的在途标的物,除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以外,毁损.灭失的风险自合同成立时起由买受人承担.2.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约定不明确,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3.出卖人未按照约定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但已交付了标的物或提取标的物的单证的,仍发生风险负担的转移.4.因买受人的原因致使标的物不能按照约定的期限交付的,买受人应当自违反约定之日起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5.出卖人按照约定或法律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之日起由买受人承担.6.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7.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

(二)利益承受.是指标的物于买卖合同订立后所生的孳息的归属.

《合同法》规定:“标的物在交付前产生的孳息,归出卖人所有;标的物在交付后产生的孳息,由买受人承受.合同另有约定的,依其约定.

4.特种买卖合同包括: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样品买卖合同.试用买卖合同.招标投标买卖合同和拍卖合同.

5.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的概念:是一种特殊的买卖形式,是买受人将其应付的总价款按照一定期限分批向出卖人支付的买卖.

6.样品买卖合同的概念:又称货样买卖,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一定的样品,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与样品具有相同品质的买卖.样品买卖的效力:①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且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②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

7.试用买卖合同的概念: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于合同成立时,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买受人试验或检验,并以买受人在约定期限内对标的物的认可为生效要件的买卖合同.其特征:①试用买卖约定由买受人试验或检验标的物;②试用买卖合同是以买受人对标的物的认可为生效要件的买卖合同.

8.招标投票买卖合同的概念:是指由招标人向数人或公众发出招标通知或招标公告,在诸多投标中选择自己最满意的投标人并与之订立买卖合同的方式.招标投标买卖的几个阶段:①招标阶段;②投标阶段;③开标.验标阶段;④评标.定标阶段;⑤签订合同.

9.拍卖合同的概念:依我国《拍卖法》第三条的规定,所谓拍卖,是指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特定的物品或者财产权利(统称拍卖物)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买卖方式.

10.买卖合同的当事人和标的物: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其特征:①买卖合同是一方当事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另一方当事人支付价款的合同;②是双务合同.有偿合同.诺成合同和不要式合同.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义务:①交付标的物,并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②物的瑕疵担保义务;③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④交付有关单证和资料.买受人的义务:①支付价款;②受领标的物;③及时检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④暂时保管及应急处置拒绝受领的标的物.

交付标的物可分为:现实交付.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

11.各种买卖合同在实践中的应用:买卖合同中分为一般买卖合同.特种买卖合同,在特种买卖合同中又分为分期付款买卖.期货买卖合同.拍卖.样品买卖.试验买卖等.买卖合同主要包括的内容(1)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和住所;(2)标的;(3)数量;(4)质量;(5)价格;(6)包装方式;(7)检验标准和检验方法;(8)结算方式;(9)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10)违约责任;(11)解决争议的方法;(12)合同期限的文字及其效力.

12.供用电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供用电、水、热力合同是指一方提供电.水.气.热力供另一方利用,另一方利用这些资源并支付报酬的合同.其特征:①公用性;②公益性;③继续性.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其特征:①合同的主体是供电人和用电人;②标的物是一种无体物—电力;③供用电合同属于持续供给合同;④供用电合同一般按照格式条款订立;⑤电力的价格实行统一定价原则;⑥供用电合同为诺成.双务.有偿合同.供电人义务:①及时.安全.合格供电;②供电人因限电.检修等停电的通知义务;③对事故断电的抢修义务.用电人的义务:①支付电费的义务;②对用电设施的安全保持义务;③对供电人正当检修.停电.限电的忍受义务和协助义务;④依照约定用电的义务.

13.供用电.水.气.热力的法律适用:所谓供用水合同,是指供水人向用水人供水,用水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所谓供用气合同,是指供气人向用气人供气,用气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所谓供用热力合同,是指供热人向用热人供热力,用热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因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的性质和供用电合同性质相近,《合同法》没有对其具体内容作出具体的规定,《合同法》只是在第184条中规定,供用水.供用气.供用热力合同,参照供用电合同的有关规定.这里的参照适用,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一是合同的订立人在订立合同时或者当合同当事人订立的合同内容不详尽而发生问题难以处理时,司法机关和仲裁机构等应以《合同法》第十章有关供用电合同规定的原则进行处理;一个是合同当事人也可以参照《合同法》第十章有关供用电合同所规定的原则来订立和履行合同.

14.赠与合同的概念和特征:是指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该赠与的合同.其特征:①赠与属于合同的一种;②赠与合同必须存在给予行为;③赠与合同为诺成合同;④赠与合同为单务.无偿合同.

15.赠与合同的任意撤销.法定撤销.法定解除的概念:赠与合同的法定撤销:①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赠与人的近亲属的;②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③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

16.赠与合同中赠与人的义务:(1)对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2)赠与人故意不告知瑕疵或者保证无瑕疵,造成受赠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赠偿责任.

17.赠与合同的中止:(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18.借款合同的概念和特征: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是指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作为贷款人一方,向借款人提供贷款,借款人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其特征:①有偿性;②要式性;③诺成性.

19.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的效力:金融机构借款合同订立时应注意:①借款人应在订立合同时负担如实申报义务;②借款人在订立合同时应依约提供担保.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终止的原因:①借款合同因期限届满双方履行合同而终止;②借款合同因解除而终止.

20.金融机构借款合同的概念.特征和中止:以金融机构为贷款人的借款合同又称为信贷合同.金融机构包括商业银行.城市信用合作社.农村信用合作社等.法律.法规对信贷合同要求比较严格.

金融机构借款合同是有偿合同.诺成合同,并且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合同法》第197条规定:“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借款利率不能自由确定.对利率的确定,《合同法》第204条规定:“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

21.租赁合同人概念特征和效力: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其特征:①租赁合同是转让财产使用权的合同;②租赁合同为有偿.诺成合同合同;③租赁合同具有临时性;④租赁合同为继续性合同.

22.租赁合同的出租人.承租人义务:出租人的义务:①交付租赁物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用途的义务;②维修租赁物的义务;③物的瑕疵担保义务;④权利的瑕疵担保义务.承租人的义务:①依约定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的义务;②妥善保管租赁物的义务;③不作为义务;④支付租金的义务;⑤返还租赁物的义务;

23.租赁合同的一般效力:(1)出租人的主要义务.包括:按照约定交付租赁物于承租人使用;保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标准和用途;保持租赁物的约定品质状态.

(2)承租人的主要义务.包括:按照约定的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妥善保管租赁物;取得出租人的同意后,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增设他物.未经出租人同意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烦恢复原状或赔偿损失.承租人将租赁物转租他人的,承租人亦应经出租人同意,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租金;返还租赁物.

24.租赁合同的特别效力:①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受益权;②租赁权的物权化;③房屋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

25.租赁合同的法定解除:1.承租人未按约定方法或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害的;2.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转租的;3.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租金的;4.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的,出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应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

承租人在合同解除权的情形有:1.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事后又未达成补充协议的,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租赁物危及承租人的安全或健康的,即使承租人订立合同时明知该租赁物质量不合格承租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3.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

26.租赁合同标的物的要求:

租赁合同的标的物是特定的非消耗物

27.动产租赁与不动产租赁分类的法律意义:根据租赁物的不同,租赁可以划分为动产租赁和不动产租赁.不动产租赁包括房屋租赁和土地使用权租赁等.

28.定期租赁的分类意义:

按租赁期限不同分类:定期租赁和不定期租赁;

29.租赁物的风险负担.租金的风险负担:当由于既不可归责于承租人,又不可归责于出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的,就产生了租赁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租赁合同中的风险负担问题,可以分解为两个问题来考察.首先是租赁物的风险负担问题,即当由于不可归责于承租人和出租人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的,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的损失应由谁负担.就此问题,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或当事人之间有特别约定,自罗马法以来,就形成了由物的所有人负担风险;即天灾归物权人负担的法律思想.此为标的物风险负担的一般原则.因而,租赁物的所有权人应负担此种情形下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其次是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全部毁损灭失,从而引致租赁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时,租金风险应由谁负担的问题.与租赁物的风险负担不同,此处的风险负担主要解决双务合同对待给付义务的履行问题,尤其是承租人支付租金义务的履行问题.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因不可归责于承租人的事由,致使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的,承租人可以要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因租赁物部分或者全部毁损.灭失,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承租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条即包含有对租赁合同中的风险负担的规定.故当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致使合同部分或全部不能履行时,承租人即可相应地减少履行或不履行其对待给付义务——即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可见,租金风险由出租人负担.

30租赁合同更新的概念及种类:租赁合同当事人双方更新续订合同有两种方式:明示更新和默示更新.明示更新亦称约定更新,是指当事人于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另订一合同约定延长租赁期限.而默示更新亦称法定更新,是指于租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的行为表明其认可租赁关系的继续存在.

31.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和特征:是指当事人之间约定,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其特征:①融资租赁合同是由两个合同—买卖合同和融资性租赁合同,三方当事人—出卖人.出租人(买受人).承租人结合在一起有机构成的新型独立合同;②融资租赁合同是以融资为目的,融物为手段的合同;③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为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租赁公司;④融资租赁合同为诺成.要式.多务和有偿合同.

32.出卖人与承租人间买卖合同的效力:合同法第二百三十条规定:“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该法第二百二十九条又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这就是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即租赁关系存续期间,即使出租人将租赁物让与他人,对租赁关系也不产生影响,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买受人不能以其已成为租赁物的所有人为由否认原租赁关系的存在并要求承租人返还租赁物.

33.出租人与承租人间租赁合同的效力:融资租赁合同中,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的特点:①在租赁标的物存有瑕疵时,承租人不得拒付租金;②在租赁期间,承租人承担租金的风险;③因承租人违约而由出租人收回标的物时,承租人不能以标的物的收回而拒绝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

34.融资租赁合同的效力:融资租赁合同自生效之日起就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拘束力,当事人得基于融资租赁合同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一)出租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1.出租人的主要权利

(1)关于租赁物的所有权.我国《合同法》规定出租人在融资租赁期间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参见《合同法》第242条.).如此规定并无可争议之处,因为在融资租赁期间出租人确实是租赁物的所有权人.然而,有些学者据此就认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是融资租赁合同出租人的主要权利(参见《融资租赁合同当事人权利》刘影,载《北京商学院学报》,1999年第四期.),这恐怕有不妥之处.笔者认为,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并不是出租人在融资租赁合同中享有的权利,而是订立融资租赁合同的前提,通过买卖合同购得,即使在融资租赁合同终止以后,出租人的身份丧失,作为原出租人的租赁公司也不会自然丧失对租赁物的所有权.

(2)免除责任的权利.无论在实践中.理论上还是在国内外的立法上,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对租赁物免除责任的规则,都得到了广泛的肯定(参见《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8条第一款:“出租人不应对承租人承担设备的任何责任,除非承租人由于依赖出租人的技能和判断以及出租人干预选择供应商或设备规格而受到损失.”).在通常情况下,作为出租人的租赁公司并不承担租赁物的瑕疵担保责任,不负担租赁物在租赁期间毁损灭失的风险,免除其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的维修义务(参见《合同法》第224,246,247条.).这主要是由于,租赁物是由承租人选择并由承租人直接从出卖人处取得,因选择错误而发生的责任如果由出租人来承担,未免有失公平.

(3)收取租金的权利.按照合同的约定收取租金是出租人最主要的权利,也是出租人参与融资租赁关系收回融资成本和获取利润的唯一途径.

(4)收回租赁物的权利.在以下三种情况下,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

a.在融资租赁合同期满后,对于租赁物,承租人可以选择留购.续租或退租三种方式.如出租人没有选择留购或续租的,出租人有权收回租赁物,要求承租人将处于良好工作状态的租赁物按出租人要求的运输方式运至出租人指定的地点,由此产生的一切支出,如包装.运输.途中保险等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

b.对于融资租赁合同期满后,租赁物的归属,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也不能通过合同条款或交易习惯加以确定时,出租人可以依法收回租赁物;

c.合同因解除而终止时,出租人也有权收回租赁物.

2.出租人的主要义务

(1)购买租赁物的义务.出租人应当按照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以自己的名义与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而购买租赁物.这是出租人最基本的义务,也是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得以实现的前提.出租人不购买租赁物,或虽为购买,但不符合承租人对出卖人和租赁物的选择,应承担违约责任.

(2)交付租赁物的义务.融资租赁合同是移转标的物的使用权的合同,因此,出租人在依约购得租赁物以后,必须将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占有.使用.收益.然而,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所负有的交付义务,并不是直接的交付,而是通过出卖人来实现的(参见《合同法》第239条.),只要承租人自出卖人手中受领了标的物,即视为出租人的交付义务业已履行.

(3)确保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参见《合同法》第245条,《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8条第二款.).承租人进行融资租赁交易的目的就在于获得租赁物的使用权,为确保承租人正常对租赁物进行占有使用,出租人负有如下义务:

a.排除妨碍.在第三人的行为妨害了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时,出租人应基于其作为租赁物所有人的身份,请求第三人排除妨碍,出租人殆于行使权利而给承租人造成损失的,应予以赔偿;

b.自己不妨碍.出租人对承租人占有使用权的妨碍包括,以其行为直接妨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还包括不当行使处分权而给承租人造成妨碍.出租人基于其所有权得将租赁物抵押.转让,但出租人在行使该权利时须及时通知承租人,且不得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使用.一般认为,即使出租人将租赁物出让给第三人或在租赁物上为第三人设定担保物权,承租人也不因此丧失在租赁期间对租赁物占有使用的权利,因此给承租人造成的损失,出租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4)协助的义务.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权.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索赔权是出租人基于买卖合同而享有的权利,但在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往往将此权利转让给承租人行使而由出租人承担协助的义务.出租人协助索赔的义务须以索赔权的移转为前提的,其实质是出租人不交付或迟延交付租赁物,租赁物瑕疵担保等责任的免除.如果由于出租人的过错使得承租人索赔不能,出租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二)承租人的主要权利和义务

1.承租人的主要权利

(1)选择出卖人和租赁物的权利.租赁物的买卖合同虽然是由出租人和出卖人签订的,但承租人才是租赁物的直接占有.使用和收益者,租赁物的情况和出卖人的信誉以及其所提供的服务,关系到承租人的切身利益.由承租人依靠自身的专业知识.技能和经验选择租赁物的名称.规格.型号.性能.数量以及出卖人,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的目的.

(2)享有与受领的标的物有关的买受人的权利(参见《合同法》第239条.).

首先,承租人有权要求出卖人直接向其交付标的物,出卖人不得拒绝.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相关的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只向买受人即融资租赁合同中的出租人承担交付标的物的义务.但由于融资租赁合同和相关的买卖合同具有同一的标的物,且出租人按承租人的要求购买租赁物是以供给承租人使用为目的的,出租人往往缺乏对租赁物进行判断检查的能力,与其相反,承租人对租赁物则有着专业性的了解,由其对租赁物进行检验受领,更有利于确保承租人利益.因此,我国《合同法》规定出卖人应按照约定向承租人交付租赁物,这是出租人向承租人转让其作为买受人所享有的交付标的物请求权的结果.

其次,承租人享有向出卖人索赔的权利.如前所述,在一般情况下,出租人并不对租赁物负担瑕疵担保责任,而由承租人就自己因标的物不交付.迟延交付或交付的标的物有瑕疵所受的损失直接向出卖人索赔,出租人仅负协助的义务.然而,如何解释这一做法与合同相对性原理之间的矛盾呢?笔者认为,在索赔的原因出现的时候,原则上仅得由出租人基于相关的买卖合同向出卖人行使索赔权,但出租人可以通过债权让与的方式,将其对出卖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承租人.这样承租人就可以直接向出卖人索赔,省却了出租人这一环节.

但是,必须指出的是由于承租人并不是相关买卖合同的正宗当事人,它所具有的买受人的权利并不是完全的,承租人并无权在不经出租人同意的情况下终止或撤销相关的买卖合同(参见《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十条.).

(3)对租赁物享有独占的使用收益的权利.出租人享有的这种权利是法律为了维护融资租赁关系的稳定性,而赋予承租人的特殊权利,具有物权的性质,是债权物权化的典型.出租人基于其所有权可以在租赁物上设置抵押权,但必须通知承租人,而且这种抵押行为不得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承租人得以其对租赁物的独占使用权对抗抵押权人;此外,出租人转让租赁物的,融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承租人依然可以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新的所有权人也不得解除合同,取回租赁物,这就是所谓的“买卖不破租赁”原则的形象体现.

(4)对租赁物的优先购买权.在出卖人转让租赁物时,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承租人享有的这种权利与一般租赁合同中承租人的权利并无实质差异.由于在融资租赁期间届满时,当时人仅须支付象征性的价款即可取得租赁物的所有权,因此在这种情况下,承租人的这种权利又被称为“廉价购买权”.

(5)对租赁期间届满时租赁物的归属的选择权.《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9条第二款规定:“当租赁协议终止时,承租人除非行使购买权或行使凭另一租期的租赁协议而持有设备的权利,否则应以前款规定的状态把设备退还给出租人.”由此可以看出,承租人对租赁物在融资租赁期间届满后的归属具有选择权,要么留购,要么续租,如果承租人放弃了留购和续租的权利,就意味着其选择了退租——在合同终止时将租赁物退还给出租人.赋予承租人这种权利,不仅有利于承租人也有利于出租人,这是由于:a.由于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构成的特殊性,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间届满时,出租人的投资和利润的全部或大部分已收回;b.租赁物是基于承租人的选择而购买,对出租人或第三人的意义并不大;c.融资租赁合同的租赁期间一般较长,租赁期间届满时,租赁物经折旧后其价值已所剩无几.

2.承租人的主要义务

(1)对租赁物进行检验和受领的义务.对租赁物进行验收,具有双重性质,既是承租人的权利又是承租人的义务.当它被作为承租人的权利提及的时候,强调的是承租人得请求出卖人直接向其履行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而当它的身份是承租人的义务的时候,则强调承租人必须在约定的或出卖人通知的时间和地点检验和受领标的物,无故不得迟延受领或拒收,承租人对其无故迟延受领或拒收而给出卖人造成的损失必须承担责任.同时,承租人应当将验收的结果及时通知出租人.

(2)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的义务(参见《合同法》247条,《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融资租赁公约》第九条.).首先,承租人应妥善照看设备,负责租赁物的安全,防止租赁物毁损灭失,在第三人的行为妨害租赁物时,得基于其占有权请求排除妨碍,或请求出租人基于其所有权请求排除妨碍;其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或租赁说明书中规定的操作与使用的有关规程,以合理的方式使用设备并使之保持交付时的状态,未经出租人同意,不得将租赁物移转使用地点(融资租赁合同的保留条款通常要规定租赁物使用的地区范围),不得改变租赁物的形状或装配其它附件,但合理损耗及各方商定的对设备的任何改装除外;再次,承租人还应当对租赁物负维修的责任,以避免其品质的不适当降低害及出租人的所有权,对于租赁物在使用过程中发生的一切故障,应及时向出租人报告;此外,承租人只有在出租人同意和不损害第三方权利时才可以转让其对租赁物的使用权或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任何其它权利.

(3)支付租金的义务.支付租金是承租人所负的最主要的义务,承租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币种.数量.支付方式和时间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如前所述,租金是承租人融资的对价,有着其特殊的构成.因此,在出租人依约购买了租赁物并交付给承租人之后,承租人就应以租金的形式补偿出租人因该项融资租赁交易所投入的成本和资金,而不得以未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或不继续对租赁物进行使用收益为由免除该项义务.

(4)承担租赁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这里的风险指的是租赁物因不可归责于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的事由毁损.灭失所造成的损失.此时,承租人不得以租赁物有毁损,或因租赁物不复存在而无法使用收益为抗辩,减免或迟延支付租金.当然,如果租赁物的毁损.灭失是由于出卖人的过错引起的,承租人可以向出卖人索赔.

(5)返还租赁物的义务.如果承租人选择退租而放弃留购或续租的权利,那么,在融资租赁合同期间届满后,就应当将租赁物按照合同终止时的完好状态返还给出租人.

35.融资租赁合同的中止:

融资租赁合同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解除

一.合同在当事人的共同努力下履行完毕法.商这种情形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依合同约定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承租人支付了租金并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了租赁物或按合同约定的方式处置了租赁物,合同失去法律效力,自然终止的情形

二.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了客观情况的改变,双方经协商约定终止合同的继续履行的情形法.商这种因出租人和承租人协商解除的合同,不影响出租人和供货人之间签订的供货协议的继续履行,即不得因终止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而损害供货人的利益

三.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租人和承租人发生争议,经选定的仲裁机构或诉请人民法院判决而导致合同终止履行的情形

四.合同约定的终止履行的条件出现而自动终止

五.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不可抗力而致合同无法履行

前述第二种和第三种融资租赁合同的终止,不影响没有违约的一方向违约的一方请求赔偿﹑支付违约金的权利的履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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